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433號
TYDV,113,訴,1433,20251028,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兆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1,207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
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
判費10分之5。」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
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三、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標準計算裁判費。又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判處上訴人應
將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內,30米之上下設備鷹架3座(
下稱系爭鷹架)返還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系爭鷹架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亦無法衡量被上訴人就系爭鷹架倘獲勝訴判
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計算,即為165萬元【計算
式:1,500,000+1,500,000×0.1=1,650,000】。從而,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上訴
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

1/1頁


參考資料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