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3年度,25號
TYDV,113,家親聲抗,25,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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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
相 對 人 Steven Keith Walker(中文姓名史帝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監護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
國113年2月29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5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甲○○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
乙○○、甲○○之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1萬1,711元,如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
女乙○○、甲○○,嗣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調解成立離婚,並於
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232號及110年度家調字第791號調解
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乙○○之權利義務由抗告人負
擔、甲○○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負擔。兩造自107年10月分居
迄今,甲○○均係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系爭調解筆錄雖約
定由相對人任甲○○之法定監護人,然相對人無法給予甲○○足
夠之生活空間,且無擔任甲○○親權人之真意,僅掛名擔任甲
○○之親權人而規避支付扶養費之責任。甲○○經鑑定患有閱讀
障礙,就讀桃園市楊梅大同國小資源班,相對人卻以其為
監護人可將甲○○轉學等語要脅抗告人,抗告人因此請求相對
人改定甲○○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負擔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然相對人皆予以拒絕。抗告人於112年2月4日將未
成年子女送至相對人住處進行會面交往,於隔日17時58分接
獲7-ELEVEN桃新站門市來電,乙○○表示渠等被相對人遺棄在
桃園火車站前之新光三越馬路旁,相對人罔顧未成年子女人
身安全,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創傷,若由相對人擔任甲○○之
親權人,顯然不利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爰請求改定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1
,711元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一)從調解成立後,抗告人從未依約
定履行交付甲○○予相對人之義務,相對人既從未有機會行使
或負擔甲○○之權利義務,何得以遽認相對人對於甲○○有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有不利之情事。(二)抗告人以兩造調解
前於「檯面下」約定甲○○不轉學,卻未能提出任何舉證以實
其說,難認可採。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約定甲○○由相
對人擔任親權人,顯見相對人本有單獨決定甲○○就學處所之
權利,抗告人猶以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造成
雙方於桃園及楊梅互相接送未成年子女所耗費時間,絕非當
時兩造真意,認約定對未成年子女不利而請求改定親權,然
親權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關係之範疇,抗告人本末倒置地
將歸屬於附帶酌定之探視權部分,用以架空相對人親權內容
,無從認定有抗告人所述系爭調解筆錄之外得見有檯面下約
定之情事。(三)從兩造陳述不難得見桃園火車站前為兩造
約定接送之地點其一,兩造若當次就會面交往結束後之交付
子女地點因不順暢之溝通致生誤會,害及未成年子女利益,
是否應全歸於相對人承擔,仍有疑問,而此一偶發事件是否
足夠認定相對人有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情事,原審認為尚嫌
不足。(四)參酌訪視報告及兩造陳述,認兩造均有親權能
力及親職時間,且皆具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意願。兩
造經前案調解約定由相對人任甲○○親權人,相對人迄今因抗
告人未交付而未曾保護教養甲○○,難謂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情事,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此
情事,僅以手足不分離及甲○○與相對人情感不若與抗告人親
近為由提出聲請,均難謂相對人不適任繼續擔任親權人,抗
告人請求改定由其單獨擔任親權人或共同擔任親權人而由其
任主要照顧者,均無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兩造有共識,讓甲○○繼續在楊梅就讀
小學,惟相對人卻以監護人身分要求讓甲○○轉學,不顧此舉
恐不利於甲○○之學習與生活。(二)相對人於113年1月間為
甲○○辦理轉學至桃園市同安國小,且去電校方禁止抗告人參
加轉銜會議,更曾揚言要偕甲○○搬離臺灣。(三)相對人於
113年4月21日突然返回加拿大,未告知抗告人及學校導師
且未提及何時要返回臺灣。抗告人已為甲○○辦理轉學就近照
顧甲○○,相對人未盡其保護教養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
心發展,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抗告人
任之。3、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翌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
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每人各1萬1,711元,如遲延
1期之給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部分:
 1、⑴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⑵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2、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甲○○,於110年7月27日經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232
號與110年度家調字第791號合併調解成立,同意離婚及乙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分別由兩造單獨任之等情
,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本院調解筆錄為證。
 3、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突然於113年4月21日返回加拿大,未告
知抗告人及學校老師,且未提及何時要返回臺灣等情,業
據提出兩造間簡訊對話截圖、抗告人與學校老師間LINE對
話截圖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入出境相關資料,顯
示相對人於113年4月21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有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堪信抗告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
相對人為甲○○之親權行使人,於113年4月21日離境後迄今
未再入境,足認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且有不利未成
年子女之情事,已不適任親權人;而甲○○現與抗告人同住
,與抗告人依附關係緊密,是認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抗告人任之,較符合甲○○之最佳利益。原審駁回抗告
人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聲請,自有未洽,爰廢棄並改定
由抗告人任之。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部分:
 1、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
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⑵
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
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1∕2,家事
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
 2、兩造為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之父母,揆諸前揭規定
,應各依經濟能力,分擔乙○○、甲○○之扶養義務。本院既
已廢棄原裁定並改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
任之,自得依抗告人之請求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乙○○
、甲○○至其分別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抗告人、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3、又扶養未成年人,必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
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前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
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
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
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
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
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
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
可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則本院以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
 4、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在之年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110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未成年子
女住所地之桃園市家庭為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萬3,422元。而兩造於原審接受社工訪視時,抗告人自承
目前擔任補習班老師,偶爾從事翻譯或家教工作,每月平
均收入約5萬元,另領有長女輕度身心障礙補助;相對人
則自承在康萊爾雙語中小學工作,每月收入約8萬至9萬元
等語,有原審卷附訪視報告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未成
年子女每月所需生活費用應為2萬3,422元,並由兩造平均
分擔,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乙○○、甲○○每人之扶
養費各為1萬1,711元。
 5、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乃維持
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
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
,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
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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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