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唐瑞霦(兼唐瑞露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唐春福(兼唐瑞露之承受訴訟人)
唐春湖(兼唐瑞露之承受訴訟人)
唐春嶽(兼唐瑞露之承受訴訟人)
唐春謄(兼唐瑞露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有(即陳春維之繼承人)
陳瑞浣(即陳春維之繼承人)
陳姿吟(即陳春維之繼承人)
陳秀菊(即陳春維之繼承人)
陳大能
張六德(即張陳道妹之繼承人)
林陳竹美
陳平妹
黃德千(原名:黃盈穎)
黃馨慧
黃惠卿
黃芳卿
黃小卿
唐瑞霙(兼唐瑞露之承受訴訟人)
唐瑞霆(兼唐瑞露之承受訴訟人)
唐子婷(兼唐瑞露之承受訴訟人)
唐嘉隃(兼唐瑞露之承受訴訟人)
黃明龍(即黃唐瑞霖之繼承人)
黃伯恩(即黃唐瑞霖之繼承人)
吳黃芷欣(即黃唐瑞霖之繼承人)
黃麗玲(原名:黃麗卿)
蘇潔民(即唐瑞露、唐瑞雪之承受訴訟人)
羅辰焌(即唐瑞露、唐瑞雪之承受訴訟人)
竺定緯(即唐瑞露、唐瑞雪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00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中壢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另按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
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
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
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
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
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法院如為終結本案之裁判
行為,所踐行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56號、81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言詞辯
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固有
明文,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前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同法第386條
第1款亦有明定。如一造當事人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
訴,法院遽依他造當事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
監所首長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均未於民國
113年4月23日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報到單
可稽(見原審卷第254至257頁)。惟其中原審被告唐瑞露已
於113年2月8日原審訴訟程序中死亡,有戶籍資料附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69頁),而唐瑞露於原審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原審卻未待唐瑞露之繼承人依法承受訴訟,於訴訟程序當
然停止期間,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依上說明,此部分訴訟程
序自有重大瑕疵。再視同被上訴人唐春謄自109年間起在監
執行迄今,有在監在押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
審未囑託監所送達,僅向其戶籍地寄送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
(見原審卷第230頁),自難認唐春謄已受合法通知,是原
審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對唐春謄為判決,亦有
未合。
三、原判決之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疪,致唐瑞露之繼承人及
唐春謄於原審之審級利益遭剝奪;而本院於114年9月18日準
備程序請兩造就上開重大瑕疪表示意見,僅被上訴人表示希
望自為判決,上訴人唐瑞霦、唐春嶽表示依法處理等語,其
餘上訴人則未到庭而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114年9月18日準
備程序報到單及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97至303頁),
本院自無從據兩造合意而自為判決。是本件原審訴訟程序既
有上開重大瑕疵,基此所為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且為維持審
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
言詞辯論,由本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俾維
審級利益。
四、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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