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6號
原 告 陳怡雯
陳怡安
相宣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柏鴻律師
李牧宸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黃挺豪律師
被 告 孔林佑儒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陳怡雯、陳怡安、相宣亦新臺幣參拾萬元、
新臺幣肆萬元、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jpg Coffee」咖啡廳(下稱系爭咖啡廳)負責
人,依其智識及經驗,應知自然人之姓氏、名字、特徵、
教育等資訊係足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除有法定例外,僅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之,僅因不滿原告於
系爭咖啡廳所留之Google評論,竟基於意圖損害原告之利
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原告
陳怡雯前往系爭咖啡廳後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未經原告同意,即在其所
經營系爭咖啡廳之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刊登原告之照
片及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截圖,其中包含原告之姓
氏、名字、特徵、教育等得以直接、間接識別原告之個人
資料(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違法利用原告上揭個人資
料,並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利益。
(二)被告持續挖掘原告隱私,惡意編輯原告照片、加註嘲諷、貶損原告名譽之詞句,逕自上傳至系爭咖啡廳之Instagram帳號,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情節重大,並且造成網路輿論延燒,相關文章動輒獲得破百次分享或破萬次按讚,更促使許多咖啡廳和餐廳業者利用此事件進行廣告宣傳。知名社群平台Dcard及PTT討論區上相關文章更不計其數,留言內容多達數百則或數千則,網路及電視新聞亦爭相報導,香港網路媒體也跟進報導,甚至原告因個人資料廣為流傳,當時臉書帳號每日皆有許多網友發送好友邀請或私訊,使原告備感焦慮,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
(三)尤有甚者,被告發現事件一發不可收拾之際,除了將自己
的臉書帳號暱稱更改為「陳怡雯」以躲避網友批評外,再
於系爭咖啡廳Instagram帳號虛偽道歉,表示將記取教訓
結束營業,卻又待風波暫息後於同一地址更名重新營業;
甚至於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再向原告嗆聲「十萬塊讓你學個教訓唷 沒事千萬別跟
同性戀吵架」等語,毫無反省之意,對原告人格尊嚴漠不
關心,加重原告心理壓力,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痛苦。
(四)被告所為係非公務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不法蒐
集、處理、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原告自得依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3項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又被告所為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人格權及名譽人格
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五)原告陳怡雯並非公眾人物,僅係發表消費體驗,卻因被告
之違法行為,須面對全臺灣甚至海外民眾對原告之學經歷
、外貌、言行加以評論,成為全臺灣茶餘飯後的話題,並
因此身心疲憊,幾近崩潰,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40萬元;原告陳怡安亦非公眾人物,卻遭被
告違法公布個人學歷、工作、居住地等資料、個人照片,
並同樣廣為流傳,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
告相宣亦非公眾人物,卻遭被告違法公布其個人照片,並
惡意加註人身攻擊之評論,且廣為流傳,故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
(六)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分別給付原告陳怡雯、陳怡安、相
宣亦40萬元、10萬元、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爭執。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
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
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
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損害
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
第28條第2、3項、第31條定有明文。
(二)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
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
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
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
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
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
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
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
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
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
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
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
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非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
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
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
、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該法第19條第
1項第7款所稱一般可得之來源,指透過大眾傳播、網際網
路、新聞、雜誌、政府公報及其他一般人可得知悉或接觸
而取得個人資料之管道。
(四)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五)名譽權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稱的「權利」之一,名譽是
社會上對於一個人的評價,名譽權所保障的,卻不是讓權
利人不受任何負面評價,而是要保障權利人能夠受到公正
的評價,也就是,避免他人以不正當的手段,影響社會上
對於一個人的評價。又侵害名譽權的言論,權利人聽聞之
後固然不會開心,但這種主觀上不開心的情緒,跟名譽權
的侵害是兩回事,不能等同於妨害名譽,因為名譽權本來
就不是要確保權利人能夠平安如意、事事順心,也因為那
個給予權利人社會評價的「社會」,存在於權利人頭殼以
外的物理世界,而不是存在於權利人頭殼以內的灰白質。
名譽權是否受到侵害,仍要按言論的內容以及行為人發表
言論時所處的脈絡(context,在語用學上稱為「語境」
),檢視這些言論是否足以產生影響第三人對權利人之評
價、進而讓權利人受到不公正負面評價的作用,加以判斷
。
(六)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
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咖啡廳負責人,依其智識及經
驗,應知自然人之姓氏、名字、特徵、教育等資訊係足以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除法定例外情形外,僅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之,僅因不滿原告對系爭咖啡廳之
Google評論,竟基於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之犯意,於112年5月15日原告陳怡雯前往系爭咖啡廳
後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
際網路,未經原告之同意,即在其所經營之系爭咖啡廳In
stagram帳號刊登原告之照片及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
面截圖,其中包含原告之姓氏、名字、特徵、教育等得以
直接、間接識別原告之個人資料(如附表所示),以此方
式違法利用原告上揭個人之資料,並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利
益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原自字第1
號卷(下稱刑案卷)核閱屬實,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張:
1.被告所刊登如附表編號1內容編號⑴至⑸、⑾、⑿、⒀、編號2
、編號3所示照片跟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截圖,是
從原告Facebook個人頁面下載或拍攝的;如附表編號1內
容編號⑹至⑽所示照片,則是原告陳怡雯前往系爭咖啡廳消
費時,店內監視器拍到的肖像畫面。
2.其中,從原告Facebook個人頁面下載或拍攝的照片,與原
告的姓名、特徵及教育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
之資料相結合,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個
人資料,且係原告自行公開於Facebook頁面,而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的「一般可得之來源」。
3.被告雖然是從「一般可得之來源」也就是原告Facebook頁
面公開的部分擷取照片,但被告蒐集、處理那些個人資訊
的目的,按被告自己的說法,是因為原告陳怡雯至系爭咖
啡廳消費後,在Google評論上留下1顆星的評論,隨後又
有兩名沒有來我店內消費的人也留下1顆星的評論,所以
被告就想要利用這些貼文發洩憤怒等語(見刑案卷第165
頁),所以被告主觀上並不是要澄清事實,客觀上確實也
沒有澄清事實,就是發洩憤怒而已,則原告不因被告的情
緒而受網路公審的利益,顯然更重大且值得保護,而有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但書規定之情形,更非同
項第6款所規定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只發洩情緒、不澄
清事實,顯然有害公共利益),亦非同項第8款所規定對
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又查無該條第1至5款規定之情事。
4.況且,原告陳怡雯業已請求被告刪除那些照片,被告收到
訊息之後,非但沒有刪除,反而將原告陳怡雯請求刪除的
訊息擷取、加工並刊登於網路(見刑案卷第99頁中圖)。
被告顯然明知原告陳怡雯業已禁止其利用該等個人資訊,
而未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刪除、停止處理
或利用該個人資料,甚且張貼如附表編號1內容編號⑾至⒀
所示圖文,再次利用該等個人資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9條規定,而生損害於原告陳怡雯甚明。
5.至於系爭咖啡廳店內監視器拍到的原告陳怡雯肖像畫面,
亦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原告陳怡雯個人,同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即與原告
陳怡雯從事餐飲消費相關之必要範圍內利用之,被告為發
洩憤怒而將該個人資料張貼公告於Instagram,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生損害於原告陳怡雯甚
明。
6.據此,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原告自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
、第28條第2、3項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關於被告不法侵害名譽權之主張:
1.被告如附表所示言論,其中編號1內容編號⑵至⑷、⑹、⑺、⑾
至⒀部分,顯未侵害原告陳怡雯之名譽權。說「狗狗真的
很可愛」跟原告陳怡雯的社會評價實在是沒有太大關係(
編號1內容編號⑵部分);說原告陳怡雯「有睡飽火力全開
有行銷總監該有的樣子喔」(編號1內容編號⑷部分)、
要求不特定人「猜一秒鐘她看了多少字呢」(編號1內容
編號⑹部分)、「怡雯妳還沒睡啊 原來妳有當律師的小小
夢想沒實現 我免費幫妳直接合成 還有我是絕對不會刪除
任何照片和內容的 揪咪」(編號1內容編號⑾部分)、「0
次僱傭」(編號1內容編號⑿部分),酸言酸語固然讓人不
舒服,卻也不能說是以不正當手段影響社會上對於原告陳
怡雯的評價;被告稱原告陳怡雯「奧客」(編號1內容編
號⑶部分)、「惱羞」(編號1內容編號⑺部分)、「壞婊
子」(編號1內容編號⒀部分),固然是侮辱,但如前所述
,侮辱本身就是一種強烈的社會評價,而任何人在社會上
行走,本來就應該接受他人的評價,並不構成名譽權的侵
害。
2.編號1內容編號⑸、⑻至⑽部分,指稱原告陳怡雯至系爭咖啡
廳消費而不遵守最低消費等情,則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陳
怡雯之名譽權,不是因為被告的話讓原告陳怡雯不舒服,
也不是因為被告以「現場惱羞的奧客」稱呼原告陳怡雯,
而是因為被告透過揭露不完整的片面事實,足以使人誤認
原告陳怡雯有被告所稱不遵守最低消費的情形。
3.按原告陳怡雯主張,其於112年5月15日前往系爭咖啡廳,
點了140元的燕麥奶,未達200元低消限制,原告陳怡雯願
意加點60元的棉花糖餅乾,但店內剛好沒有供應這項商品
,其他甜點鬆餅均200元起跳,原告因此按店員建議,改
為外帶,而這也是原告陳怡雯留在Google評論上的內容(
見刑案卷第93頁中圖)。被告沒有具體指出原告陳怡雯所
述跟事實有何不符、哪裡不符,也沒有說出被告自己所認
知的事實,無論在網路上,還是在相關刑事案件的警詢、
偵訊與審理當中,被告都沒有否認原告陳怡雯前開陳述,
然而,被告仍以如編號1內容編號⑸、⑻至⑽所示言說,指稱
原告陳怡雯不遵守最低消費,這是在傳述不實的事實陳述
,構成誹謗,從而是故意不法侵害名譽權。
4.至於編號2、編號3,並未侵害原告陳怡安、相宣亦之名譽
權。被告為了發洩憤怒,殃及與前揭消費糾紛無關的這兩
位原告,固然讓人覺得莫名其妙,但這些言論並沒有以不
正當的手段,影響社會上對於原告陳怡安、相宣亦的評價
,就連「妳的眼妝我也只給一顆星」也是。
5.據此,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陳怡雯之名譽權,致原告陳
怡雯受有損害,原告陳怡雯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並未不法侵害原告陳怡安、相
宣亦之名譽權,原告陳怡安、相宣亦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關於被告不法侵害隱私權之主張:
1.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
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
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
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
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
、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
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
2.本件被告所使用,從原告的Facebook帳號擷取的照片,還
有Facebook頁面,是原告自行揭露的個人資料,被告加以
擷取,並未侵害原告的隱私權;至於被告所使用的監視錄
影畫面,原告陳怡雯對於系爭咖啡廳店內監視錄影器拍攝
其影像,固然沒有合理隱私期待,但被告為發洩情緒,而
將這些影像用在與餐飲消費無關的用途,並為此揭露監視
錄影影像,顯已不法侵害原告陳怡雯之隱私權。
3.據此,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陳怡雯之隱私權,致原告陳
怡雯受有損害,原告陳怡雯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關於損害賠償之金額:
1.如前所述,原告陳怡雯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包括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精神慰
撫金;原告陳怡安、相宣亦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
第28條第2、3項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同法第31
條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所得請求賠償之範
圍,亦包括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2.本院審酌被告乃因與原告陳怡雯間之消費糾紛,出於發洩
憤怒而為前開不法行為,並波及與消費糾紛無直接關係的
原告陳怡安、相宣亦;被告完全不針對原告陳怡雯對事實
的陳述加以回應,這表示,被告對事實毫不在乎,而且被
告反倒片面揭露不完整的事實,比起全然虛假的陳述,這
種半真半假的陳述更容易造成他人的誤認,侵害名譽權更
為重大;並審酌被告蒐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方式、次
數,兼衡兩造財產所得之情形(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個資卷),認原告陳怡雯所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陳怡安、相宣亦則未
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本院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3項
規定審酌前開侵害情節,按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次數,依序
在4萬元、2萬元之範圍內准許其請求;逾此金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怡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萬元,及原告陳怡安、相宣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
第28條第2、3項規定,依序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2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陳怡雯併依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3項規定,及原告陳怡安、
相宣亦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在前開給付金
額內部分,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
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
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逾越前開給付金額部分,則應一併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
用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並依前 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明賢附表:
編號 當事人 內容 相關證據 1 原告陳怡雯 ⑴ 無法接受低消對我員工態度惡劣 一律慢走不送喔 刑案卷第96頁中圖 ⑵ 不過說實話狗狗真的很可愛 刑案卷第96頁下圖 ⑶ 奧客坐仿冒的北歐家具名椅 刑案卷第99頁下圖 ⑷ 大家午安 怡雯今天有睡飽火力全開 有行銷總監該有的樣子喔 刑案卷第99頁上圖 ⑸ 稍晚為給大家首播店內監視器全程內容 讓我們一睹拒絕花200低消 現場惱羞的奧客是怎麼對待我員工 一起期待怡雯的精采演出吧 刑案卷第100頁中圖 ⑹ 你們猜一秒鐘她看了多少字呢 刑案卷第101頁下圖 ⑺ 惱羞近照 刑案卷第102頁下圖 ⑻ 等等!不是沒消費 妳手上拿的是......原來是天氣熱口渴 想進來要杯免費的水啊 刑案卷第103頁下圖 ⑼ 我自此決不會再踏進店裡 刑案卷第103頁中圖 ⑽ 請問我們店家從頭到尾做錯什麼 怡雯 妳真的很鬧欸 妳可以評論店家 店家也有權利評論客人 尊重兩個字都做不到 妳早該識相離開 我還讓你倒了杯水吹個冷氣再走 妳以為我開的是行天宮喔? 刑案卷第103頁上圖 ⑾ 怡雯妳還沒睡啊 原來妳有當律師的小小夢想沒實現 我免費幫妳直接合成 還有我是絕對不會刪除任何照片和內容的 揪咪 刑案卷第99頁中圖 ⑿ 啊....0次僱傭 刑案卷第100頁下圖 ⒀ 壞婊子 刑案卷第104頁 2 原告陳怡安 ⑴ 啊~原來是怡雯的妹妹怡安 失禮了 妳姐姐今天來我店裡當奧客 他有跟妳說嗎?你來我請你吃甜點喝咖啡 刑案卷第97頁中圖 ⑵ 怡安 剛剛發現妳很喜歡吃蛋 我們的蛋沙拉可頌三明治妳也一定會喜歡@JPG COFFEE 刑案卷第97頁上圖 3 原告相宣亦 ⑴ 這位是怡雯的閨蜜 跟風給負評但我們從不屑那幾顆星 長大了還是要有自己的想法呦 對了 妳的眼妝我也只給一顆星 刑案卷第96頁上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