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蔡鴻禎
相 對 人 陳泰穎即樂壽司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
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
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僱於相對人期間,茲因相對人有高
薪低報及未投保勞保之情事,致聲請人等申請失業給付時,
產生失業差額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損失,經聲請人於
民國114年3月24日向桃園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間
勞資爭議事件,於114年5月5日經桃園市政府調解人調解成
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上開款項,並同意分六期給付,
並自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第一期至第五期,每期
給付13,486元,第六期給付13,489元,並均匯款至聲請人提
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戶名蔣佩芸,帳號
: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
對人並未遵期給付,尚積欠聲請人35,000元。為此,爰依法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4年5月5日之桃園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戶名
:蔣佩芸之存款帳簿(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其內頁為
證,並有桃園市政府114年9月15日府勞資字第1140264714號
函檢附兩造間114年5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其相關資料
等件到院供參,堪認屬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
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上開未履
行之35,000元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另按11
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加徵10分之5。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
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第1項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復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項規定,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