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0號
原 告 陳羿維
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律師
陳文香
被 告 曾英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如原告以2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訴之追加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
追加備位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2年
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3頁)被告並不
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
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1月間,向原告佯稱其為薩摩亞商Dr.Kaych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Kaycha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稱Kayc
ha公司於泰國經營大麻農場,並利用大麻萃取之大麻二酚
研發新藥,遊說原告投資入股。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遂於
112年1月11日,與被告約定以60萬元購買Kaycha公司2‰股
份(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於112年1月19日匯款60萬元
予被告。嗣原告多次向被告詢問Kaycha公司之經營現況、
研發進程及股東會時間,被告均未回應,原告始悉受騙。
(二)如認被告並無詐欺原告,然原告已催告被告移轉Kaycha公
司2‰股份移轉予原告,被告迄未移轉,爰解除系爭契約,
並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備位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其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答辯略以:其確
實有設立Kaycha公司,並經營大麻二酚萃取及研發新藥,並
無詐欺原告之情形。其沒有移轉股份給原告,係因原告已提
起本件訴訟,要等到訴訟終結再移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移轉Kayc
ha公司2‰股份予原告,原告已於112年1月19日交付60萬元予
被告,被告則尚未移轉股份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給付6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二)被告是否應返還投資款60萬元?茲分述如下
: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向原告佯稱設立Kaycha公司經營大麻二酚
萃取及研發新藥之方式,詐欺原告6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
,是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提出兩造間對
話紀錄為證,查該對話紀錄中,被告雖有向原告表示股東
會延期、未回應是否退還投資款給原告(見本院卷第32、
81頁)。原告另提出兩造間對話錄音譯文為證,可見被告
稱因公司現處於閉鎖期,不能退出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
91頁)。然此至多僅係公司經營事宜,尚無從逕行認定無
Kaycha公司存在,或Kaycha公司並無經營大麻二酚萃取及
研發新藥之事業。
⒊且經傳喚證人即Kaycha公司之股東施宥存證稱:其有實際
投資Kaycha公司、有拿到認股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34頁
第20行、237頁第18行、);證人即Kaycha公司之股東王
昱荃、周妍淳亦證稱:其有實際投資Kaycha公司、知道Ka
ycha公司是在經營大麻相關業務,將大麻萃取物用作藥物
、有拿到持股證明、有在台北君悅酒店開過股東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260頁第21、25、26行、263頁第13至15行、26
6頁第7至12行、268頁第25、26行)等語。可見亦有其他
股東知悉Kaycha公司經營業務,且Kaycha公司確實曾召開
股東會,尚難認定Kaycha公司僅係被告之詐術。
⒋被告復提出與臺北醫學院的賴奎宏教授簽立合作備忘錄、與泰國朱拉隆功大學藥學系教授DR.SORKANONG簽署藥物開發合約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83、285頁)。並提出以泰國DOCTOR KAYCHA CO.LTD.公司名義購入土地之文件、被告在泰國大麻農場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87至293頁)為證,可知Kaycha公司確實可能有在泰國經營大麻農場、進行大麻二酚萃取及研發新藥。
⒌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Kaycha公司均屬虛
假,或有其他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先位部分之請
求,尚屬無據。
(二)被告是否應返還投資款60萬元及其利息?
⒈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54條規定: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
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
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償還之。」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⒉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60萬元出售Kaycha公司2‰股份予
原告,已如前述。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履行期限,原
告乃以民事準備(一)狀定期催告被告於5日內履行;再
以民事準備(二)狀催告被告履行,並同時為如被告不履
行即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95、251至25
3頁)。被告至遲均已於隨後之言詞辯論期日知悉上情(
見本院卷第233至240、259至273頁),然被告迄今未將股
份移轉原告,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解除系爭契
約,即屬有據。
⒊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60萬元,
及自被告受領之日即112年1月19日起,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0萬元,及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