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6號
原 告 李建勳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簡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所共有。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4日
前某時,未經共有人同意,將營建剩餘土石方掩埋於系爭土
地,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79號刑事(下稱系爭刑案)
判決被告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經估價將系爭土
地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06萬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乘以原告應有部分2
16分之23,共計3,413,79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413,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請訴外人吳志文填的土是乾淨的土,不是廢
棄物,否認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的事實,被告不知道廢棄土石
是何人載去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16分之23、1944分之
207(即216分之23),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67、69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將營建剩餘
土石方掩埋於系爭土地乙情,雖提出系爭刑案判決及系爭刑
案中之警詢、偵查筆錄為證。惟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無拘束力,本院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
定取捨:
1.被告在警詢中僅承認其有請吳志文將系爭土地的魚池深度
挖深,後來共有人請其恢復原狀,其請吳志文將魚池恢復
農用,載運的土方要乾淨,土方不得載運出去。其不在現
場監工,不知道有人載運廢土等語(本院卷第127至131頁
)。
2.被告在偵查中稱其在系爭土地上挖了一個魚池,被農業課
開了罰單並要求回填,所以其找了吳志文回填,其沒有從
系爭土地挖走砂石再填廢土等語(本院第89、91、95頁)
。而吳志文在偵查中稱是被告委託其將魚池填平,及將魚
池旁邊的土撥回來整地。載運至系爭土地的土方是吳志文
買的。因為訴外人簡鳳雲說有借別的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堆
營建物,放一些磚頭等營建物剩餘土石方,他請我把它鋪
平,是簡鳳雲當面跟我還有被告講等語(本院第93、95頁
)。
3.又依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之記載(
本院卷第101、103頁)略以:「⒉本局前於110年6月17日
會同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警員至大溪區瑞興段1192、1193
地號等2筆土地(大溪區大鶯路808巷內)勘查,該址係一
空地,稽查時未作業,未發現有車輛進出情形,現場見有
堆置土方,目視土方表面及橫切面未有夾雜廢棄物,業者
表示係受地主(簡金城君)委託至現場進行整地,提供土
方購買證明文件供本局查核(係向茂基興業有限公司購買
土粉),以上稽查過程皆拍照存證,紀錄經業者確認無誤
,疫情期間故未予簽名。另本局現場隨機採樣土方一處,
以手持式XRF(X射線螢光光譜儀)檢測結果…檢測結果皆
符合土壤污染管制標準。⒊於111年2月18日配合桃園地檢
署談股檢察官調查…前往勘查…經地主指定地點進行開挖共
計5點,深度約2.3至3.3公尺,內容有剩餘土石方。」
4.承上可知,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將營建剩餘土石方
掩埋於系爭土地,而吳志文在偵查中係稱簡鳳雲提供他人
堆放營建剩餘土石方。且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6
月17日稽查時並未發現土方有夾雜廢棄物,吳志文亦有出
具購買土方證明文件,均不能證明被告有委託吳志文將營
建剩餘土石方掩埋於系爭土地之侵權行為事實,縱然被告
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自白犯罪,然與事實並不相符,故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
之費用,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淑利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
,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
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
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
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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