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34號
原 告 黃國龍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被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星潢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徐榕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21元,經本
院於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39號事件民國114年9月9日勞資爭
議調解期日,當庭諭知上開原告於收受本院繳費通知5日內
補繳裁判費,若逾期未繳納,則駁回本件起訴。又該繳費通
知已於114 年9 月24日合法送達而生送達之效力。然原告逾
期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並於114年10月1日具狀陳報兩
造間已尋求圓滿解決之方案,擬不繳交裁判費等語(見本院
卷第21頁),參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勞
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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