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4年度,45號
TYDV,114,亡,45,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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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死亡時籍設桃園縣○○鎮○○里○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民法上
關於宣告死亡之規定,係因失蹤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
一定年限,生死不明,為避免其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瀕
於不確定,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有害公益,故以法律
推定其死亡。是宣告死亡之聲請,僅得對於生死不明經過一
定期間之失蹤人為之,若其人已死亡,即毋庸經法院為死亡
宣告之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替家族成員辦理祖父丙○○遺產之繼
承登記,惟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通知丙○○之養女「乙○○
」於日據時期設籍資料,惟查無其光復後之戶籍資料,亦
無死亡記事之記載,故無法辦理丙○○之遺產繼承登記,聲請
人爰以丙○○繼承人之身分,為乙○○聲請死亡宣告,以便能繼
續辦理丙○○之遺產繼承登記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丙○○除戶戶籍資料
、聲請人及聲請人父親之戶籍謄本、乙○○日據時期之戶籍資
料、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114年6月13日桃市溪戶字第1140
003537號函、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惟查,依據桃園市
大溪區戶政事務114年9月4日桃市溪戶字第1140005543號函
所檢附之乙○○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所示,可知
乙○○」原名「丁○○」,大正14年(即民國14年)11月22日
出生,父不詳,母為「戊○○」,為「新竹州桃園○○塊○○塊○○
○○○番地」戶主楊水泉媳婦戊○○」之私生子女,嗣於大
正15年5月3日乙○○養子緣祖入戶「桃園廳桃澗堡○○庄○○角○○
番地」,成為丙○○之養女,並更名為「乙○○」,且據光復後
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登記簿所示,於光復後為戶籍登記
申請時,「乙○○」已為己○○之配偶,且姓名係登載為「庚○○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父不詳,母楊陳滿),並隨配偶
己○○於49年11月24日遷入「大溪鎮○○里○鄰○○00號」,其配
己○○於50年5月29日死亡除籍,「庚○○」則繼任為戶長,
復於52年10月30日與嚴天然結婚,撤銷原冠「張」姓,而不
冠姓,保留本籍,其戶籍資料登載之姓名已改為「辛○」,
並沿用至其64年6月3日死亡為止。
四、綜上,相對人「乙○○」(即「辛○」)既已於64年6月3日死
亡,並有前揭之戶籍登記資料可佐,則「乙○○」顯不符合「
生死不明」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乙○○」(即「
辛○」)既已確定死亡,並非屬生死不明之失蹤人,聲請人
聲請宣告相對人「乙○○」(即「辛○」)死亡,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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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