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吳鈺霜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惠斌
被 告 奚彰賢
富璽企業社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鵒鵬
訴訟代理人 馮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奚彰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8796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奚彰賢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3千元為被告奚彰賢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若被告奚彰賢以新臺幣66萬8796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民國112
年11月17日起訴狀所載(本院卷一第5-7頁),嗣於114年8月1
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奚彰賢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0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富璽企業社
應給付原告22萬4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本院卷二第3-5頁)。核其變更係減縮請求判決給付之金
額,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經被告富璽企業社仲介,向被告奚彰
賢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
(即平鎮區環南段2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
房屋)及所坐落之同區環南段37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並於112年7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買賣價金為1120萬元,於系爭契約並保證系爭房屋無滲
漏水現象。原告於交屋後進行裝修工程時,拆除天花板裝潢
後竟發現有多處漏水痕跡,更有鋼筋外露之情形,嚴重影響
居住安全,且導致系爭房屋價值有所減損。奚彰賢刻意隱瞞
漏水、鋼筋外露之瑕疵,原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又富璽企
業社未就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上所載事項詳加查明,未
盡居間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不得向原告請求居間報
酬,原告亦得請求富璽企業社返還已受領之報酬。爰依民法
第359條、第57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上開114年8月1日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2人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下:
㈠奚彰賢略稱:經多次勘驗,系爭房屋並無漏水之情形,且原
告於交屋後大動作使用機具進行拆除及裝修工程,造成水泥
構體崩落以致鋼筋外露,非屬交屋時既有之瑕疵,亦不得歸
責於賣方。況原告既已委請第三方就系爭房屋進行工程,奚
彰賢即無須負擔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㈡富璽企業社略稱:原告於購屋前已數度看屋,直至交屋後拆
除裝潢及隔間始發現漏水情形,顯見上開瑕疵並非肉眼可見
,富璽企業社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系爭房屋之
屋齡已40多年,富璽企業社於居間時仍協助原告爭取售後6
個月之瑕疵擔保,於原告反應有漏水情形時亦積極協調雙方
溝通且自費檢測,無共同隱匿或違反誠實信用之情等語。
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
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買賣因
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
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經被告富璽企業社居間,與被告奚彰賢於112
年7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112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
及所坐落之土地,並於112年9月20日交屋等情,業據提出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含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不動產說明書現
況調查表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在卷為憑(本院卷
一第17-4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㈡關於被告奚彰賢部分:
原告復主張:交屋後經原告拆卸天花板裝潢,始發現系爭房
屋有滲漏水之瑕疵,依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被
告奚彰賢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減少價金等情,則為奚彰
賢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情形,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現場相
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5-59頁),並提出詹姆士工程有限
公司出具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為憑(本院卷一第317頁
)。觀諸原告提出之前揭系爭房屋漏水相片,可知系爭房屋
天花板有明顯大片油漆剝落之痕跡及水痕,上開報價單亦於
施工項目欄位載有「屋頂變形導致滲水進入屋內、2樓多處
滲水造成天花板脫漆」等情,核與本院囑託安信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屋進行鑑價勘察時,其現場狀況略述以「
本案滲漏水處為2樓增建後方廁所牆壁以及2樓室內天花板部
分水泥刷面剝落及部分有壁癌、水漬、鋼筋外露情形」等語
相符,並有現場相片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6頁及後附相
片),堪認系爭房屋確有滲漏水之情事。按一般房屋天花板
如有大面積油漆剝落或壁癌等情形,衡情非一朝一夕所得形
成,而係經過長時間之滲漏水所累積而成,且系爭房屋之屋
頂原即安裝有白鐵水塔,因乘載過重致屋頂及側牆變形而滲
水,此亦非係於原告受領系爭房屋後所突發。是系爭房屋有
滲漏水之瑕疵,且係於交付移轉前即已長期存在,應屬有據
。奚彰賢雖辯稱該等漏水痕跡為不明液體垂流,並非滲漏水
等語,惟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自難逕信。
2.查系爭契約第9條「擔保責任」於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
告奚彰賢)應擔保本約標的物交付予甲方(即原告)時,無滅
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於同條第3項「本約標的物」處並勾選
「無滲漏水」(本院卷一第21頁)。又系爭契約所附不動產說
明書現況調查表之第34項「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欄,則
勾選「否」(本院卷一第37頁)。另依系爭契約第16條「其他
約定事項」,則以手寫之文字記載「本標的自交屋後,乙方
(即被告奚彰賢)應負6個月滲漏水瑕疵擔保」等語(本院卷第
25頁)。是綜合以觀,足認奚彰賢就系爭房屋確有保證無滲
漏水之情形,並承諾自交屋後6個月內就該屋之滲漏水負瑕
疵擔保責任。而如前所述,系爭房屋既有前揭滲漏水之瑕疵
,當屬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則奚彰賢依法、依約均
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至奚彰賢雖辯以:交屋後原告已委
請第三人實施裝修工程,對系爭房屋進行整修、拆除而造成
破壞,惟如前所述,系爭房屋之前揭滲漏水情事,並非短時
間內所得造成,是其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3.再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
,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
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
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參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
0號裁判意旨)。是買受人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向出賣人請
求減少價金後,對於因此溢付之價金,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
4.經本院囑託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屋因漏水而減
損之價值為鑑定,並檢附系爭契約及系爭估價單以供參酌,
據該事務所114年7月9日函覆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略以:
⑴系爭房屋於112年7月14日(即簽約日)因漏水之減損價值為66
萬8796元。
⑵系爭房屋於112年9月20日(即交屋日)因漏水之減損價值為67
萬0652元。
⑶系爭房屋於114年2月13日(即鑑定機關勘查日)因漏水之減損
價值為68萬4445元。【上開結論見鑑定報告第3頁,詳細減
損價值推算,參鑑定報告第65-70頁】
5.按上開估價報告係由不動產估價師至現場履勘鑑定,詳予載
明所採用之鑑定方式,估價過程亦未有明顯違反論理或經驗
法則之處,應堪採信。又奚彰賢於簽約時既已保證系爭房屋
無滲漏水情形,則奚彰賢即應確保系爭房屋並無減少其價值
之瑕疵,業如前述,是本件原告得向奚彰賢請求減少之價金
,本院認應以兩造簽約時之減損價值66萬8796元為可採。
㈢關於被告富璽企業社部分:
原告另主張:富璽企業社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未
盡其查證義務,致原告購買有漏水瑕疵之系爭房屋,應返還
仲介費22萬4千元等語,則為富璽企業社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查本件系爭房屋之漏水範圍,均包覆於原天花板及隔
間之木質裝潢內(原裝潢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65-275頁相片)
,顯非依一般通常之外觀檢查方式所能即時知悉之瑕疵。於
未破壞裝潢之情況下,若要求富璽企業社仲介人員需具鑑定
漏水之專業能力,或課予富璽企業社需先行自費請他人為房
屋漏水之鑑定,實有過苛之虞。是屋主奚彰賢向其陳報並無
滲漏水瑕疵之情形下,富璽企業社因而未發覺隱藏之瑕疵,
尚難認有何未盡調查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且依富璽企業社所
述,其於居間時尚協助原告爭取到屋主售後6個月之滲漏水
瑕疵擔保(如本院卷一第25頁契約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
所載),可認富璽企業社已依其專業而仲介完成系爭房地之
買賣,其依約受領原告交付之仲介報酬,自屬有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富璽企業社有何未盡調查
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則原告請求富璽企業社應返還仲介費22
萬4千元,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奚彰
賢給付原告66萬8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1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