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113號
TYDV,114,司他,113,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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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13號
原 告 黃仕翰律師即何鳳娥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謝來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黃仕翰律師應於管理何鳳娥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訴訟費
用新臺幣2萬4,96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來發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4,969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黃仕翰律師即何鳳娥之遺產管理人對被告謝
來發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2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99號
(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
之1」。全案業已確定,是原告及被告應各負擔2分之1第一
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之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
分割,並依共有人所持土地及建物持分比例分配價金。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參酌與本
房屋坐落土地相鄰、同為五層之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
0弄00號4樓房地於民國114年5月13日之交易價格房屋含土
地之不動產交易價格係以建物面積單價計算,每坪交易單價
為新台幣(下同)149,700元,本件以該交易價格及本案訴
訟標的建物坪數計算,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139,
205元【計算式:149,700元×55.3坪(91.41平方公尺+91.41
平方公尺)÷2=4,139,2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938元
,故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9,938元,依上開第一
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2分之1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969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969元,並依首揭
說明,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4樓)   91.41  原告  2分之1  被告  2分之1 1-1 坐落基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3.28  原告 10分之1  被告 10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5樓)   91.41  原告  2分之1  被告  2分之1 2-1 坐落基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3.28  原告 10分之1  被告 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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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