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550號
TYDV,113,重訴,550,2025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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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50號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謝盈盈


上訴人 即
被 告 徐珮淳


朱崇瑋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12日所為113年度重訴字第550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第一審
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30萬元。
二、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
2,770元。
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7
,915元,逾期未繳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另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
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應命
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
處置,如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
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34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倘
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
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
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其對被
即上訴徐珮淳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民
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主張欲塗銷(撤銷)或確認不存在者為上訴人2
人間就上訴人徐珮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
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600萬元、及以信託(下
稱系爭信託)為登記原因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朱崇瑋之法律行為,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目的,
均係欲使系爭房地回復至上訴人徐珮淳所有、無設定擔保物
權之狀態,其經濟上之目的同一,且性質屬因債權之擔保涉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應比較擔保債權額供擔保物價額之高低以定之,即應認
定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又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超過1000萬
元(即本金1000萬元加計112年3月1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
一日即113年11月26日以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而參考與
系爭房地同社區、坪數相當之居住單位於113、114年之實價
登錄資料,認系爭房地於起訴之時之價額為830萬元,則供
擔保之系爭土地價額顯低於前開擔保之債權額,故本件裁判
費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30萬元

三、據首開規定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113年12月31日以前之法規稱為舊
制),本件被上訴人自應以舊制計算第一審裁判費83,170元
(本件為113年11月27日舊制施行時起訴)(被上訴人已繳
納60,400元,應補繳22,770元)、上訴人則依新制第二審裁
判費147,915元(本件為114年10月新制施行後提起上訴),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載具體上訴理由,應於如主文第二



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物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3/10000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即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8樓建物 1/1 3 桃園市○○區○○段0000○號即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 28/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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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