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50號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謝盈盈
上訴人 即
被 告 徐珮淳
朱崇瑋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12日所為113年度重訴字第550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第一審
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30萬元。
二、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
2,770元。
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7
,915元,逾期未繳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另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
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應命
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
處置,如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
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34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倘
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
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
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其對被
告即上訴人徐珮淳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民
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主張欲塗銷(撤銷)或確認不存在者為上訴人2
人間就上訴人徐珮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
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600萬元、及以信託(下
稱系爭信託)為登記原因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朱崇瑋之法律行為,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目的,
均係欲使系爭房地回復至上訴人徐珮淳所有、無設定擔保物
權之狀態,其經濟上之目的同一,且性質屬因債權之擔保涉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應比較擔保債權額及供擔保物價額之高低以定之,即應認
定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又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超過1000萬
元(即本金1000萬元加計112年3月1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
一日即113年11月26日以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而參考與
系爭房地同社區、坪數相當之居住單位於113、114年之實價
登錄資料,認系爭房地於起訴之時之價額為830萬元,則供
擔保之系爭土地價額顯低於前開擔保之債權額,故本件裁判
費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30萬元
。
三、據首開規定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113年12月31日以前之法規稱為舊
制),本件被上訴人自應以舊制計算第一審裁判費83,170元
(本件為113年11月27日舊制施行時起訴)(被上訴人已繳
納60,400元,應補繳22,770元)、上訴人則依新制第二審裁
判費147,915元(本件為114年10月新制施行後提起上訴),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載具體上訴理由,應於如主文第二
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物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3/10000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即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8樓建物 1/1 3 桃園市○○區○○段0000○號即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 28/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