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范雅婷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管理科學學會
法定代理人 陳振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有關勞動事
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
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
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
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被告不抗辯法
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
之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25條、第28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勞工起訴或聲請
勞動調解之事件,經雇主為合意管轄之抗辯,且法院認當事
人間關於管轄之合意,按其情形未顯失公平者,得以裁定移
送於當事人以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雇主不抗辯法院
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審理
細則第7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任職於相對人
之業務督導員,處理接受相對人來自執行政府各項專案委託
業務。詎料,相對人於114年1月16日勞資爭議調解中以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3年12月31日終止,且拒絕給付聲請人
資遣費,乃向本院提起訴訟等語。惟相對人於114年10月21
日具狀表示略以兩造於勞動契約定有合意管轄條款,請求准
予將本件移轉至臺北地院審理等語。觀諸聲請人社團法人中
華民國管理科學學會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約
定:「合意管轄:關於本契約或因本契約所引起之糾紛或爭
執,雙方同意以誠信原則協商解決,如因而訴訟,雙方同意
以甲方(即相對人)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準此,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
事件,兩造就系爭契約所引起之糾紛涉訟已明確約定以臺北
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而聲請人
雖陳稱:兩造約定工作地點依受僱工作單所示為桃園市楊梅
區等語,然兩造於簽約時已約定以臺北地院作為系爭契約涉
訟之合意管轄法院,此為聲請人簽立系爭契約時所知悉且同
意;又上開約定由臺北地院審理兩造間之本件勞資爭議,對
於聲請人而言仍屬北北桃整體生活圈,往來交通距離與所費
時間尚屬便利,並無致聲請人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而有顯失
公平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既無顯
失公平之處,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以,本件
應由臺北地院管轄,乃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