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4年度,46號
TYDV,114,勞小,46,2025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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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46號
原 告 陳詠翰
被 告 姵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妙如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吳品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品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吳品南負擔新臺幣9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吳品南如以新臺幣48,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
曾約定工作地點之一在桃園市而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36
、68、94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經被告姵霓國際有限
公司(下與被告吳品南合稱被告,如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姵
霓公司、吳品南稱之)實際負責人吳品南面試後受僱,工作
內容為工程現場監工,薪資為領現及以日薪計算,並約定自
同年11月底開始,日薪調整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
於114年2月10日,被告未給付同年1月份薪資70,000元,且
亦未償還原告所代墊之油資、停車費及支付訴外人即姵霓公
司股東宋文光餐費合計9,856元。爰依勞動法令及兩造間勞
動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姵霓公司或吳
品南應給付原告79,856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並非姵霓公司員工,吳品南以個人名義僱
用原告,約定日薪為3,000元。惟原告自113年12月起即未到
勤,甚至有向吳品南預支薪水90,000元。另原告請求之費用
中,其中3張發票為被告之信用卡所支付,其餘單據看不出
是不是被告車子所消費,又宋文光亦非姵霓公司股東,原
告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款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94頁):
 ㈠兩造曾約定桃園為原告提供勞務地點之一。
 ㈡原告於113年9月30日到職,工作內容為工程現場監工,如有
砂石車進場,日薪以領現方式每日2,000元計算,如無則為1
,500元,113年10月調整為日薪2,000元,自同年11月底調整
為日薪3,000元。
 ㈢原告曾領取113年12月之薪資90,000元,未與姵霓公司或吳品
南簽訂書面勞動契約。
 ㈣兩造對於卷附吳品南與原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形式真
正不爭執(本院卷73-8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雇主為吳品南
  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指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
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1、3
、6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
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
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查,兩造不爭執當時未簽立書
面勞動契約〔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本院無法就兩造書面約
定資料予以調查審認。惟有關原告應徵本件工作經過,業據
原告陳稱:我的老闆吳品南,我是透過朋友知道這份工作
,當時是吳品南一個人面試我,姵霓公司沒有其他人員與我
接觸,我也沒有填寫人事資料交給姵霓公司,當時吳品南
月薪90,000元,只要吳品南宋文光打給我,我就要隨時出
現等語(本院卷70-71、92頁),核與吳品南所述:是我以
個人名義僱用原告,一天薪資講好3,000元等情(本院卷35
、37、67頁)大致相符,可知原告係與吳品南就本件工作內
容進行面試,並商談相關報酬,且由吳品南指示原告提供勞
務,未見原告與姵霓公司其他員工有所接觸或由姵霓公司建
立原告之人事資料,原告亦未投保勞保於姵霓公司,有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11-12頁),是勞動契約應
存在於原告與吳品南間,則吳品南應為原告之雇主,原告與
姵霓公司間並未存在僱傭關係,首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吳品南給付114年1月份工資48,000元部分,為有理
由: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
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
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雇主不得預扣
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同法第26條規定亦有明文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之114年3月6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兩
造不爭執事項㈣〕內容略以:「(原告:)老闆您十二月開始
時,薪資告知我一個月玖萬元整,那在於一月十三日時告知
說薪資改為伍萬元整,那一月份我也是做滿了一個月,那請
問我一月份的薪資該如何做計算?」;「(吳品南:)我說
過了啊!股東在等你談!歡迎隨時來公司談、不好意思您9
萬的新(按應係「薪」字之誤)資都以(按應係「已」字之
誤)領走」;「(原告:)1月份的薪資2月10日領取請問
何時領取走了」;「(吳品南:)一月份因您的失誤造成公
司損失、一直請您來談您卻不來」;「(原告:)那1月份
我確實有上班的時數薪資因(按應係「應」字之誤)該需要
如實發放吧」;「(吳品南:)上面與您對話很清楚!請您
來商討您造成公司損失怎麼辦!」(本院卷75頁),可知原
告向吳品南表示114年1月有「做滿了一個月」時,未見吳品
南立即否認或提出相關資料予以駁斥,僅要求原告來談,可
認原告主張尚未領取114年1月份薪資而請求吳品南給付等情
,應屬有據。再原告主張114年1月份僅工作至該月16日(本
院卷71頁),則原告請求吳品南給付該月份薪資48,000元(
3,000元×16日),應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吳品南固辯稱:原告於114年1月僅上班2、3日,且原告於113
年12月有虛報他上班31天且預支薪資,因為原告113年12月
有多領薪資,所以我請原告來對帳云云(本院卷93、94頁)
,惟吳品南既陳稱:我們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會叫原告上
班,但是原告都沒有來上班等語(本院卷93頁),則依吳品
南與原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應可證明原告是否確
實出勤,惟未見吳品南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已難採
憑,況吳品南先辯稱:原告於113年12月開始就沒有來上班
等語(本院卷36頁),嗣改稱:原告114年1月有出勤大概3
、4天等語(本院卷92-93頁),益證吳品南所辯原告出勤狀
況已有瑕疵可指,而難以遽採。再依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吳品南雖向原告陳稱「一月份因您的失誤造成公司損
失、一直請您來談您卻不來」(本院卷75頁),惟吳品南
未舉證其與原告有約定相關得以扣薪之條件,尚難僅以其稱
原告服勞務有致其發生損害,而得以預扣原告薪資方式免除
其給付勞務對價之義務。
 ㈢原告請求吳品南償還代墊款9,856元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曾墊付車
輛油資8,831元、停車費150元及為宋文光支付之餐費875元
,合計9,856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發票11張而經本院當庭
核閱屬實(本院卷69頁),惟該等發票僅得證明原告有前述
相關支出,然是否係為吳品南所代墊之金額,原告陳稱:累
積這些費用沒有請款,是因為我當時有跟吳品南說,但是吳
品南不理會,我都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或口頭講,但是相關
紀錄已沒有留存了等語(本院卷70頁),可知原告並無其他
事證以實其說,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費用,係其與吳
品南約定由原告先行代墊而得事後向吳品南請領之款項,從
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殊嫌無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勞動契約
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
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請求吳品南給付積欠工資,核屬有確
定期限之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吳品南於本件起訴前
已陷於給付遲延,故原告就上開本院准許之114年1月工資48
,000元部分,併請求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4年4月24日(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於同年月23日送達吳
品南,本院卷2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動法令及其與吳品南間勞動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吳品南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4年 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吳品南即雇主敗 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 吳品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駕駛砂石車相 關執照、支付油資之信用卡卡號及繳費紀錄(本院卷95頁) ,待證事實係為確認原告究竟是現場監工或吳品南所僱請之 司機,以及證明原告支付油資所使用之信用卡為吳品南所有



,惟前者核與本件吳品南是否僱用原告無涉,後者則業經本 院前開認定原告就油資代墊償還請求為無理由,俱無調查必 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及第85條第1項但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50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 造互有勝敗之判決,因原告勝訴比例為60%,故命吳品南負 擔訴訟費用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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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姵霓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