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391號
TYDV,113,訴,2391,202510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1號
原 告 林朱美菊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被 告 張茵淇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
年1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修改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59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以朋友有資金需求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並約定自
借款日起8個月內償還本息,利息為年息百分之5,並簽立借
據(下稱系爭借據),借款交付係由被告親至原告家中,原
告以現金當面交付被告借貸款項,被告復向原告出示其名下
多筆不動產之權狀影本。惟被告屆期未依約返還借貸款項,
經原告多次催討,迄今尚餘94萬元之債務(下稱系爭款項)
。為此,依民法第126條、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
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及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告如數給付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且系爭借據亦非被告所簽,
難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責任」係指當事人有
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為真實之責任。民事訴
訟,兩造為求有利於己判決,各自主張利己之事實,如經他
造爭執,所主張利己事實之有無,即有以證據證明之必要,
法院即應依證據法則分配舉證責任,判斷事實之真偽。是民
事訴訟程序上,原告起訴主張權利及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
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
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仍積欠系爭款項未為清償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無非係以原告均
現金交付方式給付被告,並聲請傳喚證人溫秀榮作證,然
證人溫秀榮於本院當庭證稱:伊與原告認識大約30年,伊有
陪同原告去被告住處請求還款,確切時間伊不記得了,原告
有拿一本筆記本(下稱系爭筆記本)給伊看過,並對伊說這
是被告還款的紀錄,系爭筆記本上筆跡為原告紀錄,伊沒有
在原告處所看到被告的正面,但有看到被告的背影,伊有問
原告那個背影是誰,原告告訴伊說是被告拿錢來還原告等語
(本院卷第138-139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其並未
親身見聞兩造間就借款之交付、商討借貸細節等事實,是前
開證人之證述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亦無法得知原告是否有現金給付方式交付借款與被告,自難
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㈢原告另主張依據系爭借據、系爭筆記本可徵原告已如數交付
系爭款項予被告云云。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系爭借據印文是否為被告之印文、系爭筆記本上「12月
20日」筆跡是否為被告之筆跡,經該局鑑定結果以:系爭借
據上之印文與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印鑑登記申請書影
本之參考印文不同;系爭筆記本上「12月20日」之筆跡,因
其筆劃不易充分表現出書寫者之運筆特徵,故無法與被告親
書筆跡鑑定異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7月24日調科貳
字第11403188930號函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
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5-161頁),足見系爭
借據上所蓋印文並非為被告之印文、系爭筆記本上「12月20
日」筆跡亦非為被告之筆跡等節,據此,系爭借據上所載印
文未經證明為被告之印文,而系爭筆記本上所載「12月20日
」筆跡亦無法證實為被告親筆書寫之筆跡,則系爭借據、系
爭筆記本上「12月20日」筆跡是否為被告本人所親書蓋印,
非無疑義。既原告上開舉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親簽蓋印系
爭借據,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據可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可證原告已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情事,應不足採
信。
 ㈣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定兩造間就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及原告有以現金給付方式交付借款等事實,自不能認
為兩造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26條、第199條第1項、第229
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及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
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
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
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進行測謊、命被告按捺指紋以
比對系爭借據上指紋是否為被告指紋等證據調查,縱系爭借
據之指紋確為被告所捺印或被告接受測謊結果有不實反應
尚無從證明其實質內容即被告確有收受上開借款真正,且
測謊無法作為認定事實基礎唯一依據,需在有其他客觀
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
補強心證之用,故原告聲請指紋鑑定或進行測謊,並無調查
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