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4號
原 告 SRI SILVANA阿娜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錫恩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委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壹仟捌佰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參萬壹仟捌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持工作居留證之印尼籍人士,在臺從事居家看護之工
作,於民國106年起,照顧被告之母親,於原告照護之過程
中,被告及其家屬經常告知原告有關買賣股票、投資獲利等
資訊,甚至建議原告可將部分存款或薪資,用以投資股票、
增加收入,然因原告為外籍認識,在臺開立證券帳戶之手續
繁瑣,且管制甚多,兩造遂口頭約定成立委任法律關係,委
任之內容為倘若原告有意買入臺北股市之特定股票,經兩造
確認無誤後,即以被告之個人名義購買,原告再交付相當於
交割股款之現金予被告,買入股票之收益,由兩造各自紀錄
,而購買股票之交割款現金,均有被告之簽收可憑。
㈡於113年4月27日,因被告母親亡故,原告將仲介至其他長照
之家庭,兩造遂合意終止上開委任關係,並會算委任期間內
原告股票投入之本金及獲利,總計為新臺幣(下同)827,40
0元,兩造並有簽立會算單(下稱系爭會算單),嗣原告配
合仲介轉換雇主後,卻無法聯繫上被告,被告亦未將上開會
算之金額,返還予原告;縱使被告否認上開會算單之金額,
然被告既坦承確有替原告購買股票,並應交付原告總計131,
800元,被告又未提出事證證明確有交付上開款項,被告至
少亦應給付上開131,800元予原告。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7,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所示,系爭會算單
下方雇主欄所示「周錫恩」之筆跡,與被告所提出各類文件
之筆跡,二者之結構布局、書寫習慣均不相同,筆跡筆畫特
徵亦為不同,可認系爭會算單下方「雇主處」之簽名,並非
被告本人親自簽署,且因被告所提出之各類文書,乃係被告
於不同單位填寫之申請文書(包含:郵局、銀行開戶申請書
及印鑑卡、火化許可證、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家屬自辦遺
體退冰委託確認書、退保申報表、直接聘僱外國人申請書)
,上開申請文書之期間橫跨30餘年,被告豈有可能於上開期
間均刻意調整筆跡,前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既認系爭會
算單非被告親自簽名,原告自不得持該會算單向被告請求給
付827,400元。
㈡再者,原告向被告表示其將於112年12月間將返回印尼,欲取
回股票投資款,請被告將替原告所購買而尚未出售之股票,
全數出售,斯時尚未出售之股票僅為長榮(2603)股份400
股、陽明(2609)股票1張、萬海(2615)股票1張,被告遂
出售上開股票,並依上開股票於112年11月9日之市價,計算
上開股票之價值,總計為131,800元,而被告已於112年11月
10日將120,000元交予原告,原告始於股票計算單上簽收確
認,俟被告又於112年12月1日將30,000元交予原告。
㈢另參兩造於113年4月19日所書寫終止僱傭關係之簽單,該簽
單明確記載兩造無積欠「薪資或款項」,更可認兩造除僱傭
關係之薪資外,其餘款項亦均已結清,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被告既已返還原告全數之款項,兩造間當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
原告主張其出資委由被告替其購買股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一第157頁),然原告主張依被告所簽立之系爭
會算單,被告應給付827,400元予原告,或給付股票計算單
之131,800元,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
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827,400元,或包含其中之131,800元(本院卷二第
59頁),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827,4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7,400元,
或包含其中之131,8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此觀民法第528條、第541條
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確有委任被告購買股票而成立委任法律關係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因
出售股票而收取之股款,總計827,400元,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上述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7,400元部分:
⑴原告此部分提出系爭會算單相佐(本院卷一第17頁),並主
張該會算單乃係兩造會算後,由被告親自簽名確認等語,然
被告否認該會算單係其親自簽名乙節,該部分經法部務調查
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機關將系爭會算單上所簽署被告姓名
即「周錫恩」之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其餘鑑定資料文件
之「周錫恩」簽名筆跡則編為乙類筆跡,鑑定結果認甲類筆
跡與乙類筆跡之筆劃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7月10
日調科貳字第1140317468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
院卷二第7-17頁),上開鑑定結果乃係鑑定機關對照甲類筆
跡與各乙類筆跡之文件後,認定二者之筆跡筆劃不同,且上
開編為乙類筆跡之文件,包含周錫恩庭書、火化許可證原本
、雇主直接聘僱外國人申請書、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原本、
臺灣銀行存款印鑑卡原本、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中國
信託銀行開戶申請書、凱基銀行開戶/信用卡申請書、凱基
證券公司客戶資料調閱申請單、家屬自辦遺體退冰委託確認
書原本、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原本、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雇
主直接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原本等件,文件數量眾多、橫跨不
同期間,誠難想像被告得以在上開文件簽署當下,即刻意先
行變更簽名之筆跡、筆劃,而上開鑑定機關又係以筆跡鑑定
標準作業程序MJIB-QDE-SOP-M01予以鑑定,該鑑定結果自堪
可採,客觀上自難認系爭會算單確為被告所簽立。
⑵是以,原告雖主張兩造會算股票交易之金額,總計為827,400
元,然系爭會算單既無從認定為被告親自簽名,原告又未提
出其他客觀事證,佐證上開會算單確實係兩造協商後,由被
告簽名確認,則原告以系爭會算單為據,主張被告應給付82
7,400元,要屬無據,難認可採;至於原告雖尚提出手寫之
筆記本內頁(本院卷一第93-107頁),然原告亦未指明係出
售上開手寫紀錄之何些股票,以及如何計算股價,且經本院
於辯論期日與原告確認,原告亦表示係以系爭會算單作為請
求之依據(本院卷二第58頁),故本院亦難以原告上開提出
之手寫筆記本內頁,予以計算兩造間會算股票交易之款項,
併予敘明。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1,800元部分:
⑴誠如前述,原告委由被告購買股票交易乙節,被告並不爭執
,且被告另提出與原告會算股票之計算單(本院卷一第49頁
),並辯稱其與原告計算未出售之股票總計款項為131,800
元(本院卷二第59頁),是以,被告既自稱其等經結算後,
被告確實應給付股票交易之款項予原告,總計為131,800元
,且原告主張該部分款項包含於上開827,400元(本院卷二
第59頁),故本院自仍應判斷被告究竟有無給付上開股票交
易之款項(即131,800元)予原告。
⑵其次,依被告提出之計算單所示(詳如附件),除記載「131
,800」外,尚記載「112年10/11⇒120,000」、「1/12⇒30,00
0」,而上開120,000旁,原告雖稱確係其親自簽名等語(本
院卷二第59頁),惟原告稱其僅係確認當日出售股票之款項
為120,000元,並未取得該筆款項等語,而按清償與否應屬
權利消滅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既已在該款項旁簽名,即可認定
原告業已取得該筆款項等語,然如附圖所示之計算單,並未
有任何載明「清償」或「簽收」之欄位,確實亦無法排除兩
造僅係確認當天出售股票之股款總額為何,在別無其餘客觀
之事證相佐,當無法僅以原告在該款項旁簽名,即遽認原告
業已領得該部分款項,至於剩餘之11,800元(計算式:131,
800元-120,000元=11,800元),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
佐證其已給付該筆款項予原告,則被告就其究竟有無給付13
1,800元予原告,既未提出其餘客觀事證相佐,本院亦難憑
上開意義不明之簽名,即認原告確有領得被告所辯稱交付之
120,000元,故被告辯稱業已交付該部分款項乙節,尚難逕
認為真。
⑶被告復提出由兩造簽立之文件(本院卷一第43頁),並辯稱該書面既經兩造確認被告「再無其他積欠薪資或款項」,當可認被告已給付上開131,800元之股票款項予原告,兩造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然遍查上開文件內容,僅記載「..今2024年4月19日解約程序進入辦理中。雙方同意另補貼回程機票一張,或折合現款新台幣12,500元(機票是來回的票費用)。再無其他積欠薪資或款項...」,兩造簽立該份文件之目的,顯係因原告原先看護之照顧者(即被告之母親)已過世,原告看護之工作完成,兩造確認將解除上開看護之契約,換言之,該份文件目的係兩造確認上開原告看護之工作業已終止,該份文件均未曾提及原告委任被告購買股票乙事,且原告委由被告購買股票乙事,本與其看護被告母親之工作無涉,二者既然毫無關聯,且該文件又未記載任何與股票交易有關之內容,併審酌原告非為本國籍人,較不諳本國之文字,被告又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兩造簽立上開文件時,被告確有告知原告所謂「無其他積欠薪資或款項」,包含兩造間投資股票之款項,是以,被告以上開無從確認有無包含投資股票款項之文件,逕認被告已無積欠原告款項乙節,亦顯速斷,並不足採。
⑷從而,被告既稱確有替原告購買股票,且依上開計算單所示
,被告尚須給付131,800元予原告,被告又未提出充足之事
證佐證其已給付該款項予原告,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委任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800元,核屬有據,確有理由。至
於被告尚提出兩造商談款項之錄音譯文(本院卷一第47頁)
,然該錄音譯文亦未談及被告已將上開131,800元交予原告
乙事,且原告持續向被告爭論尚有股票未歸還等節,故單以
該錄音譯文之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已將該款項交予原告,
併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7,400元,
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主張依侵害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⑴依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其委由被告購買股票,被告未將出
售股票之款項總計827,400元交予原告,該款項非基於原告
自身之交付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
」態樣,應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先予敘明。
⑵惟誠如前述,縱使需由被告就其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盡舉
證之責,惟原告仍應先提出事證證明被告「取得利益」,且
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綜觀原告提出之事證,原告實
未證明被告究竟取得之「利益」為何,亦即被告是否有取得
上開827,400元之利益,已有所疑,在無從認定被告究竟有
無獲得利益,或獲得之利益究竟為何之情形下,原告主張依
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7,400元乙節,
自屬無據,並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基於委任法律關係之債,屬
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起訴狀繕本於
113年9月20日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一第6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1,8
00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雖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提及勞動
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第27條、第79條、刑法第339
條、第342條,並稱未領取相應之工資等語(本院卷二第60
頁),然因該部分非原告起訴之範圍,本院無從予以審酌,
原告宜另循途徑救濟,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
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
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件:被告提出之計算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