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6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秀忠律師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由法定代理人丙○○攜同前往)應於民國114年11月17
日上午10時,至新北市○○區○○路00號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接
受親子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家事
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其與被告無真實血緣關係為由,請
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而以去氧核醣核酸檢驗方法鑑定血
緣關係之精確度極高,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
此乃眾所周知之勘驗方法,自屬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
本院為釐清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具有親子血緣關係,認有命原
告與被告親至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之
必要,而原告已於民國114年9月16日接受親子血緣鑑定。
三、若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5條之規定,本院得
審酌情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