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林靜怡
被上訴人 許語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5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
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是
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
之。
二、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之主張、聲明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外,於本院補充略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精神
上確實極為痛苦,被上訴人從頭到尾手上只有A4紙張,沒有
上訴所稱紅色資料夾,資料夾是在櫃臺內,被上訴人所述不
實等語。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之答辯、聲明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
,於本院補充略以:原審判決認定之慰撫金過高,慰撫金加
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30元、不能工作損失3,000元
,上訴人應僅需賠償被上訴人5,000元。被上訴人係先將資
料夾砸向上訴人而引起本件爭端,因監視器角度無法拍攝到
上訴人被砸傷,但其動作明顯且現場有證人為證,上訴人先
被攻擊,若當下無反應或無反射動作,實不合情理,其係因
被砸後才本能反應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4,03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勝訴部
分得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
人就原審認定慰撫金為2萬元部分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5,000元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兩造就原審判決
其餘敗訴之部分,均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本案之審酌
範圍,附此敘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
度訴字第930號判決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6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上開刑案),堪信
為真實;而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允當,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固以前詞置辯;然參諸上開刑案之當庭勘驗結果:「…
告訴人(即被上訴人)仍持續以右手握著該疊紙張,同時可
見該疊紙張內有一紅色檔案夾,告訴人復又將該疊紙張(含
紅色檔案夾)往櫃檯裡面,即被告(即上訴人)前方丟擲(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2/12/14 13:55:21)。此時被告旋即起
身,並以右手握著另一紅色檔案夾,用力朝告訴人臉部左側
丟擲,該些紙張及紅色檔案夾即在打到告訴人臉部左側後,
散落於櫃檯前方(監視器畫面時間2022/12/14 13:55:22)…
」等情,有上開刑案卷附擷圖照片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8至71、74至79頁),可知於被上訴人將含紅
色檔案夾之一疊紙張往櫃檯上拍一下,又往上訴人前方丟擲
之動作後,上訴人旋即以紙張及檔案夾用力朝被上訴人臉部
左側丟擲,因而造成被上訴人有多處臉部擦挫傷之傷害等情
,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行為乃出於主動之攻擊、傷害行
為,則上訴人辯稱:其係因被砸後,才本能反應云云,顯非
可採。至上訴人抗辯:本件爭端係被上訴人先將資料夾砸向
上訴人而引起云云;惟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
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裁判先例參照),則被上訴
人雖先有持檔案夾、紙張丟擲之動作,亦不影響上訴人本件
侵權行為之成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是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先以檔案夾向其丟擲致使本件爭端發生,其僅係
本能反應云云,爭執原審判定之慰撫金過高,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24,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宇凡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