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李佩玲
相 對 人 茶地影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鐙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參拾貳元予聲請人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
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
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受僱於相對人,
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聲請人已於114年2月
1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惟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工資62,543元及資遣費9,55
3元,合計72,096元,並未給付。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
3日向桃園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
,於114年2月27日經桃園市政府調解人調解成立,相對人同
意給付聲請人上開款項,並同意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於114
年3月17日前給付24,032元、第二期於114年4月15日前給付2
4,032元、第三期於114年5月15日前給付24,032元,並均匯
款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內,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惟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24,032元並未給付。為此,爰依法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4年2月27日之桃園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114年10月8
日府勞資字第1140287636號函檢附兩造間114年2月27日勞資
爭議調解記錄及其相關資料等件到院供參,堪認屬實。又本
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
本院裁定就相對人上開未履行之24,032元為強制執行,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另按11
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加徵10分之5。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
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第1項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復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項規定,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