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汪郁翔
相 對 人 威家驊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志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64,637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
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
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
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
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
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2日
在桃園市政府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新
臺幣(下同)67,500元,並於同年8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原
薪資帳戶,惟相對人屆期仍未給付款項,爰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而相對人迄今未依約給付等情,並提出桃園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存卷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所作成者。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
執行之情形,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
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之聲請逾上開金額即2,863元(67,500
元-64,637元),因非屬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範圍,此部
分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者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另按
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加徵10分之5。
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
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
應依同法第59條第3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再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第1項規定,認聲請人理由
部分金額甚微,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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