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促字第9000號
債 權 人 李怡鈴
債 務 人 MUHAMMAD RESA(樂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萬陸仟零貳拾伍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按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
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本件
債務人RISKI ISWANTO(雷多)已於民國114年9月11日出境國
外,有內政部外人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稽。
質此,本件支付命令對債務人之送達方式僅得對外國為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明文規定,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對外
國為之者,即不得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故對債務人RISKI IS
WANTO(雷多)之聲請已牴觸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規定,其聲
請自非適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一項規定對本件聲
請予以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駁回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