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31號
原 告 曾子華
被 告 范行誼
范淑貞
范緞
楊山
范揚林
楊田
范曉青
范淑英
范少東
范振華
徐長生
黃美雲
范佳佑
林涼秋
范聖翔
范元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為附表所示更正。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至於前開判決確定證明書將被告「范元翊」誤載為 「范元翔」部分,本院於本裁定確定後另依法處理,併此敘 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附表:
欄位 更正前 更正後 當事人欄(判決第1頁第30行) 范元翔 范元翊 主文欄(判決第2頁第3行) 范元翔 范元翊 事實及理由欄 壹、程序事項(判決第2頁第24、25行) 范元翔 范元翊 事實及理由欄 壹、實體事項(判決第4頁第5行) 范元翔 范元翊 事實及理由欄 壹、實體事項(判決第5頁第11行) 范聖元 范元翊 附表一編號17共有人姓名欄(判決第7頁) 范元翔 范元翊 附表二(判決第8頁) 范元翔 范元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