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秋彬
訴訟代理人 高妤甄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
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有關勞動
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
制執行法,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1,455 元,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7月25日裁定,限上訴人
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 年8月1日送達於上
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答詢表、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4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