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10號
TYDV,113,訴,410,202510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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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家瑜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蕭可生
蕭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
月3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
114年7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565
元,該裁定業於114年7月16日送達於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並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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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