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促字第9517號
債 權 人 華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債 務 人 阮玉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捌仟玖佰壹拾玖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不得逾本金年息16%(桃院107年訴字第1
470號判決意旨、民法第252條、最高法院109年台上1031號
、102年台上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就請求違約
金(即電池價金)49,800元部分過高,本院依職權酌減為本金
2,973元×2=5,946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請求逾8,919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駁回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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