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038號
TYDV,113,訴,3038,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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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8號
原 告 張子軒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江宇軒律師
被 告 呂建國(呂傳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一月二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建國為呂傳固之遺產管理人,於民國113
年7月3日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將呂傳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以總價新臺幣16,324,963元出售予原告,並委由訴外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
詎料,原告將第一期款16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後,被告
竟以前已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為由,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並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致系爭契約陷於給付不能,經
原告催告後仍拒絕履行。故系爭契約依照第8條第1項約定自
動解除,為求明確,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自
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或民法249條第3款,向被告請求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16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並非不動產專業人士,當日在完全無預警之
情況下,就被仲介公司帶去與原告見面,且因之前已與其他
買方達成買賣合意,被告並已收取定金,被告亦已告知仲介
公司,當下原意是先簽訂協議書,如確定前面買方不買了才
能再處分系爭土地,但最後仍在仲介公司之誘導下先簽訂系
爭契約,但雙方在系爭契約另約定特約條款(下稱系爭特約
條款),約定如無法處分系爭土地,則無條件解約並返還價
金,且被告於隔日馬上通知仲介公司,先前的買賣還是要履
行,故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但原告仍不顧系爭特約條款,執
意匯入第一期款。原告應係惡意騙取違約金,且簽約時,原
告並未到場,代理人亦未出示授權書,是系爭契約簽訂之程
序已有瑕疵,且由被告簽約時並未提供土地權狀正本給代書
  ,亦可證明代書及仲介公司知悉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前已有另
一買賣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60萬元並不合理云
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3年7月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㈡原告於113年7月5日將第一期款16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
該款已於113年12月17日扣除費用、加計利息後匯入原告帳
戶。
 ㈢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其他約定事項記載「雙方合意如
無法處分不動產標的,則無條件解約,價金返還」(即系爭
特約條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特約條款之真意為何?被告有無告知系爭土地已與他人
簽訂買賣契約?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
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
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
理預期之契約利益,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
觀察,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參照)。
 ⒉證人即承辦代書郭敬仁結證略以:系爭特約條款之用意係因
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是呂傳固,被告為呂傳固之遺產管
理人,被告不確定是否能夠過戶,希望買賣雙方都沒有違約
責任,所以才特別在其他約定事項約定萬一無法處分不動產
標的則無條件解約價金返還。且簽約時,被告並無表示系爭
土地與他人已有買賣合約,故系爭特約條款之「如無法處分
不動產標的」,係指因被告為遺產管理人身分而無法處分,
而非與前手因有合約存在才簽訂之特約條款(見卷第292至2
93頁)。證人即仲介人員蔡秋香亦結證略以:系爭特約條款
是針對被告的身分,如果因此無法順利過戶給買方(即原告
  ),為避免賣方(即被告)負擔違約金故做此約定(見卷第
313頁)。由上述證述可知,系爭特約條款中所稱之「無法
處分」,其真意係指若因被告無法出售被繼承人呂傳固之系
爭不動產而言,且證人均稱被告於簽約時並無表示系爭土地
前已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被告雖表示簽約時有數度表示系
爭土地已有合約存在,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示曾於113年5月
18日即向蔡秋香表示系爭土地已有買賣契約,仲介公司對此
早已知情,惟證人蔡秋香對此表示,被告只有說他簽約,內
容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卷第312頁)。觀諸被告於113年5月1
8日傳給證人蔡秋香之訊息內容為「今天我已經跟另一家仲
簽約了,不好意思」(見卷第87頁),並未提及有與他人
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之文字,且被告訊息內容係指與仲
簽約,存在簽訂買賣契約以外其他契約(例如居間契約、
委託銷售契約等)之可能性,對話雙方就簽約內容為何並未
進一步說明,故蔡秋香之證述應屬可信,該訊息無從證明被
告已告知系爭土地已與他人簽訂買賣合約。
 ⒊再者若如被告所辯,曾於簽約時告知買方及代書已先與他人
簽訂買賣契約,應待其與前手解約後,系爭契約始可生效,
則按通常情形,系爭特約條款理應清楚約定應待被告將前合
約解約完成後,被告始有出賣系爭土地義務,然兩造並未為
類此約定,且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隨即於113年7月5日
支付買賣價金第一期款,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第一期款為簽
約款之文義及履行買受人義務,由此可見,兩造顯未於簽約
時就被告已與他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一事進行討論,或
至少不認為該前買賣契約會造成系爭契約之履行障礙,故系
爭特約條款所稱之「處分」係指被告若因其僅為遺產管理人
無權出售屬遺產之系爭土地而言,而非指因系爭土地已出售
他人,被告無法再移轉系爭土地之情。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⒈按「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
或其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賠
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將乙方已支配之價金
返還甲方,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做為懲罰
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見
卷第25頁)。兩造均為地位平等之自然人,本於自由意思締
約,該約定亦無過苛或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應歸於無效之情形
  ,自屬有效。
 ⒉兩造簽約時被告未將系爭土地已與他人簽約一事告知原告,
經認定如上,則被告因已收受他人買賣定金致無法出賣系爭
土地,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請求被告按已支付之160萬元價金之同額,給付原告1
6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
月23日送達被告(見卷第77頁),是被告應自翌日起負遲延
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被告雖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為兼顧被告權益
及兩造間衡平,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准其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原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1 八德區大華段388地號土地 71.10㎡ 呂傳固 1/16 管理者:遺產管理人呂建國 2 八德區大華段420地號土地 81.92㎡ 同上 1/16 同上 3 八德區大華段420-1地號土地 2.09㎡ 同上 1/16 同上 4 八德區大華段431地號土地 85.31㎡ 同上 1/16 同上 5 八德區大華段433地號土地 1725.04㎡ 同上 1/16 同上 6 八德區大華段598地號土地 3340.35㎡ 同上 1/16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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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