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翔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迪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昌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黃士群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30萬元(計算式:95萬+45萬+40萬+50萬=230萬),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萬2,6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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