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4年度,48號
TYDV,114,勞執,48,2025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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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桃園第一廣場二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聖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梁國宗間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 8月19日本院114年度勞執字
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
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
告逾期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所為114年度勞執字第48號
  裁定,已於114年8月26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
稽,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7日起算,加計
在途期間1日,應於114年9月8日屆滿(原應以114年9月7日
屆滿,惟該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即同年月8日代之),抗
告人遲至114年9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
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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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