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被 告 江宏塏即江理誼
江儀芯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
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以「江宏塏、江**」為被告,訴之聲明為:⒈被
告江宏塏、江**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⒉被告江**就前項不動產於113年1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14
年3月24日具狀將江**更正為「江儀芯」(見本院卷第77頁)
,又於114年9月7日具狀更正及變更聲明為如後開所示(見
本院卷第223頁)。經核,就更正姓名部分,核屬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就變更聲明部分,係基於被告二
人間所為無償贈與行為所生之爭議,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江宏塏即江理誼(原名:江政哲,下逕稱江宏塏)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宏塏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原告多次催討無
果,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2,937元及利息未為清
償。而被告江宏塏逾期未還款後未曾與原告聯繫協商還款事
宜,且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後,非但不思如何清償債務,旋即於
113年1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予被告江儀芯,至原告
求償困難。另查被告江宏塏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其有一筆為日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所得19萬
3,040元,原告已於113年7月向鈞院執行處執行該項所得,
惟至今仍無法與第三人確認是否為為有效執行,除此之外,
被告江宏塏已無其他財產可資執行,而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
詐害債權行為,為在使原告債權求償無著之意圖甚明。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
聲明:⒈被告江宏塏、江儀芯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
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於113
年1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⒉被告江
儀芯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1月12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就附表編號5之房
屋稅籍登記,權利範圍六分之一應予塗銷,並回復被告江宏
塏為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江宏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
稱其答辯理由同被告江儀芯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江儀芯則以:被告江宏塏為被告之二哥,其於94年5月22
日因經營布疋買賣之公司需資金周轉而向被告借款200萬元
,被告斯時開立發票日為94年5月23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0
萬元及170萬元之支票各一張交付被告江宏塏簽收,上開支
票並分別於94年5月23日、同年月24日經被告江宏塏提示兌
現,是被告二人間存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江宏塏後因公司經營不善倒閉,無力償還積欠被告江儀
芯之200萬元借款債務,經被告多次催告後,雙方協商以被
告江宏塏將來得繼承之父親不動產持分過戶給被告以抵償此
200萬元借款債務本金及多年無法償還之利息。是被告取得
系爭不動產形式上雖係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惟實際上係
被告江宏塏以持分之不動產抵償其對被告江儀芯之200萬元
借款債務。而債務人之資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本件被告江
宏塏雖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而造成積極財產之減少
,惟其消極財產即負債亦同時減少200萬元,並無害及原告
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財產由為移轉,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情事,首足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該等移轉行
為為無償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且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院所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財
產之移轉是否為無償,茲敘述如後述。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固
定有明文。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主張撤
銷債務人與他人間之法律行為及請求回復原狀,其前提要件
必係債務人所為為無償行為,是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及第4項為請求,自應證明被告間就附表所示財產之移
轉為無償行為。經查,本件原告固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電子查閱資料、被告江宏
塏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9頁)為據,
其上顯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移轉之登記原因為贈與,又被告
江儀芯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固應有在房屋稅籍上自被告江宏塏處受讓稅籍上持分
登記,而為房屋稅籍上登記持分3分之1之登記名義人,有本
院調取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185頁)在卷可稽。然本件系爭土地上開登記謄本雖顯示
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惟衡酌被告間為親密親屬關係,為了
節稅等原因,亦有可能就彼此間相關財產移轉形式上以贈與
方式為之,然實際隱藏其他法律行為,是倘若被告提出事證
足以證明另有實際隱藏之其他法律行為,則並不能僅以地政
上相關行政登記,即認被告間之法律行為確為贈與,並進而
推認為無償行為。
㈢則本件被告就如附表所示財產之移轉,已具體表明為被告江
宏塏因積欠被告江儀芯200萬元借款債務,故以該等繼承而
來之財產移轉為抵償等語,並提出借款相關支票影本、被告
江儀芯支票帳戶兌現紀錄及承諾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41頁
至第245頁)為據,且亦有本院查詢被告江儀芯戶籍資料(見
本院不公開卷內)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上開舉證足以顯示被
告間就如附表所示財產之移轉,確實係被告江宏塏抵償其積
欠被告江儀芯借款債務而為,是以該等行為並非無償行為,
而為有償行為,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
,訴請如其上開訴之聲明所示,即為無理由。至原告雖另主
張:被告間若有上開200萬元借款債務關係,則被告江宏塏
若係以如附表所示財產為抵償,則應可約定將其應繼分讓對
方取得,而不用繼承後再為贈與云云,然被告江宏塏繼承如
附表所示財產,相關繼承人並非僅被告二人,而尚有其他被
告兄弟姊妹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7頁及第177頁
至第185頁)在卷可稽,是以於辦理相關繼承登記,被告未
必便於讓兄弟姊妹等親屬知悉兩人間之借貸債務及抵償約定
,亦未必能便於要求其他兄弟姊妹等人配合納入被告兩人間
抵償約定考量而作成相關分割繼承協議,自難以被告間未於
遺產繼承登記辦理時,未直接將被告江宏塏應繼分對應支持
分逕自辦理登記至被告江儀芯名下,即逕為推認上開承諾書
及相關抵償約定等節為不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如
其上開訴之聲明所示,因原告無法證明如附表所示財產移轉
為無償行為,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6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6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6 5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1/6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