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8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曉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廣宇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318號履行契約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2
4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2
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216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91萬4
000元,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 所示期限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