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89號
TYDV,113,訴,189,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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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劉逸清

訴訟代理人 劉連財
徐翊昕律師
被 告 劉秋添

劉子嘉

劉俊生

訴訟代理人 劉胤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
圖一所示,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並由被告劉俊生以金
錢補償被告劉子嘉新臺幣93,407元。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
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
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
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
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請求准將系
爭土地以如起訴狀附圖(桃司調卷第15頁)所示之方式分割
;嗣變更其分割方法如本院卷第195頁即如附圖一所示,核
分割方法之補充或更正,合先敘明。
二、被告劉秋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
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
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考量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劉秋添與他人共
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267
號房屋),目前由被告劉秋添出租他人收益使用,被告劉俊
生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1之1號房屋)也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考量上開房屋
及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並參酌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雖並
非建物使用人所持有權利範圍均得滿足建物面積,但考量相
關因素後,認被告劉俊生應分配其所有之系爭1之1號房屋所
坐落之位置即附圖一編號102-4之位置,系爭1267號房屋坐
落之位置即附圖一編號102-4(3)則分配給被告劉秋添,雖系
爭1267號房屋之基地面積大於附表一編號102-4(3)之面積,
故系爭1267號房屋將部分占用伊所分配到之附圖一編號102-
4(2),但伊就系爭1267號房屋也有持分,且系爭1267號房屋
占用附圖一編號102-4(2)區域之範圍面積不大,故認依附圖
一所示分割方案進行分割,應為妥適。伊不同意附圖二所示
分割方案,因為沒有辦法解決共有問題,伊勢必要再提起另
一次分割共有物訴訟以解決共有問題之困難。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
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秋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劉俊生:系爭1之1號房屋為伊所有,為使房屋與土地所
有權合一,伊自106年起即向親友陸續購入系爭土地持分
因如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案均不會影響伊使用系爭1之1號
房屋,伊均無意見而表同意,且伊取得之面積大於伊權利範
圍,伊也願意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
 ㈢被告劉子嘉:伊就系爭1267號房屋也有持分,且系爭1之1號
房屋、系爭1267號房屋中間也還有共有的紅磚屋,伊同意被
劉俊生分配到系爭1之1號房屋之基地,但希望其餘部分仍
維持共有,即如附圖二所示。原告提出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
案,伊分配到之區域為三角形,並不利使用,也沒有利用價
值。
三、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桃
司調卷第29至3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經查: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兩造分
別所共有,權利範圍比例則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並無法
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核發建照或套繪資料乙節,有
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3日山地測字第112000935
1號函、桃園市龜山公所112年11月13日桃市龜工字第1120
037971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11月30日桃建照
字第1120092407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桃司調卷第23、33、4
5頁);兩造亦未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是原告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
決意旨可參)。故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
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有系爭1之1號房屋、系爭1267號房屋,分別坐落
於附圖一編號102-4、102-4(3)之位置;系爭土地為山坡狀
地形,系爭1267號房屋為原告、被告劉秋添劉子嘉與他人
所共有,目前由被告劉秋添出租給他人使用,其出入口面臨
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而系爭1之1號房屋為被告劉俊生
所有,其出入口面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1275巷,須自
萬壽路1段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1275巷進入,系爭1之1
號房屋旁邊尚有紅色鐵皮圍住的空間,目前為被告劉子嘉使
用等情,有原告民事補正暨陳報狀及檢附之現場照片、系爭
1之1號房屋及系爭1267號房屋之稅籍資料、前案複丈成果圖
、本院114年1月9日勘驗筆錄、空照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1、39至44、51至71、121、185至189頁);是系爭土地部分
現確實已由部分共有人所建屋使用。
 ⒉參諸原告提出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⑴考量系爭1之1號房屋、系爭1267號房屋之位置及使用情形,
將如附圖一編號102-4、102-4(3)分別分配予被告劉俊生
劉秋添,應屬適當。
 ⑵另系爭1267號房屋雖為被告劉秋添與他人共有,且被告劉秋
添之權利範圍換算面積並不足系爭1267號房屋之基地面積(
請參本院卷第121頁前案複丈成果圖),故依附圖一所示分割
方案,系爭1267號房屋將會部分占用到原告所分配之附圖一
編號102-4(2)之土地;惟原告已表示其對於系爭1267號房屋
也有持分,且系爭1267號房屋占用如附圖一編號102-4(2)部
分之面積不大,故不介意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進行分配(
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是原告既不介意系爭1267號房屋
有越界之情形,自無須以此認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有不當之
處。
 ⑶再參以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係以系爭1之1號房屋之建物滴
水線而繪製附圖一編號102-4、102-4(1)之界線,故被告劉
俊生分配到如附圖一編號102-4部分,應與其所有之系爭1之
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相符,雖被告劉俊生分配到如
附圖一編號102-4部分之面積大於其權利範圍換算之面積,
但被告劉俊生表示願意以現金補償分配到不足面積之共有人
(見本院卷第218頁),故被告劉俊生可以現金補償分配到不
足面積之被告劉子嘉,而可顧及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
 ⑷被告劉子嘉固表示系爭1267號房屋、系爭1之1號房屋中間用
紅色鐵皮圍住之區域現由其經營洗衣工廠使用(見本院卷第1
86頁),且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配給其之附圖一編號102
-4(1)部分為三角形不利使用乙節。經查,被告劉子嘉權利
範圍換算之土地面積僅34.07平方公尺,其占用超過其權利
範圍換算之面積,將導致其餘共有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對
於其餘共有人本非公平;被告劉子嘉雖稱附圖一編號102-4(
1)之形狀不利使用,但被告劉俊生願以金錢補償其分配不足
之面積,故對於被告劉子嘉利益並未造成損害;且被告劉子
嘉先前也表示希望可以分配在系爭1之1號房屋旁邊之區塊(
見本院卷第143至151頁),則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即未悖
於其意願;況被告劉子嘉雖不滿意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但
亦未提出修正方案,又其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亦非
妥適(詳後述);故被告劉子嘉主張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不當
,難認可採。
 ⒊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如附圖二編號102-4與附圖一編號10
2-4相同,故如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之差別僅在附
圖二編號102-4(1)為附圖一編號102-4(1)、102-4(2)、102-
4(3)之合併;然如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進行分割,原告、
被告劉秋添劉子嘉仍需維持共有,但原告已表明不願再與
他人維持共有,如採此分割方案,其必然將再提分割共有物
訴訟,則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顯然不符合共有人之意願,亦
不符訴訟經濟;且被告劉子嘉亦表示系爭1之1號房屋與系爭
1267號房屋之間紅色鐵皮圍住區域現由其使用,顯然被告劉
子嘉希望以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進行分割應係為維持其目前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但此現況對於未能使用系爭土地
之原告顯有不公,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顯未能顧及個共有人
之權益,益顯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並非妥適。
 ⒋是本院審酌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並不違反多數各共有人之
意願,且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已考量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
況,已為合理分配,而兼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且可使土地
不再細分減損價值,並得發揮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堪認此
分割方案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無訛。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
前景,暨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
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
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因採如附圖一所示
分割方案,被告劉俊生所分配到如附圖一編號102-4部分面
積大於其權利範圍換算面積3.63平方公尺(計算式:85.23-8
1.60=3.63),而被告劉子嘉分配到如附圖一編號102-4(1)部
分面積則小於其權利範圍換算面積3.63平方公尺(計算式:3
4.07-30.44=3.63);經本院囑託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市場價值應為每平方公尺25,732元
,有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7
至299頁),而原告、被告劉俊生劉子嘉對此鑑定結果亦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22頁),故依上開鑑定結果應由被告劉
俊生以金錢補償被告劉子嘉93,407元(計算式:25,732×3.63
=93,407.1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為妥適。 
五、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分割系
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斟酌當事人聲明、系爭土地之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將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分
割方案分配予各共有人,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並由被告
劉俊生以金錢補償被告劉子嘉93,407元;爰諭知如主文第1 、2項。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 ,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 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劉逸清(原告) 10000分之5261 10000分之5261 2 劉秋添 10000分之2223 10000分之2223 3 劉子嘉 10000分之741 10000分之741 4 劉俊生 10000分之1775 10000分之1775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權利範圍 換算面積  (㎡) 分割後取得部分 取得部分之權利範圍 1 劉逸清(原告) 10000分之5261 241.86 000-0(0) (000.86㎡) 全部 2 劉秋添 10000分之2223 102.20 000-0(0) (000.20㎡) 全部 3 劉子嘉 10000分之741 34.07 000-0(0) (00.44㎡) 全部 4 劉俊生 10000分之1775 81.60 102-4 (85.23㎡) 全部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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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