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原簡上字,114年度,4號
TYDV,114,原簡上,4,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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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振華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4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原簡字第3號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
如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上訴聲明,並應表明上訴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同法第44
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且上開法規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雖於民國114年5月8日提出「上訴狀」,然並未表明
本件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上訴程式顯有欠缺。茲依前揭
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
及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如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即駁回
其上訴;如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得駁回上訴
人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
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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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