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4年度,33號
TYDV,114,事聲,33,2025101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異 議 人 謝振煌
相 對 人 曹謝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5日本院
提存所114年度存字第1397號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
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
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同
法第1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出售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相對人要求自提存金中扣除異議人即受
權人土地增值稅等稅金,已違反契約約定,且未提出系爭土
地相關完稅證明,又異議人近年花費百萬人、物力成本整建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綠化周邊環境,相對人未予補償,
遑論異議人於系爭土地買賣過程囿於資訊不對等,無從得知
買賣條件等訊息而蒙受無端利益損失,為此,提起本件異議
等語。
三、經查,本院提存所受理114年度存字第1397號清償提存事件
,於民國114年9月15日准許相對人提存後,即依提存法第10
條第3項前段規定將提存通知書送達異議人(即受取權人)
,於114年9月19日送達戶籍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且異
議人住所位在桃園市中壢區,應扣除1日在途期間,是其提
出異議之不變期間應於114年9月30日即已屆滿。惟異議人遲
至114年10月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戳
章可憑,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