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839號
TYDV,113,訴,2839,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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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39號
原 告 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林泰佑

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C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C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2月8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
院40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
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因原告未提出合法送達被告訴之變更追加狀之
證明,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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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