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3年度,65號
TYDV,113,家親聲抗,65,202510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3年10
月15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3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結識交往,相對人A02於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陶寬糧,抗告人A01於95年7月27 日辦理認領,並與相對人A02共同扶養陶寬糧。嗣因抗告人A 01另有交往對象,抗告人於100年9月20日搬離,兩造因此協 議陶寬糧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任之,之後抗告 人即對陶寬糧不聞不問,不曾探視,也未給付扶養費,所有 扶養費均由相對人單獨負擔。抗告人自100年10月1日至111 年12月31日(下簡稱「代墊期間」)均未給付關於陶寬糧之 扶養費,抗告人因此減少扶養費支出而獲有利益,致相對人 受有損害,相對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 付相對人「代墊期間」之陶寬糧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36 萬元。兩造與第三人熊偉群雖於112年7月17日在臺灣高等法 院成立112年度上移調字第97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 錄),約定:第三人熊偉群應將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 2之房地含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地)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並 分別移轉所有權2分之1予A01及陶寬糧後,相對人A02同意於 移轉後7日內撤回本件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之訴訟,然因抗 告人逕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抗告人自己,因此條 件未成就,陶寬糧亦無法依前開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因 此相對人仍得繼續請求本件代墊扶養費等語。並聲明:抗告 人應給付相對人136萬元,及自原審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裁定:㈠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8萬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相對人則於本院聲明:抗告駁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分手後,相對人拒絕抗告人



探視未成年子女陶寬糧,之後相對人更換電話,抗告人也無 法給付扶養費。於112年7月17日兩造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調 解,調解內容是系爭房地所有權要由第三人熊偉群移轉登記 應有部分1/2給抗告人,另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給陶寬糧; 又兩造在調解筆錄第五條約定「A01A02在調解成立日前所 存在之一切請求及權利均拋棄,均不得再向對造為任何請求 」,準此,相對人對抗告人的扶養費請求權業經相對人拋棄 ,相對人不得再對抗告人請求。並聲明:原裁定主文第一項 廢棄。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三、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 人於112年3月30日對抗告人提起本件(112年度家非調字第3 00號),請求抗告人返還自100年10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期間相對人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陶寬糧扶養費,嗣兩造於11 2年7月1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112年度上移調字第971號調 解筆錄等情,其中調解筆錄第四條約定「A02同意於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完成後七日內,撤回對A01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12年度家非調字第300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之聲請(或起 訴);A01同意A02撤回該聲請(或起訴)」;另於第五條記 載「A01A02於本調解成立日前所存在之一切請求及權利均 拋棄,均不得再向對造為任何請求」,上情有系爭調解筆錄 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頁),堪信為真。依系爭調解 筆錄第五條文義,兩造已各自就「112年7月17日調解成立 日前」對於對造之全部請求及權利(包括相對人於本件所請 求之代墊扶養費請求權)均互相拋棄,約定不再互為請求。 準此,相對人既已於上開調解筆錄中拋棄其對抗告人所可請 求之本件代墊扶養費請求權,相對人自不得再向抗告人請求 本件代墊期間之扶養費。相對人雖主張因抗告人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全部移轉予抗告人自己,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 ,故相對人無須撤回本件,得繼續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代墊 期間之扶養費等語。惟觀諸系爭調解筆錄第五條之全文內容 ,並未記載兩造互相拋棄權利有任何附帶之條件,亦未記載 須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後,始生拋棄效力的文字 ,故相對人之主張,顯無足採。至於相對人或陶寬糧就系爭 調解筆錄是否得對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權利,自宜循其他途 徑解決或另訴處理,尚非本件所得審認判斷。
四、從而,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五條,相對人既已對抗告人拋棄本 件「代墊期間」之扶養費請求權,本件相對人仍繼續請求抗 告人給付系爭代墊扶養費136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



裁定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108萬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駁回相對人該部分於原審之請 求。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黃芹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