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586號
TYDV,113,訴,1586,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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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6號
原 告 張薇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張麗賢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零柒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零
肆萬零柒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零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8月18日具狀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215萬1,080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餘115萬1,080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辯論意旨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7頁),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18日口頭約定,由被告向原告以
150萬元之價格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因而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被告未給付
任何價金予其,其遂於112年4月2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
被告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並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陳
美麗,致無法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而系爭
房屋出售時之客觀價值為265萬1,080元,扣除原告於前案即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號變更稅籍事件(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勝訴50萬元之一部請求後,被告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15萬1
,080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
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5萬
1,080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1
5萬1,080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前案已就系爭房屋之價額為何判斷審酌,原告於
本件再為不同主張,有違爭點效及誠信原則;退步言,原告
於本件起訴時主張系爭房屋之價額為150萬元,故至多只能
以150萬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8頁):
 ㈠兩造於111年4月18日口頭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屋
,原告因而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
 ㈡嗣被告於111年12月7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他人,並因而將系
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陳美麗
 ㈢系爭買賣契約經前案判決認定因被告並未給付價金50萬元,
原告復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得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
定,請求返還價金50萬元確定。
 ㈣系爭房屋經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為
:系爭房屋於111年4月18日之客觀價值為265萬1,080元,於
112年4月2日之客觀價值為254萬0,76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經爭點整理後確認爭點為: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解除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得請求之數
額為何(見本院卷第198頁),茲判斷如下:
 ㈠按解除契約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
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原
物不能返還,應償還價額之計算,應以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
客觀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經前案判決認定業經原告解除,且原告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2年4月2日送達被告生
效,惟被告早於111年12月7日即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他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本院卷第96頁),
是被告因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而應返還之系爭房屋顯有不
能返還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償還系爭房屋於價
額償還義務成立時(即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時)客觀之價額。
又系爭房屋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時即112年4月2日之客觀價
值為254萬0,760元,此經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參酌
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
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情況及專業意見分析後鑑定明確(見本
院卷第129頁)。從而,扣除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應償還之50
萬元後(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
定得再請求204萬0,760元(計算式:254萬0,760元-50萬元=
204萬0,760元)。
 ㈢至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即111年4月18日之客觀價值265萬1,080元計算,與上開說明不符,難認可採,附此敘明。另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然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觀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自明。所謂所受利益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受領利益本身之滅失、被盜或遺失,及受領人將受領標的物出售、贈與或與他人之物互易而移轉其所有權,均屬之;而該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是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其償還之價額亦係以償還義務成立時(即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時)之客觀交易價值計算,與前開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並無二致,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並無從獲得更有利之認定,爰不再行論斷。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前案判決全文(見本院卷第19至24
頁),僅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屋所約定之買賣價金數額,並未
就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解約時之客觀
價值」為說明,是本件原告之請求並未見有違反爭點效及誠
信原則之情;至被告辯稱: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主張系爭房屋
之價額為150萬元,故至多只能以150萬元計算云云,則與前
揭關於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6款償還範圍之說明不符,
難以參採。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
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見本院卷第55頁),
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民事追加聲明暨辯論意旨狀
繕本則於114年8月2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93頁),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日起,以及其中104萬0,760元(計
算式:204萬0,760元-100萬元=104萬0,760元)自民事追加
起訴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6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
4萬0,760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3年11月1日起,其中104萬
0,760元自114年8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就民法第179條、第259條
第6款之規定為選擇合併,而其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在上述勝訴之範圍內,無庸審究;在上述敗訴範圍內,則無
從獲得更有利之判決,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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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