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26號
抗 告 人 顧念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許宗斌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
本院114年9月22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
合法,原第一審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
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經查,113年度重訴字第326號業於114年9月30日送達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遲至114年10月17日提起抗
告,有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憑,是本件抗告顯
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依首揭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淑利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