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00(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甲00為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00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甲00扶養費新臺
幣肆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暨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甲00(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嗣兩造於民國1
13年7月26日於本院離婚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
68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20頁),就所育未成年子
女權親權歸屬乙項則未能達成協議,故由本院續為審理、裁
判,且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規定,此為家事非訟
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並以裁定終結本件,合先敘
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
定,同法第79條並有明定。查聲請人於113年10月22日追加
請求酌定扶養費(見卷第42頁背面),經核聲請人請求之追
加,係就未成年子女親權而為主張,與聲請人原聲請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由本院合併審
理、合併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育有未成
年子女,初始由相對人照顧甫出生之未成年子女,後於未成
年子女3至10個月大時,聲請人母親於平日白天至兩造共住
居所主責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多待在房間內滑手機,聲
請人下班後即由聲請人接手照顧事宜,週末則由兩造一同照
顧未成年子女。兩造因爭執致生婚姻破綻而於112年10月分
居,當時11個月大的未成年子女自該時起即隨同聲請人搬離
兩造原住所,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共同居住,並受聲請人及
母親一同照顧迄今,身心發展情形良好,情感依附關係佳;
反觀相對人僅於未成年子女11個月大之前有照顧事實,未成
年子女受相對人實際照顧時間不長,且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
11個月大後即不曾支付扶養費,難認相對人為適任親權行使
人,且兩造觀念差異甚大,難以合作處理子女事務,共同監
護亦不利益於未成年子女,是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始符合子女最大利益,惟若
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聲請人亦可接受,然應由聲請人任
主要照顧者。另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予聲請
人,並參酌兩造薪資比例6:1計算,即相對人應按月負擔新
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㈡相對人應按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000元。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多由相對人獨自照顧未成
年子女,聲請人指稱相對人都躲在房間滑手機,未成年子女
多係由聲請人母親照顧等情,並非事實。相對人體恤聲請人
母親年事已高,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多由相對人親自處理,
就算未成年子女體重9公斤,仍係由相對人單手抱著子女清
洗屁股或是拿東西,造成相對人腰椎不適而需就診治療。相
對人經濟能力雖未若聲請人良好,若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
女親權人,則需由聲請人給付扶養費來支應未成年子女成長
所需一切開銷,考量聲請人教育觀狹隘,且不願意花錢、花
心思培育未成年子女,又相較於聲請人係將未成年子女交由
母親為隔代教養,相對人有足夠之親職時間陪伴、照顧子女
,並願傾力投注心思培養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包括為未成年
子女選讀雙語幼稚園及進行語言治療。聲請人因離婚一事對
相對人多有情緒,不願意共同與相對人討論未成年子女幼稚
園之選擇,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亦不若相對人細心,相對人
無法信任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因此,未成年子女監護
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恐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成長,未成年
子女親權應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另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部分,相對人同意負擔每月4,000元,餘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7月26日
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暨扶養費部分則未達成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682號調解筆錄、聲請人所提其與子
女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卷第18
至20、122頁)在卷可憑。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請求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歸屬,即屬有據。
⒊本院為了解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相處情形,囑託桃園市
助人專業促進協會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均具備合適之親權能力足以撫育及維護
未成年子女之健康與安全,且可規劃並提供未成年子女合適
之生活環境,親權能力評估均佳。
⑵親職時間評估:評估兩造均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聲請
人方有親屬資源協助且與子女同住,較有足夠親職時間陪伴
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未同住,偶與子女見面互動,兩造居所
鄰近,均與未成年子女有親密之互動。
⑶親權意願評估:兩造親權意願均為明確,聲請人不擅與相對
人溝通及應對相對人之強勢,抗拒共同親權,兩造如要共同
親權,尚缺乏良好合作與溝通模式。
⑷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租賃處位於巷內,為透天厝,鄰近市
區,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住家環境整潔,屋內有3個房間
,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同寢,聲請人未來將購
置房產,並規劃子女可獨立使用之空間,評估聲請人能提供
良好的照護環境供未成年子女使用。相對人住家為巷內社區
大樓,為相對人所有,位於市區,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住
家環境整潔,屋內有2個房間,相對人已有規劃未成年子女
未來可使用之房間,相對人能提供良好的照護環境。
⑸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語言能力尚未發展
完全,未能提供判斷監護之適切性。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列舉需雙方同意之事項。評估兩造均有
穩定就業與收入,以聲請人之經濟撫育及照顧支持系統較為
良好,並且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故認未成
年子女由聲請人方主要照顧並無爭議且為合適,因兩造並無
顯不適任親權人之情。故建議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列舉雙
方同意之事項,如重大醫療行為、就讀學校、出入境、移民
、更改姓氏等,其餘可由主要照顧者單獨行使同意權。兩造
未能有良好溝通模式,可預見共同行使親權之困難,建議兩
造除參與親職教育課程,亦共同參與家事商談調整溝通模式
、促進兩造共同為子女利益之考量。未成年子女育兒津貼建
議由主要照顧者領取。
⑺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鮮少表示要探
視子女,亦無意願獨自與子女相處或帶子女外出,均是聲請
人方配合協助相對人進行探視,兩造目前可自行協議探視,
每週1次。聲請人表示未來如有工作調動,聲請人及聲請人
家人仍可配合接送子女予相對人探視。相對人表示兩造目前
可自行協議探視。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可能工作地點調動感到
不安,擔心未來要見子女會有變數,已擬定一份酌定會面探
視規劃。本案尚有自行執行會面探視,評估可為一般探視等
語。有該協會113年11月8日助人字第1130429號函暨所附之
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可參(見卷第49至55頁)。
⒋本院另囑請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家事調查官於實地
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提出總結報告略以:經濟部分,
男方經濟優於女方甚多。親職時間部分,女方目前待業,尚
無法得知未來工作後之親職時間多寡以及能否工作照顧兼顧
,惟兩造從112年10月分居迄今,男方擔任主要照顧者,有
支持系統男方母親協助照顧,評估男方可以工作和照顧兼顧
。論照顧計畫,兩造對於讓子女就讀幼兒園之安排皆可,惟
女方就讀私立幼兒園之規劃需建立在男方支付一定之扶養費
用較可執行。就兩造扶育子女環境,評估因子女年幼兩造住
家空間尚可,然女方委託房仲賣屋,尚不清楚後續居住情形
。論會面情形,女方表示會面沒有問題,男方不會阻止伊會
面,可認男方家之善意,兩造目前可自行協商會面。探究子
女與兩造情感,家訪時子女和女方相處約15分鐘,子女即哭
鬧無法習慣和女方單獨相處、一直想要找男方母親,過程中
女方有稍作嘗試安撫,但見子女哭的強度大,就請男方母親
接走,顯見母子依附關係較為薄弱,反觀子女對男方和男方
母親之主動性尤其對男方母親之依附需求高,可認子女對男
方和男方母親喜愛程度較多。又從照顧史部分觀之,男方母
親一直有協助照顧之經驗,兩造分居後迄今男方母親一直扮
演穩定的偕同照顧角色,目前男方有同住家屬(母親和手足
)願意提供協助,評估有充足之支持系統。據此,建議由男
方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然究竟共同監護或單獨監護
,考量兩造價值觀落差大,例如就讀私立或公立之幼兒園、
例如健保或非健保之復健門診、家訪時男方稱女方指導性強
且難溝通、女方則批評男方小氣不願花錢在子女身上等情,
皆顯示兩造難以擔當合作式父母,故建議單獨監護,由男方
擔任親權人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53號調查報告在
卷可稽(見卷第88至92頁)。
⒌另有關聲請人陳以相對人過往曾對聲請人家暴、有情緒問題
,相對人亦陳曾受聲請人家暴一事,有聲請人所提112年10
月1日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受理家
庭暴力驗傷診斷書(聲請人主訴受相對人打三下巴掌,右側
耳後被重壓,致聲請人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症狀、顏面
部鈍挫傷併瘀傷紅腫)、相對人所提112年4月23日敏盛綜合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相對人主訴被聲請人打
,受有雙手腕、雙第五指挫傷之傷勢)在卷可佐(見卷第4
、,91至92頁),惟上指各情均屬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所生之齟齬,或有對他造施以精神或肢體暴力,致使兩造終
究無法維繫婚姻,縱然若均屬實而認兩造行為均非妥適,亦
僅屬婚姻破綻事由,尚難歸咎於任一造而逕認該造非適任之
親權行使人,是兩造此部分所陳,均不足採。
⒍又聲請人一開始主張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一方監護,後認同
可由兩造共同監護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同意未成
年子女升讀國中前之學籍、戶籍可由雙方共同決定,此後則
由聲請人決定(見卷第42、78頁)。而相對人初始表示未成
年子女親權可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但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學籍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後雙方對於
子女幼稚園之選擇無法達成共識,相對人遂改稱應由其單獨
監護,由其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方式(見卷第42頁背面、
第97頁);相對人復稱聲請人時常故意傳送子女影片以激怒
相對人,例如在室內給子女戴毛帽卻未於子女出門時讓子女
穿戴、給子女一天吃超過兩根以上之香蕉等情,又在子女教
育上吝於花錢,不若相對人願意讓子女就讀私立幼稚園,提
早於自然美語環境下為沈浸式學習(見卷第78、96頁背面)
。自上情觀之,可知兩造於子女教養觀念存有極大歧異,顯
然客觀上難以達成共識,加以相對人上開所陳,業見其未有
與聲請人共同合作、偕同決定未成年子女重要事項之意,顯
見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應由何人行使親權一節,並無共識。
若是如此,本件若仍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不難想見兩造
間未來就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狀況、就學選擇等節仍將致生爭
執、摩擦,且無有可能一方退讓、妥協可能,故在兩造能充
分體認合作式親職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重要性且能付諸實現前
,就未成年子女之事務處理上恐處處互相箝制而無法達到合
作之效益,依現況,若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恐非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故應由本院酌定由兩造其中一方擔任親權行
使人。因此,本院審酌前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之建議、兩
造陳述及本院調查結果,認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重在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考量未
成年子女自112年10月即隨同聲請人搬離兩造住所,此後與
聲請人及其家屬(聲請人母親、手足)等一同居住,並受聲
請人及其母親之照顧,受照顧情況良好,未成年子女並與聲
請人及其母親建立良好且穩固之依附關係;相對人則目前無
業,尚無法得知其未來於就職後能否兼顧照顧未成年子女之
責,且目前未成年子女未能與相對人單獨相處太久,有待建
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與連結,依附關係尚待提升
;而兩造分居迄今,聲請人持續並穩定於每週末讓未成年子
女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目前係由聲請人母親陪同進行,
與相對人共同攜未成年子女參與舞蹈課程),顯見聲請人具
備友善父母觀念,有利於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維繫親子關係
。因此,關於經濟能力、家庭支持系統、親子依附關係、友
善父母原則部分之條件,聲請人係優於相對人,確實能給予
未成年子女穩定成長環境,況未成年子女業已熟悉目前生活
環境,基於最小變動原則,貿然變動生活環境將造成未成年
子女不安,反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而相對人雖稱聲請人吝
於在未成年子女教育花費金錢,惟為未成年子女選擇幼兒園
實應適性而為,並有賴父母觀察子女人格特質及所需而為決
定,非一昧順應潮流或他人建議而選擇私立或雙語幼兒園,
縱使聲請人選擇公立幼兒園為未成年子女之幼兒園,只要該
幼兒園適合未成年子女且子女適應良好,又未嘗不可,相對
人僅憑聲請人於教養想法上與其不同即遽指聲請人非適任親
權行使人,尚不足為採。
⒎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具之親職能力、監護意願,經濟能力、
居住環境及家庭支持系統均優於相對人,且能理解未成年子
女與未任親權一方會面交往之重要性,育兒心態較為彈性,
未成年子女受聲請人及其母親照顧下,受照顧情形良好,且
已建立良好正向之依附關係,是依據最小變動原則,兩造既
難以共同行使親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若
由聲請人任之,應較符合該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
如主文所示。
㈡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凡此, 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 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 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 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 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 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 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 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 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父母分後互動間之爭執, 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 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 明。
⒉查,本件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業經本院 審究如前,惟子女與父母間親情之維繫,乃不可或缺,對子 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為兼顧未成年子女對母愛之需求 ,而衡以聲請人表示支持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為會面交往, 目前相對人亦穩定進行每週1次之探視方式 ,足見若經本院
裁定,應可穩定進行,是為免兩造親權人身分因改變而使探 視再生糾紛,本院爰參酌兩造意見而裁定會面交往方式如附 表所示,明訂聲請人與該未成年子女會交往之時間、方式, 令兩造繼續共同遵守,以培養、增進未任親權之一方與未成 年子女間之親情,爰酌定如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 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 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 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 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9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 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 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 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⒉經查,未成年子女現為3歲之幼兒,為無謀生能力之人,而兩 造雖已離婚,仍無解於其等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本 件亦查無兩造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 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依法本應 由兩造共同負擔。本院復已酌定由聲請人獨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行使或負擔,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應給付子女之扶養費用,並非無據。
⒊而關於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究為多少為適當、相對人應負 擔數額為何一節,兩造業已合意依薪資比例按6:1計算雙方 應負擔之數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000 元等語(見卷第42頁背面)。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住在 桃園市,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所需、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及兩造之身分等,再參酌聲請人陳明伊任職於台積電 擔任工程師,相對人生育未成年子女前於銀行業工作,生育 子女後辭職,目前無業,未成年子女之育兒津貼每月5,000 元由相對人領取,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明細表顯示,聲請人113年度所得為3,038,464元,名 下財產有投資2筆;相對人113年度所得為384,329元,名下 財產有投資及土地各1筆,足認兩造均具扶養能力且聲請人 經濟能力較相對人為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每月4,000元,餘由聲請人負擔,乃為適當;至於未 成年子女之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本件酌定親權裁判確定
後,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補助應由聲請人單獨申請並領取 之。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4,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 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於親子非訟事 件所準用。而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 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 為原則,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 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相 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前 項目 期間 方式 備考 一般時間(即星期一至星期五) 每日下午7時30分至8時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通信軟體為「通話及視訊」,並得隨時以傳真、書信、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或「傳遞訊息」。 週休二日(即星期六與星期日) 每月第二、四週 由聲請人於星期六11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相對人住所與相對人同住,並於星期日17時前至相對人住所將未成年子女接回。 各月份之週數計算,係以各該月所出現之第1個「週六」,起算第一週,以此類計。 暑假 14天 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4天之會面交往時間,其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由聲請人於學期結束之翌日11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相對人住所與相對人同住,並於14日期滿日17時前至相對人住所將未成年子女接回。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此期間若與相對人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有重疊,亦無庸補足。 寒假 7天 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7天之會面交往時間,其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由聲請人於學期結束之翌日11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相對人住所與相對人同住,並於7日期滿日17時前至相對人住所將未成年子女接回。 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此期間若與相對人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有重疊,亦無庸補足。 春節期間 3天 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116年、118年,以下類推),由聲請人於農曆除夕11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相對人住所與相對人同住,並於農曆大年初三17時前至相對人住所將未成年子女接回。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5年、117年,以下類推),由聲請人於農曆大年初四11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相對人住所與相對人同住,並於農曆大年初六17時前至相對人住所將未成年子女接回。 此期間不影響相對人週休二日及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但如與週休二日或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重疊,亦無庸補足。 附註 一、上列所稱之暑假、寒假均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其餘皆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為準。 二、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兩造均應共同致力遵守並維持過程和平順暢,非經雙方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雙方若有變更探視時間之需求,至少亦應於當週週三前以書面、LINE、簡訊等方式告知對方,對方應於收到通知後2日內回覆,未於2日內回覆,視為不同意。 三、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期間關於未成年子女之開銷,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相對人並應督促未成年子女完成學習課業。 四、如任何一造或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提前5日主動告知他方。 五、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相對人住所時,應一併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予相對人,以便隨時照料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若遇有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需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告知聲請人。聲請人至相對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時,相對人應一併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予聲請人。 貳、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