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4年度,23號
TYDV,114,亡,23,2025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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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鄭宗仁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李茂失蹤前最後住所:籍設桃園市○○區○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茂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於民
國113年9月16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即失蹤人李茂亭(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0年9月16日
起經桃園○○○○○○○○○登記為失蹤人口,迄今仍未尋獲,行蹤
不明已逾3年,又其未申辦新版國民身分證紀錄,現亦未在
監服刑;另查無失蹤人有申辦或領取各項社會補助、津貼,
入出境資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及殮葬紀錄,又失蹤
人亦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照顧對
象,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14年度亡字第23號公示催告,並刊
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
告相對人死亡等語,並提出桃園○○○○○○○○○114年2月13日桃
市桃戶字0000000000號函文暨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查詢結
果,全民健保資料回覆狀況查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114年3月24日桃警分防字第1140022899號函文暨所附
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及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桃園市社會局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
市榮民服務處、桃園市桃園區公所等函文為證。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資料之偵查卷宗可
憑,前經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業經聲請人於114年7月
4日將本院民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新聞紙在案,有其提出新
聞紙乙份在卷可稽,核閱無訛;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
健保、勞保投保資料、收入及所得資料,均查無相對人之勞
健保投保紀錄,亦無任何所得收入,查無相對人入出境紀錄
及在監在押紀錄,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自1
10年9月16日註記失蹤人口時,已經滿80歲以上,自斯時
起即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
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
知,而聲請人為檢察官,自得於相對人失蹤滿3年後,聲請
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又相對人係於
110年9月16日註記失蹤人口,計至113年9月16日屆滿3年
,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
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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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