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342號
TYDV,113,重訴,342,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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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2號
原 告 嘉明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定宏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德恩律師
被 告 王永龍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2份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第8條第2項均約定,本契約所生之訴訟,雙方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71頁),則原告據
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就桃園市○○區○○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66地號等土地)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66地號等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由被
告向伊買受系爭66地號等土地,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5000萬元,並約定應於簽約時給付簽約用印款400萬元,稅
單核定後7日內代清償塗銷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
以給付完稅款2600萬元,於銀行貸款核撥時給付尾款2000萬
元;並於同日就桃園市龍潭金龍段79、85、87、88、89、
90、142、143、157、159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79地號等
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79地號等土地買賣契
約),約定由被告向伊買受系爭79地號等土地,買賣總價金
為5000萬元,並約定應於簽約時給付簽約用印款400萬元,
稅單核定後7日內代清償塗銷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及預告登
記以給付完稅款2600萬元,於銀行貸款核撥時給付尾款2000
萬元。然伊已依約履行並將系爭66地號等土地及系爭79地號
等土地移轉過戶予被告,被告卻一再藉故拖延,迄今均未給
付買賣價金,爰依系爭66地號等土地買賣契約、系爭79地號
等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36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
賣價金共1億元。而關於附表編號3、4、10、11被告提出以
支票支付給訴外人蔡天助王陳來春部分,依民法第310條
規定應在伊受有利益部分才發生清償效力,因伊係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給蔡天助王陳來春,而被告主張給付給蔡天助
王陳來春之時點,伊並沒有積欠蔡天助那麼多債務,與王
陳來春之間也沒有債務存在,應由被告舉證當時原告確實有
積欠蔡天助王陳來春債務;附表編號5至9部分,原告尚有
配合被告開立支票給楊永慶陳文貴鄭秀蓉蔡天助等人
,在被告匯款至伊支存帳戶後,楊永慶陳文貴鄭秀蓉
蔡天助等人及在短暫時間內將伊所開立之支票兌現,故此部
分並非本件買賣價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事隔多年竟稱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
實感詫異,然伊確實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如附表所示,且本
件買賣所需支付之相關稅負及代書等過戶費用均由伊墊付,
原告迄今尚未返還,且原告先前也有陸續向伊及親友借款,
亦有甚多債務未清償,原告不思解決竟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前於109年9月29日簽訂系爭66地號等土地買賣契約、系
爭79地號等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66地
號等土地、系爭79地號等土地,價金共計1億元,而系爭66
地號等土地及系爭79地號等土地均已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66地號等土地買賣契約、系爭79
地號等土地買賣契約、系爭66地號等土地、系爭79地號等土
地之土地謄本(其中143地號已合併入142地號土地)、143地
號土地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41、153至2
03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經查:
 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
價金給付方式及對待給付行為:一、簽約用印款:計400萬
元整(含定金),甲方(即被告)於本約簽立時一次給付予乙方
(即原告),乙方同時用印並交付權狀正本、公司登錄事項卡
予經辦地政士保管。二、完稅款:計2600萬元整,甲方於稅
單核定後契日(應為「7日」之誤)內代清償塗銷第一、二順
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乙方應於土地增值稅單核定後7日內
繳清稅款。三、尾款:計2000萬元整,甲方應於土地銀行貸
款核撥時一次給付。系爭66地號等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系
爭79地號等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9至
21、67頁)。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是被告主張已給付系爭66地號等土地買賣契約、
系爭79地號等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共1億元,即應由被告先
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主張已給付價金共1億元,並提出如附表所示證據為證,
是被告主張即非無據;且原告對於有收受附表編號1、2所示
匯款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頁),堪認被告已至少給付如
附表編號1、2所示共計800萬元。
 ⒉原告對附表編號3、4、10、11所示部分,表示係對於第三人
之清償,而其係將系爭66地號等、系爭79地號等土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蔡天助王陳來春,但被告給付給蔡天助
王陳來春時,其對於王陳來春並未負有債務,且積欠蔡天助
之債務也沒有被告給付給蔡天助之金額高,故主張應於原告
蔡天助王陳來春所負債務之範圍內始有清償本件買賣價
金之效力等語。經查:
 ⑴蔡天助王陳來春於兩造簽訂系爭66地號等土地買賣契約、
系爭79地號等土地買賣契約時為系爭66地號等土地、系爭79
地號等土地之抵押權人,且蔡天助所設定之抵押權為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0萬元,王陳來春所設定之
抵押權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500萬元,
蔡天助並有設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
予第三人」之預告登記;有系爭66地號等土地買賣契約、系
爭79地號等土地買賣契約所檢附之土地謄本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9至43、77至125頁)。
 ⑵而參諸系爭66地號等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第2款、系爭79地號
等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第2款之約定為「完稅款:計2600萬元
整,甲方(即被告)於稅單核定後契日(應為「7日」之誤)內
代清償塗銷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則依上開
約定可知,雙方係約定由被告代清償塗銷第一、二順位抵押
權及預告登記,並以此作為被告給付完稅款各2600萬元買賣
價金之方式,並不問原告對於蔡天助王陳來春實際債務金
額為何。查蔡天助王陳來春就系爭66地號等土地及系爭79
地號等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於109年11月6日經
蔡天助王陳來春拋棄而塗銷,有系爭66地號等土地及系爭
79地號等土地之異動索引、塗銷登記資料等件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357至375頁),堪認系爭66地號等土地及系爭79地
號等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塗銷無誤,本足認已
符合兩造所約定之完稅款給付方式,而得以此認定被告已給
付系爭66地號等土地買賣契約、系爭79地號等土地買賣契約
之完稅款各2600萬元。
 ⑶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
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
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款情形外,
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
條固定有明文。然查,兩造係約定塗銷第一、二順位抵押權
及預告登記之方式以支付完稅金,並非約定以代為清償對於
蔡天助王陳來春之債務金額作為給付,業如前述;是原告
對於蔡天助王陳來春實際債務金額為何並不影響被告給付
之數額,原告主張應以被告清償原告對於蔡天助王陳來春
實際債務範圍內始有清償效力,應有誤認。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雖有於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但原告另有配合被告開立支票給楊永慶陳文貴
鄭秀蓉蔡天助等人,且於被告給付之時點之短暫時間內
楊永慶陳文貴鄭秀蓉蔡天助等人即將其所開立之支
票兌現,而認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匯款並不得認定為本件買
賣價金等語。經查:
 ⑴原告稱有配合被告開立支票給楊永慶陳文貴鄭秀蓉、蔡
天助等人,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也未說明被告以何理由或
何方式要求原告配合開立支票,原告主張本難認可採;原
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楊永慶鄭秀蓉陳文貴,惟經本院2次
傳喚均未到庭,有本院114年6月9日、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
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5、379頁),亦無從得知原告聲
請傳訊上開3人欲證明之事項為何,更不足認原告主張有何
依據。 
 ⑵再者,原告雖提出楊永慶於109年11月11日兌領原告所開立之
1800萬元支票、陳文貴楊秀蓉蔡天助於109年12月7日兌
現原告所開立之2200萬元支票(陳文貴兌領700萬元、楊秀蓉
兌領700萬元、蔡天助兌領800萬元)之兌領紀錄(見本院卷第
269至271頁),並表示109年11月11日、109年12月7日為被告
辦理匯款及為楊永慶陳文貴鄭秀蓉蔡天助等人辦理兌
領之票款項之行員相同,且原告匯款之時間與楊永慶、陳文
貴、鄭秀蓉蔡天助等人兌領支票之時間相近,而認被告與
楊永慶陳文貴鄭秀蓉蔡天助等人有一定之關聯性,進
而否認被告有給付買賣價金等情。然查,原告為一有限公司
,與他人必然有一定之商業業務往來,故開立支票予他人應
屬常見之金錢往來,則楊永慶陳文貴鄭秀蓉蔡天助
人持有原告開立之支票,本無從以此認定與被告有何關聯;
且原告開立支票之時間為原告可得控制,且即為原告同意支
票持有人兌領之時間,故楊永慶陳文貴鄭秀蓉蔡天助
等人於原告簽發支票所載日期前往兌領支票,即屬原告可得
預見,縱兌領時間與被告匯款時間相近,仍難認被告與楊永
慶、陳文貴鄭秀蓉蔡天助等人有何關聯性;再者,被告
既已支付款項予原告,原告選擇將之用以支付自身所簽發之
支票票款,也屬原告個人運用資金之自由,也無從認定是受
被告指示。
 ⑶況兩造於系爭66地號等土地買賣契約、系爭79地號等土地買
賣契約係約定尾款在被告應於土地銀行貸款核撥時一次給付
;但被告表示在被告尚未取得核貸金額之前,原告即陸續要
求先支付買賣價金,尾款才會不是一次撥付給原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382頁);則原告亦有可能係因所簽發之支票將在10
9年11月11日、109年12月7日到期,才要求被告於上開日期
先行撥付部分尾款給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述,正可說明楊永
慶、陳文貴鄭秀蓉蔡天助等人為何會在被告匯款給原告
之同日兌領原告所簽發之支票。故原告並未舉證其主張楊永
慶、陳文貴鄭秀蓉蔡天助等人與被告有所協議而取回本
件買賣價金乙節屬實,被告所述亦未悖於常情,原告上開主
張自無從採信。
 ⒋從而,被告已證明其確實有依系爭66地號等土地買賣契約第3
條、系爭79地號等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給付價金完畢
,而原告否認原告已給付價金之主張亦無所據,本件堪認被
告確實已給付系爭66地號等土地買賣契約、系爭79地號等土
地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共1億元,原告對被告再為請求給付
買賣價金,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66地號等土地買賣契約、系爭79地號
等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36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億
元等語,並非有據,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證據 1 109年9月30日 400萬元 匯款 匯款單(本院卷第217頁) 2 同上 400萬元 匯款 匯款單(本院卷第219頁) 3 109年11月5日 800萬元 支票代清償 (蔡天助) 支票簽收憑證(本院卷第231頁) 4 同上 400萬元 支票代清償 (王陳來春) 支票簽收憑證(本院卷第233頁) 5 109年11月11日 600萬元 匯款 匯款單(本院卷第221頁) 6 同上 600萬元 匯款 匯款單(本院卷第223頁) 7 同上 480萬元 匯款 匯款單(本院卷第225頁) 8 同上 120萬元 匯款 匯款單(本院卷第227頁) 9 109年12月7日 2200萬元 匯款 匯款單(本院卷第229頁) 10 109年12月15日 3000萬元 支票代清償 (蔡天助) 支票簽收憑證(本院卷第231頁) 11 同上 1000萬元 支票代清償 (王陳來春) 支票簽收憑證(本院卷第233頁)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
,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
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
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
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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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明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