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徐德福
徐德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石雲巖
法定代理人 薩世安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英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瑋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
、113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及補充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3
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
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
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
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
併記載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54條規
定甚明。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駁
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本件判決書應記載
之事實、理由,除引用原判決(詳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54、96、100、101、102、
113、114、160頁):
⒈上訴人之曾祖父即訴外人徐阿月於民國25年間擔任被上訴人
住持,45年間興建大雄寶殿,49年間購買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兔子坑段大湖頂小段249之7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55年12月10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而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於57年間死亡。被上訴人則於51年
間設立登記。
⒉上訴人為門牌桃園市○○區○○路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之位置、面積,如原判決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
E所示。上訴人如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
如原判決所認定。
㈡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
還者,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就其主張有占有之正
當權源,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上訴人始擅自在
其上興建系爭房屋,兩造間無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上訴
人則抗辯:徐阿月至遲於41年間已興建系爭房屋,亦即其將
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時,系爭房屋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
可見被上訴人同意徐阿月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雙方成立使用
借貸之法律關係,嗣徐阿月死亡後,由伊輾轉繼承該法律關
係等語。經查:
⑴系爭土地上並無登記建物,有桃園市龜山區地政事務所114年
2月4日函足據(見本院卷第207頁)。而系爭房屋所使用之
門牌,原為桃園市○○區○○○○○○村00鄰000號,於41年10月1日
整編為兔坑村20鄰灰窯坑12號,再於87年2月9日行政區域調
整為兔坑村14鄰灰窯坑12號,又於99年12月30日整編為兔坑
村14鄰石雲路338之1號(見本院卷第135、136頁之桃園○○○○
○○○○○113年11月11日函)。可知該門牌從兔坑村20鄰灰窯坑
12號調整為兔坑村14鄰灰窯坑12號,相隔長達45年餘,其間
可能歷經房屋倒塌、拆除、重建等情事,則41年間編釘門牌
之房屋,非必即為現存之系爭房屋。
又上訴人提出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收藏45年11
月11日拍攝相片(見本院卷第177、178頁),畫面模糊,無
法辨識系爭房屋是否存在。均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
贈與被上訴人之際,即已存在。
⑵其次,上訴人先稱:徐阿月擔任被上訴人住持後,為求長久
發展,乃變賣自己土地,將所得價金於49年間購買系爭土地
,且即開始興建系爭房屋與石雲路338號房屋,系爭房屋約
於52年間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59頁);嗣改稱:
系爭房屋於41年間即已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關
於系爭房屋興建時間之陳述前後不一。況徐阿月係於49年間
始購買系爭土地,則其為何於41年間即在他人土地興建系爭
房屋,亦有疑問。另參以上訴人及其父即訴外人徐和二之戶
籍均係於70年7月25日始遷至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58頁之
戶口名簿、第60頁之戶籍謄本、原審外放卷之戶籍查詢資料
),與上訴人所陳興建時間亦不相合。益難認系爭房屋於系
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際,即已存在。
⑶上訴人既未證明徐阿月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時,系爭房
屋即已存在,則其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徐阿月繼續使用系
爭土地,雙方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嗣由其輾轉繼承該
法律關係等節,要難憑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徐阿月至遲於41年間即興建系爭房屋,又於4
9年間購買系爭土地,該房地同屬其所有,而其於55年間僅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且該租賃關係
為上訴人所輾轉繼承等語。然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房屋於徐
阿月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際即已存在,詳如上⒉所述
,則其據以主張徐阿月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且為其輾
轉繼承等情,亦無足取。
⒋承上,上訴人未舉證其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
源,則被上訴人請求其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均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並無違誤。上訴人就
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