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141號
TYDV,113,訴,2141,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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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1號
原 告 黃宗聖
訴訟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
林清漢律師
被 告 馮文艶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複代理人 施銘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4,97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4,97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2,83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
13年9月1日起至被告取回後述系爭藝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末日給付原告5萬5,000元及自各該期日之末日翌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告後將第一項請求金額變更為38萬4,970元(原為57萬
2,832元,參本院卷第133頁),嗣再將第二項請求金額變更
為324萬5,000元(原為132萬元,參本院卷199頁、213頁)、
利息起算日亦分段請求等部分,應屬減縮、擴張訴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請求因被告以如後述另案一審判決對原告聲請假執行所造成
之損害38萬4,970元:
 ⒈被告前以原告積欠買賣價金為由,向原告訴請給付,後經鈞
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13號判決「原告應給
付被告696萬1,000元及自10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以232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原告如以696萬1,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下稱另案一審判決),被告並據另案一審判決向原
告聲請假執行,而由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0770號案(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加以受理,原告乃依另案一審判決,於110
年7月12日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938號案提供696萬1,000元
反擔保金而免為假執行(下稱「原告提存事件」),系爭執
行事件即因此告終結。 
 ⒉後原告對於另案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乃於111年9月6日以109年度重上字第371號判決「原判決
廢棄,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下稱另案二審判決),被告對此判決不服,而上訴
第三審,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3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3
1號案裁定駁回上訴(下稱另案三審裁定)而確定在案。
 ⒊是另案一審判決關於假執行宣告部分,既經另案二審廢棄而
確定在案,則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
損害共計38萬4,970元。請求細目如下:  
 ⑴原告因聲請「原告提存事件」而支出聲請規費500元。
 ⑵利息損失38萬4,470元:
  原告就「原告提存事件」而提存反擔保金696萬1,000元,原
告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加給自提存擔保金之日起,按民法
第203條之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以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故以該反擔保金自110年7月12日(提存日)起至另案二
審判決宣示日即111年9月6日止,按民法第203條所規定週年
利率5%計息為40萬2,393元。再因另案一審判決經廢棄而確
定在案,原告就此部分即取得提存所給付之提存利息1萬7,9
23元,故扣除該部分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利息損失38萬
4,470元(40萬2,393元-1萬7,923元)。
 ⑶總計請求38萬4,970元(500元+38萬4,470元)。 
 ㈡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再另案已認定兩造前成立合作經營藝品買賣關係,合作條件
為被告提供藝品,原告提供展示空間,在銷售後依比例分配
利潤(下稱系爭合作關係)。但該合作關係已於108年8月28日
終止,尚餘如附表所示之藝品(下稱系爭藝品)仍置於原告處
,原告已以原證十一之律師函要求被告應於108年9月25日前
取回系爭藝品,但被告屆期仍未取回,致原告自108年9月26
日起即須支付該留置藝品處之租金或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就未到
期部分預為請求。
 ⒉就附表編號3、9所示藝品部分,原係放置在原告配偶鄭慧娟
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號之房地(下稱中豐北
路房地),後該房地出售後,原告改向第三人承租門牌號碼
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巷底右邊鐵屋之房屋存放該等藝
品,每月租金為5,000元,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108年10月1
日(原應自108年9月26日起算,但原告捨棄該期間利益)起計
算至113年8月31日止共計59個月之租金為29萬5,000萬元(5,
000元×59)。就附表編號1、2、4、5、6、7、8所示藝品部分
,則係放置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號三樓
、82號三樓之房地內(下稱過嶺房地),該處每月租金市值為
5萬元,故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亦自108年10月1日起計算至113
年8月31日止共計59個月之租金為295萬元(50,000元×59)。
以上合計已到期之損害總額為324萬5,000元(295,000+2,95
0,000)。另自113年9月1日起至被告取回系爭藝品之日止,
原告仍受有每月上開合計租金5萬5,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
給付原告。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4,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324萬5,000元,及其中132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餘192萬5000元部分自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
,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
13年9月1日起至被告取回系爭藝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
給付原告5萬5,000元及自各該期日之末日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第1、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原告所請求反擔保金於提存期間之利息差額損害部分,該計
算期間應自提存日起至另案二審判決廢棄一審判決(假執行
宣告因此失其效力)時止(自110年7月12日至111年9月6日止
,共計422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而為40萬2,403元,再加
計提存費500元後,扣除提存利息,僅餘38萬4,970元(402,4
03+500-17,923=384,970)。
 ㈡被告否認有任何不當得利:
 ⒈原告應證明系爭藝品仍存在而無數量之短少,更應說明原告
如何將之置放於其處所、占用房地之面積、相當租金如何計
算等。況被告將系爭藝品交付予原告收受,其後是因原告為
自己之利益而留置於其處所,致被告未能將之收回,此顯與
未經同意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難相提並論。  
 ⒉再系爭藝品既係基於交易之目的而為交付,縱涉不當得利,
亦屬給付型不當得利,關於無法律上之原因,仍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之,原告更須證明究係於何時請求被告取回系爭藝品
,合作關係係於何時終止,終止後之法律效果為何等,如終
止後是否僅生兩造如何結算原有合作經營藝品關係。況原告
迄今猶無權占有系爭藝品,方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之人,
即令原告因保管系爭藝品而有費用支出,必以被告業已受領
遲延,原告始可向被告請求保管系爭費用之必要費用。
 ⒊再如編號七所示茶葉每包4兩,故10斤之茶葉應有40包,而其
中5包更已因原告喝掉而短少,此為原告於另案二審中所自
承,何以原告所提出關於茶葉之照片中所顯示之數量仍為40
包,已屬可疑。再依原告所提出如編號五所示之女仕瓷器已
有1尊破損,僅餘24尊完整。再系爭藝品除如附表編號三所
示之老木原木之體積較大外,其餘藝品占用空間應為有限,
故難以想像除編號三、九以外其餘藝品之保管須支出每月高
達5萬元之租金,且亦未見原告說明何以編號三、九所示藝
品須另外租屋保管,更未提出該部分之租金單據,及編號九
指接板之照片,原告就此之請求,難認有據。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參諸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爭點即為:㈠原告
是否可請求被告以另案一審判決對原告聲請假執行,原告因
此供反擔保之賠償?應賠償金額為何?㈡原告是否可請求被
告給付因原告保管系爭藝品所支出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可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可請求被告以另案一審判決對原告聲請假執行,原
告因此供反擔保之賠償?應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
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
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又聲請取回提存物,應作成取
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為提存時同式之簽名或加蓋同一
之印章,並附具原提存書、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聲請時,應提出裁判書,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提存法
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廢棄
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
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
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則為民事訴
訟法第395條第2項明定,而該規定係程序法中特別規定,其
立法理由闡明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對於因假執行或因免假
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故該項規定
實兼具實體法之性質,為訴訟法上規定之實體法上特種請求
權。至於當事人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判決確定後
,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謂因假執行
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係指被告因本案判決之假執行,向原
告提出給付及因假執行所受財產上之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不能使
用金錢原本期間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且提存法第1
2條第1項規定: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係
有關提存人與提存所或提存物保管機構間之利息規定,非在
規範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之關係,二者迥異。又債務人為免假
扣押或假執行而提存金錢為擔保物,致受有不能使用該金錢
原本收益之損害,即係請求給付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情形,依
前開說明,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其損害,若提存金之實收利
息較之為低,債務人自得請求債權人賠償其間差額(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是查,被告前以原告積欠買賣價金為由,向原告訴請給付,
後經本院於109年3月31日以另案一審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
696萬1,000元及自10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告以232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原告如以696萬1,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嗣原告對於另案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乃於111年9月6日以另案二審判決「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即本案被告在第一審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告對此判決不服,而上訴第三審,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
3日以另案三審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全部案卷確認無誤,並有另案二審、
三審裁判書分附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53頁可
參。是另案一審判決既經另案二審判決予以廢棄並確定在案
,則另案一審判決宣告假執行部分即失其效力。
 ⒋再查,於另案一審判決後,被告乃持該判決對原告聲請假執
行,而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加以受理,原告後依另案一審判
決,而於110年7月12日支付聲請規費500元後,以「原告提
存事件」提存696萬1,000元反擔保金而免為假執行,系爭執
行事件即因此告終結部分,亦有該執行命令、提存書等資料
附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提存
案卷確認。後因另案一案判決(包括假執行)業經廢棄,原告
上開應供反擔保金之原因消滅,原告乃於112年3月9日向本
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696萬1,000元,本院乃於112年3月
22日以112年度取字第543號案,將提存物696萬1,000元連同
提存物之利息1萬7,923元共計697萬8,923元發還原告,此
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取回提存物聲請書、原告開設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等附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取回提存物案卷確認無訛,可信為真實。準此,依上
規定,不問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項規定,確得請求被告賠償自原告於110年7月12日提
存反擔保金之日起至111年9月6日另案二審判決宣判之日止
期間(下稱系爭期間,共計422日),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反擔
保金損害,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⒌承前所述,原告既因系爭期間無從使用收益該供反擔保金元
,當可據此計算該期間原告所受利息損失應為40萬2,403元
【計算式:6,961,000元×422/365×5%=402,403元,元以下四
五入】,再扣除該提存金獲付本院給付之利息1萬7,923元
,應為38萬4,480元,足認原告請求38萬4,470元核屬有據,
被告對此等計算亦不為爭執(參本院卷第107頁、第113頁、
第114頁)。另原告聲請原告提存事件時,所支付之聲請規費
500元,亦應屬被告聲請系爭假執行,而對原告所生之損害
自在原告得請求之列。綜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萬4,970元(384,470元+500元
),確屬有據。另被告係依另案一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聲請
對原告為假執行,雖因此造成如上原告之損害,但被告此部
分行為應與侵權行為有別,至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亦非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另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無理由。 
 
 ㈡原告是否可請求被告給付因保管系爭藝品所支出之租金或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經查,另案二審判決已認定兩造就系爭藝品部分,應非成立
被告所稱之買賣法律關係,而係【存有由被告提供系爭藝品
,原告提供展示空間之「合作經營藝品買賣」之關係,亦有
提鍊精油之合作,且原告將其新屋土地移轉予被告之子馮正
宏,係為擔保兩造間之合作經營藝品買賣之法律關係,將大
園房地移轉予被告,係為擔保兩造間之合作經營藝品買賣及
提鍊精油合作之法律關係】並確定在案,而另案之當事人與
本案相同,請求之訴訟標的雖與本案不同,但另案對於兩造
就系爭藝品成立何等法律關係之認定,於本案仍有爭點效之
適用,而另案全部案卷,亦經本院提示兩造並供兩造閱覽,
故該案卷內相關資料自得為本案之參考,合先敘明。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第179條所明定。再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34條、第2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34條規定之「受領遲延」,必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債務人在給付應給付物予債權人前,為保存給付物所支出之費用,原則上屬其履行準備給付義務之範圍,債務人就該等費用自應自行負擔,僅在債權人受領給付遲延時,債務人始得請求債權人給付受領遲延期間債務人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是查:
 ⑴系爭藝品現確由原告保管中部分,業經原告提出相關照片附
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63頁至第170頁可參,且原告
復依本院之指示以拍攝當日報紙配合拍攝置放系爭藝品所在
處之相關影像及有影像翻攝之照片可參(參本院卷第235頁至
第287頁及本院卷末證物袋),縱相片及影片中均顯示有部分
藝品損壞(如本院卷第267頁)及有茶葉數量不符之情形,亦
無礙系爭藝品確有原告保管之客觀事實,合先敘明。
 ⑵原告雖主張兩造合作契約已於108年8月28日合意終止,但卻未加以說明終止之證明,惟參以原告於另案一審中係主張兩造於108年8月28日協議「若原告同意被告先取回中豐北路之藝品,被告即同意將上開大園區房地過戶還給原告」等情(下稱系爭協議),可認原告應係以兩造有成立系爭協議一事,做為兩造已合意終止合作契約之證明。然被告業於另案一審審理中否認有達成此協議(參另案一審卷二第69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合意終止原告所謂之合作契約等事,原告亦無再提出相關證明佐證該合作契約已終止,是實難認原告該部分主張有據。是系爭合作契約若尚未經合法終止,然原告於另案一審中已主張「當時雙方的合作關係係由黃宗聖提供古董藝品馮文艶提供場地,由黃宗聖找客戶來參觀及選購,故並非買賣關係,賣出去後獲利一人一半,不用繳場地費」等語(參另案一審卷一第64頁),意即原告自承在合作關係期間,原告係無償提供場地放置藝品,原告因保管藝品所支出之費用,被告並不會因此受到任何不當得利。
 ⑶惟若認系爭合作契約已如原告所稱經兩造合意終止,則在別
無其他約定時,原告即毋庸再提供藝品展示、保管之場所供
合作契約使用,然原告亦應將所占有之系爭藝品返還被告,
即負返還系爭藝品結付責任之債務人乃為原告,被告就此給
付部分應屬債權人。惟原告已於另案一審審理(108年11月29
日)中,具狀表示「其占有系爭藝品,係因兩造合作契約終
止後留置藝品」、「兩造在108年8月28日有做一個協議,由
馮文艶房地產回復登記在黃宗聖名下,黃宗聖同意把這些
物品全數返還,在房地產尚未回復登記前我們要留置這些物
品…」等語(參另案一審卷一第56頁、第65頁),可認原告在
其所稱合作契約終止後,乃係基於自己之利益及其所稱之系
爭協議繼續占有系爭藝品,而為「為自己而占有」,其尚無
履行給付系爭藝品予被告之意,故原告就此部分於108年8月
29日之後因占有藝品而須支出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且系爭協議若確實存在,則在被告將大園之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前,原告雖有給付藝品予被告之義務,但得主
張與被告移轉大園房地所權登記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兩
造就此均無受領遲延之可能,故原告因此保管藝品之費用,
當亦無從依民法第24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就此
更無不當得利之情。
 ⑷又原告雖稱其已委請律師於108年9月20日發函給被告,表示
請求被告於108年9月25日以前取回系爭藝品,但被告卻置之
不理而未予取回,故認自108年9月26日起至被告取回系爭藝
品之日止,原告即受有保管系爭藝品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
語。惟查,如上開系爭協議並不成立,而被告雖不否認有收
受該律師函,原告亦提出寄送律師函予被告之寄件回執(參
本院卷第157頁、第159頁),但參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律師
函內容(原證十一,附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下稱原告
律師函),係在回應被告前於108年9月9日所寄發律師函「要
求承租人須與被告就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區○路000號房
屋,另行簽立租賃契約,否則承租人應搬離租賃物」(下稱
被告律師函,律師函原文詳參另案一審卷一第202頁至第203
頁)一事,原告並於原告律師函中表示「上開租賃房屋為其
所有,係因兩造間有合作契約,為擔保被告之權益始移為讓
與擔保而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告仍為房屋實際之所有權
人,而可自由處分收益,並可加以出租或其他收益,且該租
賃房屋前已經原告出租承租人,該租賃權益自為原告所有,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以所有權人自居,與事實不符,故原告
當可依法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盼被告於108年9
月25日出面與本人協調大園房地貸款、移出相關藝品、精油
等為協調。否則本人是日起自當依法追究民、刑事責任」等
語(節錄,詳參卷附律師函內容),並無直接表示要給付系爭
藝品給被告之意,亦無依民法第235條之規定,將系爭藝品
交還被告之準備給付一事告知被告之情,就是否交還藝品
分實僅止於請求兩造加以協商之階段,故難認被告有因收受
原告律師函後卻未依限出面協調,而就原告給付系爭藝品
分有受領遲延之情形,則原告因占有保管系爭藝品而支出相
關必要費用,應仍處於未履行給付被告給付義務前保管給付
物之範圍,仍無從依民法第24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
管系爭藝品之必要費用,當亦無從認被告有因此受有免支出
保管藝品之租金,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⑸甚者,原告於113年9月4日提起本案訴訟,雖請求因原告保管
系爭藝品致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返還之給付,惟亦未主張
要求被告應於何時至何地何方式取回系爭藝品之意,即原
告仍未將準備給付系爭藝品一事通知被告,而原告亦不爭執
被告在本院為兩造於113年11月5日行調解程序時,被告有正
式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藝品(參本院卷第215頁),然原告仍未
返還系爭藝品予被告,就此部分已有給付遲延之情形。且於
本案審理中,原告仍始終對於被告一再要求要前往取回系爭
藝品一事表示拒絕,更表示要就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與原告給
付系爭藝品部分,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參本院卷第215
頁)。是由此可認,原告雖一方面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保管系
藝品之不當得利,但另一方面實未曾有何返還系爭藝品
被告之意,故足認並非被告不願取回系爭藝品,而係原告不
願返還,故原告迄今仍係為自己而占有系爭藝品,其占有系
藝品,仍屬原告給付藝品予被告前之保管範圍內。是同前
所述,原告並無法依民法第240條之規請求被告給付保管之
必要費用,被告就此仍無原告所稱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自
無原告所謂「返還系爭藝品」與「被告受有原告保管藝品
當得利」間,得請求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
 ⑹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萬
5,000元及其利息,並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8萬4,970元,
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
意思表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
4日,參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8萬4,970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再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
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
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
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參本院卷第17頁原證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單價 合計 原告主張存放處 一 樟芝酒 72 瓶 10,000元 72萬元 過嶺房地 二 檜木千手觀音菩蕯加四大天王 1 組 18萬元 18萬元 過嶺房地 三 老山原木 1,400 公斤 4,000元 560萬元 中豐北路房地 (後改放租屋處) 四 富森沉香酒 1 瓶 6萬元 6萬元 過嶺房地 五 25尊女仕瓷器 1 組 9萬元 9萬元 過嶺房地 六 緬甸玉雕件一批 1 式 15萬元 15萬元 過嶺房地 七 茶葉 10 斤 3,500元 3萬5,000元 過嶺房地 八 小環香 2 箱 4萬5,000元 9萬元 過嶺房地 九 指接板4×8×5cm 6 片 6,000元 3萬6,000元 中豐北路房地 (後改放租屋處) 一、全部藝品未稅總計696萬1,000元 二、過嶺房地係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號三樓、82號三樓之房地內(原告主張每月租金5萬元) 三、中豐北路房地係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號之房地(原告主張此房地出租後,改租之處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巷底右邊鐵屋,每月租金5,000元) 四、編號七所示茶葉已因原告喝掉而少五包,編號五之女仕瓷器已有一尊破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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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