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陳宜君
陳麗書
周清哲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安治
訴訟代理人 駱叔君律師
林信宏
郭芳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4年3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1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僅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賠償,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規 定請求,雖為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所不同意,惟查: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狀內雖未表明依民法第184條請求,然於狀內 已敘明「被告顯已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信 用、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 顯係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至明。嗣於原審審判長闡明其 請求權依據時,上訴人雖表示不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而僅 依民法第195條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然於同日之 書狀內已主張台北富邦銀行應依侵權行為給付渠等各十萬元 (見原審卷第79頁),繼之於94年1月7日之民事補正聲明暨 補充理由狀內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18 條 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見原審卷第101頁),顯見上訴人於原審確已主張依民法第 184條請求,是其本院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並無 追加情事,要無需被上訴人同意可言。退步言,縱認上訴人 係於本院始追加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惟其與原審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相符,亦無庸對造之同意,而應准許,核先說
明。
二、上訴人主張:渠等於84年6月28日向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 以不動產設定擔保後共貸款新台幣(下同)1770萬元,台北 富邦銀行並未說明要分為長、中、短期,渠等至93年10月25 日止,均無應繳納而未繳納之情事,且仍有相當存款。另甲 ○○之兄即訴外人李國憲亦同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並與渠 等互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92年4月12日甲○○短期貸款257 萬元、128萬元,及乙○○所貸90萬元、30萬元之短期貸款 (下稱系爭四筆借款)期滿,詎台北富邦銀行竟以李國憲之 貸款需同時辦理為由,拒不同意由渠等先行辦理展延手續, 但因李國憲無法如期配合,台北富邦銀行除不同意渠等先辦 理展延外,並將渠等個人資料送至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登錄不良紀錄,致渠等留有不 良授信紀錄及逾期催收資訊紀錄,信用破產,受人歧視等不 公平待遇之損害,且台北富邦銀行復未盡其應告知及送達之 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第18條、及消費者保護 法第12、13、14條等相關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台北富邦 銀行賠償渠等各十萬元本息,及被上訴人聯徵中心應將渠等 個人不良授信、還款紀錄「Y」更正「N」,及個人逾期催收 或呆帳資訊紀錄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銀行應賠償上訴人各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聯徵中心應將上訴人「個人授信餘額資訊 ─科目別」之授信紀錄「Y」更正「N」,及「個人逾期催收 或呆帳資訊─科目別」紀錄註銷。
三、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則以:伊不同意上訴人等於系爭借款 到期後辦理展延(借新還舊)手續,係因上訴人甲○○所貸 短期放款257萬元、128萬元,及上訴人乙○○所貸短期放款 90萬元及30萬元案,該四筆系爭借款均於92年4月12日到期 清償。上訴人等雖申請展期(借新還舊),惟因上訴人等亦 為訴外人李國憲對伊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李國憲並未 就到期債務依約清償,依伊與李國憲間之授信約定,李國憲 對伊之債務應視為到期,上訴人等為李國憲連帶保證人,自 應與主債務人(李國憲)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伊審酌當時 相關授信風險後,基於上訴人保證債務尚未解決,暫予婉拒 上訴人展延之申請,且伊將上訴人逾期放款紀錄報送聯徵中 心登錄註記,均係依財政部有關函示辦理,屬依法令行為, 況此乃經上訴人書面同意,並非不法行為,要無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
人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四、被上訴人聯徵中心則以:伊係經財政部指定辦理「金融機構 放款餘額月報作業」,全國各金融機構均應依「金融機構授 信餘額月報作業要點」規定於每月10日前以媒體磁帶或磁片 報送伊處,由伊負責全國金融機構授信資料之蒐集建置及徵 信資料交換平台,如上訴人等於形式上未依約定清償本息逾 三個月,符合列報範圍,即已符合揭露其往來資料供金融同 業徵信使用之要件,伊予以揭露並無不法。況伊並未接觸信 用交易當事人間之相關文件,亦未參與貸款合約簽立之帳務 處理過程,且於93年5月3日收受上訴人甲○○請求註銷資料 之陳情書後,即於同年月13日代為轉知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 行,該銀行回復稱先前報送甲○○逾期放款紀錄,非該行誤 報資料亦非符合免列報逾放之範圍等情,伊即將處理情形告 知上訴人等,無法依渠等片面要求即逕予註銷逾放資料,並 無不當。又本件倘上訴人對台北富邦銀行獲勝訴判決,本即 得執該勝訴判決向伊為註銷之請求,程序上並無須將伊併列 為被告,應認上訴人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等於84年6月28日向台北富邦銀行以不動產設定擔保 後共貸款1770萬元,其中甲○○所貸短期放款257萬元、128 萬元,及乙○○所貸短期放款90萬元及30萬元短期貸款均於 92年4月12日期滿。
㈡上訴人並均擔任訴外人李國憲對台北富邦銀行借款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而李國憲之借款有逾期還本繳息情形,依李國憲 與台北富邦銀行所簽立授信契據之約定,李國憲對台北富邦 銀行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㈢台北富邦銀行所屬民權分行先後於92年7、8月間將上訴人等 逾期放款紀錄報送聯徵中心登錄註記個人逾期催收或呆帳資 訊紀錄。
㈣李國憲於92年9月24日清償債務後,上訴人於同日辦妥系爭 四筆借款之展期(借新還舊)手續。
㈤台北富邦銀行曾於93年3月10日函聯徵中心,就上訴人等之 系爭四筆借款列報逾期放款之經過為說明,及上訴人已於92 年9月24日辦妥展期(借新還舊)手續,並請聯徵中心更正 上訴人「個人授信餘額資訊」及取消「個人逾期催收或呆帳 資訊」之記錄。
㈥聯徵中心於83年7月1日起經財政部指定辦理「金融機構放款 餘額月報作業」,全國各金融機構均應依「金融機構授信餘 額月報作業要點」規定於每月10日前以媒體磁帶或磁片報送
聯徵中心,聯徵中心於接獲上訴人要求註銷紀錄之陳情書後 ,即轉知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告以列報並非誤報, 亦非屬免列報範圍。
㈦聯徵中心已於上訴人相關電腦信用資料檔加註「該戶已無逾 期金額(還清或轉正常戶),如有疑問,請向貸放單位查詢 」。
六、兩造主要爭執者厥為:㈠上訴人與台北富邦銀行間有無貸款 本息逾約定清償期限三個月以上,而未辦理轉期或清償之事 實,倘有,是否符合財政部83年2月16日台財融字第8322928 34號函所示逾期放款列報範圍?㈡台北富邦銀行於列報逾放 資料予聯徵中心前,有無告知上訴人前開財政部函釋有關逾 放列報範圍規定之義務?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與台北富邦銀行間有無貸款本息逾約定清償期限三個 月以上,而未辦理轉期或清償之事實,倘有,是否符合財政 部83年2月16日台財融字第832292834號函所示逾期放款列報 範圍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92年4月12日到期之系爭四筆借款,於到期時台 北富邦銀行已同意展期,僅因渠等為李國憲之連帶保證人, 致延誤展期手續,台北富邦銀行既已同意,反將渠等列報為 逾期放款者,向聯徵中心通報,損害渠等之信用人格權,自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為台北富邦銀行所否認。經查: 上訴人於起訴狀內已一再陳明台北富邦銀行不同意渠等先行 就系爭四筆借款辦理展延手續,硬性及無理規定必須三人同 時辦理始可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7頁),且其於本院初稱 台北富邦銀行非不同意辦理展期,而係條件磋商溝通費時而 耽誤辦理展期手續等語(見本院卷11頁),亦堪知上訴人與 台北富邦銀行間就系爭四筆借款之展期,尚在為條件之磋商 ,顯未達成展期之合意至明,是其嗣再主張業經承辦襄理同 意云云,即無可採。
⑵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 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等擔任訴外人李國憲對台北富邦銀行借款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且於系爭借款到期,上訴人擬申請展延(借新還舊
)時,因李國憲之借款有逾期還本繳息情形,依李國憲與台 北富邦銀行所簽立授信契據之約定,李國憲對台北富邦銀行 之債務應視為到期等情,為上訴人等所不爭,而上訴人等既 為李國憲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與主債務人(李國 憲)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查借款到期,債權人是否同意債 務人展期清償,債權人本有斟酌之權,且本件係因上訴人之 兄李國憲之債務未清償,致影響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就系爭 四筆借款之展期,是上訴人之系爭四筆借款是否能展期,端 視李國憲債務之是否清償而定,此需李國憲之配合,李國憲 未能適時清償,致上訴人之展期延誤,此當非可歸責台北富 邦銀行。上訴人主張台北富邦銀行不同意其延期,係侵害其 權利,自應就台北富邦銀行負有到期必需同意展期之義務, 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是其主張即無可 採。台北富邦銀行以上訴人等之保證債務尚未解決,依當時 相關授信風險審酌後,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暫予 婉拒上訴人等之展延申請,明確告知上訴人等不同意系爭貸 款展期之申請,即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等權利可言 。
⑶查主管機關財政部為統一逾期放款列報範圍,於83年2月16 日以台財融字第832292834號函示有關貸款本息超逾約定清 償期限三個月以上,而未辦理轉期或清償者之逾期放款列報 範圍(見本院卷第22頁),並於銀行法修正後將原「銀行逾 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修正為「銀行資產評估損失 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並明定其法源 依據為銀行法第45條之1第2項,此由該辦法第1條規定:「 本辦法依銀行法第4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者自明。嗣主 管機關於91年間訂立該辦法時,增訂第16條規定:「逾期放 款及催收款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列報範圍,按月依規定之報 表格式送主管機關。」,其修正理由內並說明「為配合與金 融監理規範一致,明訂銀行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財政部83年 2 月16日台財融字第832292834號函及86年12月1日台財融字 第86656564號函)列報逾期放款及催收款(見本院卷第113 至131頁)。而財政部83年2月16日台財融字第832292834號 函規定逾期放款列報範圍為「本金超逾約定期限三個月以上 ,而未辦理轉期或清償者」,即應列報逾期放款。所謂「辦 理轉期或清償」,當係指完成簽訂契據等手續或全數清償而 言,非謂有「申請轉期」或「申請清償」即不該當列報範圍 。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四筆借款於92年4月12日到期,台北富 邦銀行既未同意其展期,且其展期係於92年9月24日始辦理 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逾財政部上開函示規定之三個
月,則台北富邦銀行依此規定將之列報聯徵中心,係依法令 所為,難謂有何不法可言。
⑷上訴人雖再以其於92年6月2日、同年9月5日已繳納本息,未 逾財政部83年函釋之三個月規定,且渠等已與台北富邦銀行 協議履約條件,依該函釋說明三之規定,亦屬准免列報範圍 云云。然查:①系爭四筆借款於92年9月24日辦妥展期前, 既未經台北富邦銀行同意展期,則上訴人於92年6月2日、同 年9月5日所繳納者當為遲延利息,台北富邦銀行抗辯上訴人 所繳納者係屬遲延利息,應為可採。況上訴人亦自承其所繳 納者,並不含本金在內(見本院卷第101頁),則系爭四筆 借款之本金顯已逾規定三個月期限仍未清償至明。②財政部 前開函釋說明三有關協議分期償還案件准免列入列報逾期付 款之情形,已清楚敘明其程序要件須有書面資料可稽,如增 補契約、協議償還申請書等,並以原授信核定層級或有權核 准者核准始生效力(見本院卷第22頁)。本件上訴人等於92 年9月24日辦妥展期手續前,並未經核准,且無書面,並無 准免列入列報逾期付款之情形,是上訴人等此部份主張即不 足採。③至上訴人91年4月13日到期之他筆短期貸款,雖係 於91年7月31日始轉期訂約,然係於台北富邦銀行依規定之 次月10日彙報7月份資料前已辦妥展期(借新還舊)手續, 與本件系爭四筆借款在台北富邦銀行列報後始辦妥展期(借 新還舊)手續者不同,是上訴人以他筆短期貸款逾三個月未 被列報,主張本件亦應符合免列報範圍云云,即無可採。④ 財政部83年函釋之列報標準,對全國銀行均一體適用,縱上 訴人不知有該規定,亦不影響本件之列報。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四筆借款確有逾期未清償本金達三 個月之情事,已符合前開函釋列報標準,則台北富邦銀行予 以列報,即無不合。
㈡台北富邦銀行於列報逾放資料予聯徵中心前,有無告知上訴 人前開財政部函釋有關逾放列報範圍規定之義務部分:上訴 人主張台北富邦銀行於列報逾放資料予聯徵中心前,並未告 知前開財政部函釋有關逾放列報範圍規定,致其權益受損云 云,惟為台北富邦銀行所否認,並以事先業經上訴人書面同 意等語抗辯。經查:
⑴依上訴人與台北富邦銀行簽立之約定書第10條就有關台北富 邦銀行及聯徵中心得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訂業務之需要 等特定目的範圍內,蒐集、電腦處理、國際傳遞及相互利用 上訴人資料已為約定,有約定書可按(見原審卷第92頁), 而聯徵中心之業務主要即在提供金融同業間徵信資料之相互 利用,此觀其名稱為聯合徵信中心即可知之,是上訴人主張
其未能預見逾期放款資料將提供聯徵中心云云,即無可採。 ⑵依財政部86年5月6日台財融字第86620894號函釋,就銀行辦 理業務而提供放款等資料與聯徵中心,並與同業交換徵信資 料,非必要取得當事人同意,有該函釋可參(見原審卷第91 頁),再者上訴人已書面同意台北富邦銀行得將為特定目的 所蒐集之上訴人資料提供予聯徵中心,已如前述,則台北富 邦銀行將其蒐集之資料提供予聯徵中心,即難謂有何不法之 侵權行為可言。況證人即承辦系爭四筆借款91年展期(借新 還舊)之承辦人周清哲證稱:其係經辦91年度的展期,92 年度非其辦理,經辦時均會告知客戶如逾期1個月未還本繳 息,聯徵中心即會有逾期繳款的異常紀錄,故未到1個月時 ,經辦者會提醒客戶;而逾期3個月未繳息,聯徵中心就會 列報逾期放款紀錄,更為嚴重,是如客戶信用情況正常,擔 保品、保證人也沒有異常可以續辦展期,銀行即不會讓它超 過3個月,一定會在到期前通知提醒客戶還本繳息或辦理展 期。所以本件91年的展期,需於91年7月31日就辦妥,因超 過7月31日,即會被列報聯徵中心逾期放款資料。依據放款 程序,我們一定會口頭通知客戶,儘量不讓客戶逾期1個月 ,如果不得已逾期1個月,也儘量會通知客戶不要逾期3個月 。於未到期前即會通知客戶有逾期要趕快繳息還本或辦理展 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亦堪見上訴人於91年度辦理 展期時即已知悉財政部有此規定。況財政部前開83年函釋係 就全國銀行為統一規定,是上訴人知悉與否,亦於應否列報 不生影響。
⑶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四筆借款未清償,已符合財政部83年函釋 逾放列報範圍,台北富邦銀行即屬依法令報送資料至聯徵中 心,且又無法令規定金融機關於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外,尚 需另行告知逾放列報範圍等法令規範內容,是上訴人以台北 富邦銀行未告知為由,遽認台北富邦銀行係不法侵害其權益 云云,尚非可採。
七、上訴人再主張渠等與台北富邦銀行間之契約內並未將財政部 83年之函令列為契約項目,台北富邦銀行亦未告知該條之注 意義務,自不得以此拘束渠等,且該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 加重其責任,對其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13、14 條及民法第247條均認該部分約定無效,台北富邦銀行自應 賠償云云。惟查:前揭財政部83年函釋僅規範台北富邦銀行 ,倘台北富邦銀行將不符該函釋應列報之上訴人資料列報至 聯徵中心,致生損害上訴人權益,僅生台北富邦銀行應否賠 償問題,與上訴人及台北富邦銀行間訂立之借貸契約無涉。 況該函釋並非定型化條款,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第13條規定「定型化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 契約中,企業應明示其內容,明示有困難者,應公告之,並 經消費者同意,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第14條規定「定型 化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 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等之規定不符,自 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13、14條之適用。另上訴人與台北富 邦銀行間之借貸契約中,並未將財政部前揭83年函釋列入, 固為兩造所不爭,然該函釋所規範者僅為銀行,且該函釋之 逾期放款列報標準係財政部對全國金融機構之統一報送依據 ,有其一致性、公平性目的,且聯徵中心建置全國正確完整 信用資料庫,對全國金融授信風險核判準確度、金融體系不 良放款率之降低並避免消費者過度擴張信用等有重大之功能 ,對上訴人等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該函釋對 其有顯失公平情形,尚非可採。
八、上訴人另主張其因此不良授信資訊之註記受有損害云云,惟 查:上訴人等縱受有前開損害,亦係上訴人等未依約清償系 爭四筆借款所致,與台北富邦銀行提供之服務或上訴人主張 台北富邦銀行未告知其不良授信資料將會提供予聯徵中心間 ,並無何因果關係可言,上訴人主張台北富邦銀行不作為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取。
九、上訴人等復主張台北富邦銀行未明確告知第三人李國憲積欠 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之借款本息情事、上訴人等借款期限 屆滿應依約還款等情事,係不作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1項規定云云。然查,上訴人等就系爭借款屆期應依約還 款、及就保證第三人李國憲積欠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之借 款本息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均知之甚詳,復參之證人周清 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依據放款程序,我們一定會口頭 通知客戶,盡量不讓客戶逾期一個月。」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56頁)。是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未告 知系爭情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仍不 足採。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辯稱伊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第1項規定等語,應屬可取。
十、上訴人另以台北富邦銀行於93年3月10日發函聯徵中心,並 要求更正上訴人「個人授信餘額資訊」及取消「個人逾期催 收或呆帳資訊」之記載,顯已同意並認同上訴人實質上並無 逾期放款資料等授信不良可為註記,即屬自認,自應為被上 訴人敗訴判決,其依民法第18條排除侵害,自屬有據云云。 惟台北富邦銀行及聯徵中心均否認有自認情事。經查:台北
富邦銀行固於93年3月10日發函聯徵中心,請求更正上訴人 「個人授信餘額資訊」及取消「個人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 之記錄,惟依其函內所敘,係就系爭四筆借款於展期時所發 生之經過予以說明,有該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頁), 則台北富邦銀行抗辯係因考量上訴人已與該行往來多年,且 與該行之其他授信往來尚屬正常,基於協助上訴人而函請聯 徵中心將其資料及紀錄更正,即屬可採,尚難據此遽認台北 富邦銀行將逾期放款資訊列報聯徵中心有不法之侵權行為。 是上訴人此之主張,亦非可採。
、被上訴人聯徵中心係經財政部指定辦理金融機構放款餘額月 報作業,全國各金融機構均應依「金融機構授信餘額月報作 業要點」規定於每月10日前以媒體磁帶或磁片報送聯徵中心 ,由聯徵中心負責全國金融機構授信資料之蒐集建置及徵信 資料交換平台,如上訴人等於形式上未依約定清償本息逾三 個月,符合列報範圍,即已符合揭露其往來資料供金融同業 徵信使用之要件,被上訴人聯徵中心依台北富邦銀行所陳報 資料予以揭露相關資訊自無何不法可言。況聯徵中心並未接 觸信用交易當事人間之相關文件,亦未參與貸款合約簽立之 帳務處理過程,而於93年5月3日收受上訴人甲○○請求註銷 資料之陳情書後,並隨即於同年月13日代為轉知台北富邦銀 行,經台北富邦銀行回復稱先前報送甲○○逾期放款紀錄, 非該行誤報資料亦非符合免列報逾放之範圍等情,並即告知 上訴人等處理情形,及無法按上訴人等片面要求即逕予註銷 逾放資料等情,並為上訴人等所不否認,且有該中心之簡便 行文二件與台北富邦銀行個人金融作業部函一件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足見聯徵中心之上開處理情形並無 何不當之處。
、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主張台北富邦銀行因故意、過失不同意 其就系爭貸款先行辦理展延,而硬性及無理規定必須與李國 憲三人同時辦理始可,而李國憲未能如期配合,台北富邦銀 行不依法、理、情辦理展延,而將渠等個人資料送至聯徵中 心登錄不良紀錄,致渠等留有不良授信紀錄及逾期催收資訊 紀錄,受有信用破產,受人歧視之不公平待遇等損失云云, 為不足採,台北富邦銀行及聯徵中心抗辯均係依規定辦理, 無不法侵權行為,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等主張侵權行為 法則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台北富邦銀行賠償上 訴人等各10萬元之損害,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聯徵中心 將上訴人等個人不良授信、還款紀錄「Y」更正「N」,及個 人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紀錄予以塗銷云云,即非正當,不應
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周美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啟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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