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56號
原 告 湯珠享
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被 告 享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琴
訴訟代理人 彭仕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1,84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1,84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處,
工作地點在桃園市中壢區,屬本院管轄範圍,被告對此亦不
爭執(本院卷一90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經被
告指派至堆疊料架高度超過1.5公尺以上處所進行盤點鋁料
作業,因被告未設置安全上下設備,致原告由合梯墜落(下
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急診診斷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
右側第5至第7肋骨骨折、右側肺部挫傷、骨盆骨折、右側顴
骨弓骨折、第5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嗣經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派員稽查,被告
確有違反職安法令事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及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被告應補償
原告原領工資新臺幣(下同)865,440元,並就原告因系爭
傷害所致之醫療費用13,978元、看護費用119,034元、救護
車費用6,920元(有關就醫計程車費用33,000元詳如後述)
、勞動能力減損600,748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1,
906,120元之損害,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242,480
元、看護費用45,200元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核付之失能給付666,600元後,應就951,840元(原告於114
年9月9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984,840元,惟此金額漏未扣
除其已捨棄之就醫計程車費用33,000元)負補償及賠償責任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民法第483
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1,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一直請原告提供相關單據,讓保險公司可以
核算理賠金額,但被告都沒有收到原告所提單據,被告一直
有意願去處理,保險公司希望是以台大醫院等大醫院鑑定結
果為準。另被告就勞基法上雇主無過失部分沒有意見,但原
告對自身安全管理仍有相當責任,而應負擔注意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91頁):
㈠原告00年0月00日生。
㈡原告自106年9月間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工資為36,060元
。
㈢原告於111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發
生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㈣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
㈤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先後於111年7月20日至聯新國際醫
院(下稱聯新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嗣於112年12月2
5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就診。
㈥勞檢處於111年7月29日前往系爭事故現場進行調查,相關內
容詳如該處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本院卷一25
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工資合計622,
960元,為有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勞
工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
經診斷為永久失能,其治療即告終止,其後之醫療行為難謂
係重建或維持其勞動力所必需,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按勞工平均工資及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給付,
無庸繼續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18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足
見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之醫療中,係指勞工因職業災害
接受醫治、療養之期間,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
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診斷為永久失能者,應認因職業災害
所為之治療終止,而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再赴醫院追蹤治療
為斷。
⒉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20日至聯新
醫院急診治療,同日再轉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治療,同年月
29日出院,經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並自112年12月25日起,
陸續至桃園醫院所屬職業醫學科門診就醫,最後於113年6月
26日在桃園醫院就診時,經醫師綜合評估後認定原告目前體
況尚無法從事原有工作,有兩造不爭執之前揭各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一19、21、27頁;卷二46-51頁),
嗣於114年4月17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
斷原告為永久失能一情,亦有勞保局114年8月15日保職失字
第11410090350號函檢附之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失能診斷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27-28、35-37頁),足見原
告已於114年4月17日經雙和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其因系爭
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症狀業已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
療效果,應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治療已經終止
,距系爭事故發生日111年7月20日顯逾24個月,而原告每月
工資為36,0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
原告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應為865,440元(36,060元×24月
),扣除被告已補償之242,48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原領工
資補償金額為622,960元。
㈡原告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87,613元,為有理
由:
⒈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原告以合梯攀爬至堆疊料架
高度超過1.5公尺以上處所時,被告未設置安全上下設備,
亦未訂盤點鋁料作業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及未使原告接受
適於盤點鋁料作業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等情,因此發生
系爭事故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228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8條第1項第13款等規定,有
兩造不爭執之勞檢處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在卷
可查(本院卷一25、139-140頁;卷二65頁),而前述職安
法令之目的係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核屬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違反上開規
定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
屬有據。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酌原告依同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是否有理由,附此敘
明。
⒉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分述
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則其因治療系爭傷害所生
之醫療費用,被告自須負賠償給付之責,而被告不爭執原告
支付因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13,978元(本院卷二64、83-116
頁),且核上開費用支出,確與系爭傷害之治療係屬必要相
關,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978元,即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分別在中敏護理之家進行看護費用73,834元、11
1年7月20日至29日住院看護25,200元、同年9月17日至同年1
0月16日之看護費用20,000元,合計119,034元,扣除被告已
給付45,200元後,尚餘73,834元,業據原告自陳在卷(本院
卷一90-91頁),並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中敏護理之家111年
7月至9月收據、慈興人力企業社照顧服務費證明、看護證明
等在卷可憑(本院卷二65、73-81頁),堪予採信。被告固
辯稱前述診斷證明書上未載明原告需他人看護(本院卷二64
頁),惟依林口長庚醫院112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內容(本
院卷二49頁),其醫囑確有載明建議原告出院後休養3個月
需專人照護,況該醫院經本院函詢後,仍依臨床經驗,原告
系爭傷害屬多重外傷情形,建議至少有專人全日照護及休養
3個月期間,有該醫院114年3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05128
9號函附卷為憑(本院卷一271頁),可明原告自111年7月20
日住院起至同年月29日出院後3個月,均需專人全日照護,
則原告檢具前揭單據請求此期間之看護費用,尚屬合理,被
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⑶救護車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救護車之車資共計6,920元,並提出收款
證明單、統一發票等為證(本院卷二69、71頁),觀諸前述
單據所載日期為111年7月20日、29日,確屬原告發生系爭事
故所致系爭傷害而就醫,及出院後前往看護機構所必需,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64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就醫計程車費用33,000元,因原告已捨
棄此部分之請求(本院卷二64頁),則其請求即無再予審究
之必要。
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經勞保局認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附表第2-4項第7等級,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
4條第2項第7款以660日計,與全殘給付1,800日相較,其減
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36.7%(660÷1,800×100%≒36.67%,小數
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按原告每月工資36,060元計算〔兩
造不爭執事項㈡〕,則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58,80
8元(36,060元×12月×36.7%≒158,8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再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傷時為59歲為兩造所
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自113年7月20日(因於此之前
,原告已依原領工資補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迄至法定退
休年齡65歲止(即至117年7月21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92,
881元【計算方式為:158,808×3.00000000+(158,808×0.000
00000)×(4.00000000-0.00000000)=592,881.0000000000。
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
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
之賠償592,88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⑸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手術住院,期間多次回
診及復健,治療期間逾2年以上,且經治療後仍存有勞動能
力減損,其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非輕。又原告於發生系爭
事故時,每月薪資為36,060元,業述如前。被告資本總額為
5,000,000元(本院卷一41頁),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原
告110年至112年薪資所得、被告110年至112年營業稅申報書
、營所稅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本院卷一33-37、105-130
頁),及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
實屬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⑹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887,613元(13,978
元+73,834元+6,920元+592,881元+200,000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無理由。
⒊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與有過失: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固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或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
權。至於勞基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係為保障勞工,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
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
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
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
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
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
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
償制度之特質,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
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
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雖抗辯原告對自身安全管理應負注意義務云云(本院
卷二65頁);然如前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致勞動能力減損,此固因其自己之盤點被告之鋁料所引起,
惟被告未提供足夠之安全保護設備及措施,致原告自合梯摔
落而受傷,亦如上述。依上說明,被告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
生,係未設置使原告可安全上下之設備,且未按原告工作性
質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被告自承雖有提供安全帶,但
卻無設置安全母索供安全帶勾掛,導致原告使用該合梯從事
盤點作業時,發生前述系爭事故之職業災害,有上開勞檢處
之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勞動檢查訪談紀
錄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000-000頁),可
認被告未提供足夠之安全保護設備及措施,使原告無法避免
受傷,原告自無過失可言,自不能將被告未提供合於規定之
安全防護設備予原告之責任,轉嫁由原告負擔,而課以原告
此部分之注意義務,故被告抗辯原告有此部分與有過失,應
予過失相抵,自非可採。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原領工資補償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總額為1,510,573元(622,960元+887,613元),惟原
告僅請求951,840元(本院卷二64頁),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對原告負補償或賠償責任,此債務
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
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
日(本院卷一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民法第483條之1、
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51,840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即原告之請求為雇主即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所以分別宣告如主文第 3項所示。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 ,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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