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4年度,13號
TYDV,114,再易,13,2025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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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審原告 徐秋傑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再審被告 徐郁惠

徐郁雯
徐紫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
4年7月17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
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
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
得提起。」
二、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4年7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81頁),再審原告於114
年8月23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上收文章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
  其於原確定判決後,始於訴外人徐文仙之遺物中發現再證5
之文書(下稱系爭文書),系爭文書記載訴外人徐文仙曾於
84年2月19日欲將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贈與再審原告。且系爭文書中,徐文仙之印章與原確定
判決中提出之贈與契約相同。可認徐文仙確實有贈與原告系
爭建物,且原告又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徐文仙名下,故原
確定判決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確認
再審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不存在。(三)再審被告應將
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
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
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法
第502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二)次按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
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
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
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
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
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
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審原告雖稱於原判決確定後,始發現系爭文書。然依再
審原告自陳,系爭文書系發現自再審原告所管領之訴外人
徐文仙遺物(見本院卷第17頁)。而徐文仙遺物既由再審
原告管領,原告於原審期間,本可得知悉該文書之存在。
且觀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曾提出有徐文仙簽名之借
據(見原審卷第348頁),亦可知再審原告早已得支配、
管領徐文仙遺留之文件,顯難認再審原告於客觀上確實不
知該證物存在。
(四)而系爭文書僅係書證,亦無不能於原審檢出之事由,是依
上開說明,為促使再審原告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
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再審原告
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判
決之安定性,尚難認系爭文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
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王子鳴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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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