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中信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廖柏渲
廖佑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6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
查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桃園市○○區○○段○○○段000
0○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參酌系爭房地周邊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交易均
價約每坪新臺幣(下同)13萬0,894元,系爭房地總面積為128.0
9平方公尺(約為38.75坪,計算式:128.090.3025=38.75,四
捨五入),是系爭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7萬2,143元(計
算式:38.75130,894=5,072,14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9萬1,4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據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