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839號原 告 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被 告 林泰佑 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C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 法 定代 理 人 C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2月8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院40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 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因原告未提出合法送達被告訴之變更追加狀之 證明,應再開言詞辯論。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