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4年度,13號
TYDV,114,再易,13,202510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審原告 徐秋傑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再審被告 徐郁惠


徐郁雯
徐紫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6,200元。
二、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50元,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
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
判費。」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於再審之訴準用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經核再審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建物價值為496,200元
,有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694號卷
第4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6,200元。依上開
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0,05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
提起再審之訴程式顯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2
49條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王子鳴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