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那魯灣創意行銷社
法定代理人 劉展瑞
被 上訴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吳軒宇
廖振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
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利息起算日「民國112年2月4日」應更正為「民國112年3月4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 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 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 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 併記載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54條規 定甚明。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本件判決書應記 載之事實、理由,除引用原判決(詳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上訴程序中變更為王國材,有 經濟部113年9月4日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據(見本院卷第1 77至186頁),是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16、117、124頁 ),並有110年網購快捷郵件外倉暨包裹投遞前分揀作業勞 務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所轄桃園郵局( 下稱桃園郵局)110年12月30日函可參(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 3至93頁):
⒈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23日與桃園郵局簽訂系爭契約,承作 總時數90,279小時之分揀作業,每小時單價新臺幣(下同)
207.2元(嗣提高為215.2元)。上訴人尚餘41,250小時工作 未完成,桃園郵局將此部分另行發包其他廠商施作,增加支 出642,514元,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⒉上訴人簽約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為600,000元,按其未完成工作 比例計算沒收274,150元不予發還,尚餘325,850元(下稱系 爭保證金)未發還。
㈢上訴人辯稱:桃園郵局將伊未完成之工作時數拆分為四部分 ,以較高單價發包予不同廠商施作,甚至有部分係包裹在年 度標案中重新招標,因此增加之支出不應全由伊負擔,伊僅 須於系爭保證金之範圍負責即足。又系爭契約中關於中壢快 捷股本部於凌晨2時30分至8時之分揀作業時段,需由訓練4 個月以上且略具英文基礎之人員始能勝任,桃園郵局隱藏此 部分需求,致伊無法即時覓得足夠之適任員工。桃園郵局介 入伊建立之LINE通訊軟體工作群組,亦致伊指揮系統崩壞, 無法順利指揮員工完成工作等語。經查:
⒈揆之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2款、第3項約定可知:上訴人 如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桃園郵局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 日內(書面通知如另有規定改正期限者依其規定)仍未改善 者,桃園郵局得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全部或部分契約。又 契約經依上開方式終止者,桃園郵局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 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 及損失,由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司促字卷第42頁)。查上訴 人未依約派足工作人員,經桃園郵局於110年12月20日發函 通知其於同年月26日前改善,如仍有缺工情形,將終止系爭 契約;上訴人已收受通知,然於111年1月5日仍有缺工情形 ,經桃園郵局於同年月11日發函自同年月13日起終止系爭契 約,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2日收受該函件等節,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24、194頁),並有各該函件在卷足憑( 見原審司促卷第95、97頁)。桃園郵局終止系爭契約,符合 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2款約定,堪認系爭契約已自111年 1月13日發生終止之效力。而桃園郵局嗣後以其認定之適當 方式,將上訴人未完成之工作分別發包予其他廠商或納入年 度契約以完成施作(見原審司促字卷第99至109頁),亦符 合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之規範意旨。則桃園郵局因此增加 支出之642,514元,扣除系爭保證金,所餘316,664元(計算 式:642,514-325,850)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是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核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桃園郵局將伊未完成之工作時數拆分且以較 高單價發包予不同廠商施作,因此增加之支出不應全由伊負 擔,伊僅須於系爭保證金之範圍負責等語。然依系爭契約第
17條第3項約定,桃園郵局有權「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 ,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之契約,已如㈢⒈所述。況不 同時間舉行招標,本即可能獲致不同之決標金額結果。且系 爭契約之履行期間為110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見原審 司促字卷第13頁),因上訴人未能依約派足工作人力致遭終 止,桃園郵局為因應此突發狀況,妥善完成上訴人剩餘之工 作時數,自需要視情況調整發包予不同廠商。上訴人並未舉 證桃園郵局之裁量方式顯不適當,另參以上訴人剩餘41,250 小時工作未完成,每小時單價215.2元(詳上㈡⒈所述),總 計8,877,000元(計算式:41,250×215.2),而桃園郵局另 行發包增加之支出642,514元,僅占其7%(計算式:642,514 ÷8,877,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可見增加支出之幅度 甚微,益難認桃園郵局另行發包之方式不適當。又上訴人自 承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以系爭保證金為賠償範圍(見本院卷第 125頁),自不得由其片面限定賠償責任,其此部分抗辯自 無足取。
⒊上訴人復辯稱:桃園郵局未告知,中壢快捷股本部於凌晨2時 30分至8時之分揀作業時段,需由訓練4個月以上且略具英文 基礎之人員始能勝任,致伊無法即時覓得足夠之適任員工等 語(見本院卷第13、14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聲請 證人陳宜和證明上情(見本院卷第187頁)。惟查: ⑴按當事人除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第447條第 1項但書之情形外,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行言詞辯 論程序時,即不得主張,亦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此觀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447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即明,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於簡易訴訟 之第二審程序。上開規定之目的,係為促使當事人於程序前 階段,儘速而完整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使有限之司法資源 得以有效而合理分配、利用,自須由逾時提出之當事人,就 其具有例外得提出之事由,負釋明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 3日、同年4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兩次詢問有無證據聲請調查 ,上訴人均未就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118、125 頁),嗣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聲請調查,且未釋明有上述例 外事由,其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不予准許。 ⑵另參以系爭契約已詳列工作項目,其中關於中壢快捷股本部 於凌晨2時30分至8時時段之工作項目載明為「包裹分撿,大 宗包裹刷讀,國際包裹批譯」,顯然較其他分部之單純分揀 工作更為繁複(見原審司促字卷第49頁),並無隱匿重要訊 息,上訴人應能查悉工作內容,自行評估是否投標,並承擔
投標後無法勝任履約之後果。是其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⒋上訴人又辯稱:桃園郵局介入伊建立之LINE訓軟體工作群組 ,致伊指揮系統崩壞,無法順利指揮員工完成工作等語,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聲請證人葉筱晴證明上情(見本院卷 第189頁)。惟上訴人於114年1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先稱:伊 將提供LINE工作群組對話紀錄,以證明桃園郵局介入導致無 法完成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嗣於同年4月9日準 備程序期日表明:前次開庭提及之對話紀錄因時間久遠無法 提出,法院僅以現有證據判斷即可等語;且於受命法官詢問 有無證據聲請調查時,答稱沒有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 123、125頁)。其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 ,且未釋明有上述例外事由,其聲請不應准許。上訴人既未 舉證桃園郵局介入妨礙其完成工作,此部分抗辯仍難憑採。
㈣被上訴人就上開本金316,664元,請求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然利息起算日應為112 年3月4日(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53頁),原判決主文第1項誤 載為同年2月4日,應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