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湖
被 上訴 人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孫秀鳳
訴訟代理人 張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又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就其施作「二重疏洪道划船道及 周邊自行車道第 2期新建工程」所需使用之竹節鋼筋材料, 於民國(下同)93年 5月11日與被上訴人訂立「預購物料訂 購書」,約定三分竹節鋼筋每噸新台幣(下同)1萬6,000元 及四分竹節鋼筋每噸1萬5,800元,定尺裁清每噸另加 300元 ,並約定付款辦法為:「每月 2號結帳,結帳日起30天票, 每月20日領款」,亦即以每月 2日為結帳日,上訴人應於當 月20日交付貨款支票,且票期為該月 2日起30日以內。被上 訴人已依約於93年8月3日及同年月9日分3批出貨,並於93年 8月18日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計69萬4,310元,惟上訴 人竟不依約給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系爭預 購物料訂購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69萬4,310元及自 93年10月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預購物料訂購書 、請款單、統一發票、出貨單、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為證(見原審卷6至12頁)。 又上訴人先後於94年3月1日 、同年 8月1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原審言詞辯論通知書及本 院言詞辯論通知書(見原審卷15頁及本院卷18頁),卻未於 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雖 曾於原審判決後具狀聲明上訴,惟亦始終未據提出上訴理由 (見本院卷4、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 認,自應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是被上訴人 本於系爭預購物料訂購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69萬 4,310元, 並自系爭貨款結帳日(94年9月2日)起算30日之 翌日即93年10月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預購物料訂購書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原判決主文誤載為連帶給付)69萬4,310元及自93 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 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泛言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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