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510號
TYDV,113,家親聲,510,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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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0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A05
代 理 人 王瑩婷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A06
代 理 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冠妤律師
張淑涵律師
相 對 人 A0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5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A05應將未成年人A01(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交付予相對人A06
三、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A05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79條亦有明文。
 ㈡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5(下以姓名稱之)原聲請選
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明:「⒈改定A
05為未成年人A01、A02(下以姓名稱之)之監護人。⒉指定
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⒊相對人即反聲請聲
請人A06(下以姓名稱之)及相對人A07(下以姓名稱之)應
自改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1成年之日止
,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2,093元給A05,如遲誤一期,
後六期視為全部到期。⒋A06A07應自改定未成年人之監護
人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2成年之日止,按月各給付12,093元
給聲請人,如遲誤一期,後六期視為全部到期。」嗣A05於
民國114年1月24日當庭撤回關於A01、A02扶養費之請求,並
變更聲明為「A06A07對A01、A02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見本院卷第62頁)。查聲請人變更聲明前後均係因應請求之
法規而為調整,且均與未成年人監護人選相關,依家事事
件法第79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其聲明變更程序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A05向本院聲請A06A07對A01、A02之親權應全部停止之本案
後,A06於114年4月30日具狀提出「A05應交付未成年子女A0
1」之反聲請(本院卷第134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A06
聲請之提起為合法,本院應併為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A05之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A05為未成年人A01(女、
000年0月0日生)、A02(男、000年0月00日生)之外祖母,A01
、A02之父A06、母A07已於112年8月1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
約定A01、A02權利義務皆由A07單獨行使負擔。A07於112年1
2月29日與訴外人甲○○結婚,並於112年12月31日完成登記。
A06於113年3月25日與A07協議將A01之權利義務變更由A06
使負擔。A06A07對於A01及A022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
情事且已明顯不適合繼續擔任未成年人A01及A02之親權人,
具體情事如下:㈠A01及A02自相對人2人離婚後,原係由A07
及其母乙○○○在照顧,A07於與A06離婚後4個多月隨即與甲○○
登記結婚A07於113年2月農曆春節將A01、A02帶回照顧,
因訴外人甲○○有不當碰觸A01情事,A05業已對甲○○提起刑事
告訴(113年度他字第1431號),然A07對於A01疑似遭受甲○
○不當碰觸一事,說詞反覆且前後不一致,甚至想方設法為
甲○○辯解,且A07表示當時其人在現場,倘若A07所述在現場
為真,則A07除未加以阻止行為發生外,甚至事後為甲○○
行為設法辯解企圖卸免罪責,A07之消極放任A01隨時處於危
險狀態之行為及處事方法,已足以證明A07本身明顯並不適
合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再者,A01、A02皆為完全無行為
能力之人,且無法清楚表達,甚至不具備隨時對外求救及自
我保護、反抗之能力,另A07目前與甲○○同住,A07更於A05
甲○○提出刑事告訴後,將A02帶回照顧,不讓A05知悉瞭解
02之狀況,而A01則於報案後安置於A05之住處;既然甲○○
對A01已涉嫌刑事犯罪,則目前仍由A07照顧(監護)之A02
,隨時有遭受不法侵害之風險可能性,A07明顯不適合繼續
行使負擔A02之權利義務。㈡A06於前開事件發生後,對於A01
漠不關心,甚至A06A07離婚後未曾主動至A05住處探望A01
、A02A06本身明顯不具備親職意願,且亦不適合擔任未成
年人之親權人,雖A06A07於A05對相對人甲○○提告刑事告
訴後,協議變更A01之親權改由A06行使負擔,A06之母親甚
至聯繫A05表示因A01之監護權已回歸A06,要求交付A01(目
前A01被安置於A05住處),A05擔憂A06A07之協議改定親
權僅係為帶走A01之手段,A05為保護A01之安全,避免A01又
遭帶回與A07甲○○同住之再受侵害之危險,A05不敢貿然讓
A01被帶走,但未曾阻止A06A07可至A05住處探望A01,故A
06明顯並不適合繼續擔任A01之親權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民法1090條聲請A06A07對A01、A
02之親權應全部停止,又A05為A01、A02之同住外祖母,依
民法第1091條、第1094條第1項規定為法定第一順位監護
。並聲明:⒈A06A07對A01、A02之親權應全部停止。⒉A06
之反聲請駁回。
二、A06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㈠A06A07已於114年3月7日
協議二人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之親權由A06單獨行使。
縱A01現由A05照顧中,仍無礙A06現為A01、A02唯一親權
人之事實。即使A01受A05照顧情形良好,但A05為未成年子
女之祖母,並非父親,依現行民法親屬編規定,無優先於相
對人行使親權之依據;而法院首應審酌者,乃A05對於A01、
02有無監護權,於肯定A05得對A01、A02行使監護權後,於
數親權人間或數監護權人間方有進一步考量未成年人子女最
佳利益問題之餘地。A06目前既為A01、A02之親權人,法院
現即無須審酌A05是否具備親職能力或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A05之主張及所提出證物均未能證明A06對A01
、A02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不利之情事,其聲請應
予以駁回。又A05現僅空言泛稱A06不具備親職意願、財務狀
況不良,而應停止親權云云,全無任何釋明,且與事實不符
。有關A01部分,A05前對A07配偶提告事件,業經臺灣桃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275號為不起訴處分;
更遑論A01該段期間係由A07單獨擔任親權者(112年8月18日
約定由A07單獨行使親權、嗣於113年3月25日才改約定由A06
單獨行使)。故A05此部分之主張不能作為A06有何停止親權
事由之依據,其指控A06對此漠不關心更乏相關事證,關於A
02部分亦未見A05有任何說明。A06目前任職泰宣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加計端午節半個月獎金、中秋節半個月獎金、分紅
及年終各一個月獎金,年收入約為60萬元,平均每月薪資為
5萬元,尚能支應每月17,716元之債務及兩名子女共24,187
元之開銷,且A06年紀尚輕,仍有升遷加薪之機會、與女友
即關係人A03感情穩定,兩人會共同支應家庭生活開銷、A06
母親亦會不定時給予適當協助,故A06目前之經濟狀況不應
構成停止親權之事由。A06先前雖因離婚後心情之調適、經
濟壓力之故,未有太多實質照顧子女經驗,然若因此即要剝
奪目前有親職能力且穩定工作之相對人親權,顯不合理、亦
不適法。A06與A03有共組家庭之規劃,雙方家人為能減緩其
等經濟負擔,先資助二人清償信用貸款及信用卡費,債務近
日均已清償完畢,A06與A03未來確有穩定經濟能力能提供子
女安全及不虞匱乏之成長環境。又聲請人持續以虛構之事實
、偽稱未成年子女之說詞及聲請保護令等手段達成拖延本案
之目的,致A01誤認「媽媽不要我了」或「爸爸不要我了」
,加深對父母之疏離感,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再
者,A06持續帶A01進行心理輔導,父女間已藉此過程逐漸修
復關係、提升親密度。又A03於日常生活中不遺餘力協助相
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兩名未成年子女對A03有極大依賴及
信任感,且A07亦與A03互動良好。㈡A06與A01本屬血緣至親
,有高度監護意願及正向監護動機,親職能力、教養能力、
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等方面尚屬穩定,且無不能行使親權之
情形,若將A01交付予A06,亦無顯然不利於A01之情事;反
觀A05非A01親權行使之人,亦未經選定為監護人,逕將A01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拒絕將A01交付A06,致A06對於A01權
利之行使遭受剝奪或妨害,無法與A01共同生活,A06自得本
於親權關係行使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妨害其親權行使之人
即A05將A01交付A06。並聲明:⒈A05之聲請駁回。⒉A05應交
付未成年子女A01予A06
三、A07則到庭以:A07的工作為排班性質且忙碌,因認A06之情
況較A07穩定,才將A02交給A06照顧,放假時會前往A06家探
視A02A07A06之女友關係良好且聯絡暢通,A06女友會告
知孩子之狀況也會協助視訊。A07不同意A05之主張,認為兩
名子女親權由A06A07共同監護,並皆由A06擔任主要照顧
者、A07探視兩名子女。A07非常想接孩子回來照顧,是A05
不讓A07接回孩子,不能認為是A07不想接回照顧孩子,A07
認為其生活過得很好,然不論A07怎麼做,A05均有不滿,且
以諸多手段與A07小孩。過去雖會將子女送到A05家,但二
名子女都是A07自己照顧。A07認為子女二人於A05家均感到
不安全,女兒曾有受傷並請求其接走之情,子女目前之年紀
最需要的是母親,但A05不斷與A07爭奪孩子,致A07沒有滿
足女兒之請求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A05聲請停止A06A07對於A01、A02之親權應予停止部分
: 
 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
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
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而所
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
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
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
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
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A05為A07之母,A06A07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女、00
0年0月0日生)、A02(男、000年0月00日生),A06A07
於112年8月1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協議由A07單獨行使對於A
01、A02之親權,於113年3月25日協議由A06單獨行使A01之
親權,於113年7月11日重新協議由A07A06共同行使A01、A
02之親權,復於114年3月7日重新協議改由A06單獨行使對於
A01、A02之親權等事實,有A06A07及未成年子女A01、A02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6至106頁),故目前未
成年子女A01、A02之親權均由A06單獨行使。A05主張應由其
擔任A01、A02監護人之前提是A06A07均經法院宣告停止親
權或有其他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始有依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由同居祖母A05為A01、A02之法定監護人。而
A06A07是否有應停止親權或不能行使親權之事由,自應由
A05負舉證之責。
 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部分:
 ⑴A05主張A01疑似遭受A07配偶甲○○不當碰觸,A07放任其配偶
不當碰觸A01置A01於危險環境,不適任親權人,A06於事件
後對A01漠不關心不具備親職意願,亦不適任親權人一節,
均為A07A06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A05以對A07配偶甲
○○涉嫌對A01為不當碰觸提出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查明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275號為不起訴處分
、A05提出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
2398號再議駁回之處分,而A01於該案中所述均是透過第三
人以是非題詢問下所為附和之肯定、否定之詞,尚有待釐清
是否為其本意,且甲○○亦通過測謊鑑定,其所述並無不實反
應,實難認A05主張A01與A07甲○○同住期間有遭受不當碰
觸之情形為真。另A05亦就同一事由,為被害人A01、A02
請法院對甲○○核發通常保護令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護字第389、619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後認為聲請人所提證
據難以認定甲○○有對A01、A02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或有受暴危
險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A05抗告後,本院合議庭以113年度
家護抗字第75號駁回抗告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75號偵查卷宗、本院113年
度家護字第389、619號、113年度家護抗字第75號通常保護
令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A05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據為A06
A07有對A01停止親權之事由。  
 ⑵A05主張A06對A01漠不關心一節,為A06所否認,而A05並未提
出此部分證據資料,且過往A07A06離婚時協議A01之親權
A07單獨行使之,兩人面臨離婚、生活變動等議題A06
有短暫時間未固定探望A01或照料A01,尚情有可原,況且自
A05主張不當碰觸事件後,A07A06已協議變更A01親權行使
人為A06單獨行使,A06亦有實際照料A01,並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A05協商探視A01之時間,並帶回同住,亦有陪同A01進
行心理輔導課程,顯有意願將A01接回同住照顧,顯見其並
未對A01漠不關心,A05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⒋關於未成年子女A02部分:
  A05主張A06A07均應停止對A02之親權,然並未提出任何A0
6、A07有對A02疏於保護照顧或濫用親權等事證,A05雖曾於
庭訊中陳稱A01曾說A06住處那裏沒有小孩睡覺的地方,弟弟
是睡沙發等語(本院卷第239頁反面),然關係人A03已解釋床
沙發是靠在一起,沙發沙發床,併在一起可以讓姊弟一
起睡,空間大一點等語,自難僅以由A01向A05轉述的隻字片
語認定A06有何疏忽照料之情事。
 ⒌至於A06A07有無其他照料不周或構成停止親權事由,經本
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A07過往迄今為主要照顧者,有
實際照顧子女之經驗、清楚知悉未成年子女之日常作息與需
求,與A05及其母親有共同照護子女之不爭事實,然113年2
月份起通報事件後,未成年子女A01由桃園市政府家防中心
安排暫居A05住所,司法偵查程序進行中,目前之照顧安排
暫時不會變動,並且本案訂有A06及其母之暫時會面方式。
兒少保護事件發生後,A05提起本案改定監護A06A07
有自行協議親權行使方式之變更,並於訴狀及訪視內容發現
三方結盟行為多有改變,A06A07於訪視過程積極表示其親
權意願,並且A06表示可與A05合作照顧子女、A07自認可與A
06合作等情。A06過往實質照顧經驗較少,並且離婚後並未
擔任親權人及照顧者,難認其親權意願之明確性及真實動機
A07之配偶現為嫌疑人,A07及其配偶尚能配合家防中心社
工處遇,逐步提升其經濟、保護教養等知能;A05與A07則本
就關係交惡多年,並且A05於A07未成年時期曾有涉及不當照
顧之情事。A05目前為A01之同住照顧者,照顧分工尚有賴A0
5母親提供協助,A01目前受照顧情況良好並且依附及適應均
良好。A02A06獨力照顧,未查有照顧不當之情;然A06、A
07均有負債情形。綜上,因本案涉及兒少保護等事件,以上
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建議鈞院再就當事人之當庭陳述及其
他事證,而為裁定等語。以上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
3年11月4日助人字第1130423號函附社工訪視(停止親權及
選定監護人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9頁)。
 ⒍因兩造現仍有照顧子女之爭議,且社工訪視兩造及子女後亦
有現況改變,復考量未成年人身心狀況,本院再囑請本院家
事調查官對兩造及A01、A02進行調查,總結報告略以:A05
主張A07第2任配偶甲○○對於A01有不當行為,業經臺灣桃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24275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駁回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398
號)在案,另A05聲請對A07第2任配偶通常保護令之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89、619號裁定駁回、113年度家護
抗字第75號抗告駁回在案。另A05聲請就A06對於A02之保護
令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819號),現由本院審理中。
另一方面A05對於A07A06照顧A01及A02是充滿擔憂的。本
件相對人A06A07對於親權之行使是有意願,A06A07並協
議有關A01及A02之親權由A06單獨行使,目前A07A06的互
動關係尚屬友好,A07對於由A06行使親權,其與A01及A02
會面交往也是持正向的態度,事實上目前透過A06及其女友A
03,A07與A01、A02的聯繫也是順暢。過去A07有照顧A01及A
02之經驗,家調官於本件會面交往觀察,A07與A01及A02
互動自然,A07可以陪伴未成年子女遊戲,亦能安撫、排解
未成年子女的情緒及糾紛,A07目前於社區擔任財務之工作
,每月收入約4萬元,現階段參與子女照顧之部分,主要係
透過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親子關係之維繫;過去A06與A
07於112年8月間離婚後,直到112年底A06開始與A01及A02
繫,並於113年10月間開始照顧A02至今,A06就A02的照顧主
要係由支持系統A03為協助,實地訪視時觀察,A01及A02與A
03間的依附關係親近、互動良好,A03亦有能力回應未成年
子女的需求,目前A02的作息穩定,接下來亦安排於8月進入
幼兒園幼幼班就讀,後續A01若共同居住,將與A06、A03及A
02同寢,以目前A01及A02之年齡觀察,空間尚不至於有迫切
之需求、目前A06有穩定工作,尚有支持系統及其母親支持
經濟,另外,針對A05所質疑A07A06照顧及管教之部分,
以A05目前所提出之主張,在無進一步證據提出之情況下,
尚難認本件有停止親權之必要。以上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
第8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佐。
 ⒎本院審酌在父母行使親權之場合,是否改定親權人,不在於
比較父母之保護教養能力是否遜於第三人,而在於其有無失
職之情事,亦即除非其於行使親權期間,有濫用親權之情事
,始得停止其親權改定監護人外,自非第三人所能置喙,更
不能僅因第三人之條件較父母為優,逕改由第三人監護他人
之子女。而綜合上開事證、訪視報告及調查報告,A05主張
之前開不當碰觸事件,並指A06A07對子女照顧不當,然該
等主張均未具A05舉證已實其說,又A05對甲○○所提刑事告訴
案件及保護令事件,均已查無實證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27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398號再議駁回處分,通常
保護令之聲請亦經本院駁回在案,已如前述。而A05前以A06
對A02為家暴情事所聲請之通常保護令事件,亦經本院以114
年度家護字第819號裁定駁回聲請,亦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
參。故A05主張A06A07有停止親權事由,並無可採。另依
社工訪視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觀之,A07為未成年
子女過往主要照顧者,具備實際照顧經驗,能與子女互動良
好,且已能配合家防中心之處遇,尚無足認有怠於保護教養
或有危及子女安全之情形,目前與A06溝通良好,能自由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A06則自113年間起積極承擔A02之照
顧責任,並有穩定工作及支持系統協助,訪視亦未見其有不
當照顧之情事,目前亦穩定與A01會面,並陪伴接送A01進行
心理輔導,亦積極展現行使親權之意願。是以A06A07兩人
雖在離婚後經歷角色調整及A01疑似受暴事件之衝擊致影響
子女照顧環境變動及照顧者之轉換,然目前均展現親權意願
,亦有行使親權之能力,並無顯然不適任之事實。而A06
女友A03前縱有財務狀況問題,目前亦在家人協助下逐步清
償債務完畢,有其等提出之清償證明在卷可證,可見A06
有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責任及決心,況縱然A06
短暫經濟問題,其尚年輕力壯,亦有正當職業能持續獲取薪
資解決經濟困境,並無由可認A06有停止親權之事由,是本
院認A06對於A01、A02未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之情
形,亦無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不符合前揭停止親權之要
件,故A05聲請停止A06對於A01、A02之親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A05聲請停止A07對於A01、A02之親權部分,因A0
6、A07於114年3月7日協議改由A06單獨行使對於A01、A02
親權,A07對於A01、A02之親權已處於「暫時停止」之狀態
,且A06對於A01、A02之親權既未經本院宣告停止,A07暫時
停止之親權並未回復,且本院既認A07並無停止親權之事由
已如前述,本院無從宣告停止A07對於A01、A02之親權,故A
05此部分之聲請,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A06反聲請A05應交付A01予A06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
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
母不能共同行使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親權人對
未成年子女負有維持生活、保護、教養及監督之責,自有與
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必要,非行使親權之人如將未成年子
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致親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
使遭受剝奪或妨害,無法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親權人自
得行使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交付子女。又在我國現行法制
下,父母之一方無法行使親權時,父母之他方係唯一親權人
祖父母尚無主張親權之餘地,除非上述唯一親權人之父母
他方有法定停止親權事由,並經依法宣告停止者,否則祖父
母依法尚難逕行主張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來考量由誰行使
親權(憲法法庭112年憲裁字第5號裁定理由參照)。
 ⒉A06主張其現今單獨行使負擔A01之親權,卻多次遭A05阻擾與
A01會面,又執意將A01留置於A05之住處,嚴重影響A06親權
行使及顯不利於A01人格發展、自我認同及身心健全等語,
而A05辯稱A06有前述疏於保護教養A01情節嚴重情形,或有
不利於A01之行為部分,均無法證明而不可採信,已如上述
,而現今A01仍與A05同住、由A05照顧,A05於審理期間表達
不願意變動會面方式,即仍願由其擔任A01之主要照顧人,
顯見已有妨害A06之親權行使之事實。本院審酌上情,並參
酌前述調查報告,認A05請求宣告停止A06對A01之親權部分
為無理由,既經本院予以駁回,A05既非A01之親權人,卻不
願將A01交付A06,已侵害A06親權之行使,再者,A06為A01
之親權人,對A01有保護教養之責,自有與A01共同居住以保
護教養之必要,A05實無拒絕A06偕A01外出探視及同住之理
,倘無法使A06與A01共同生活,修復彼此間之親子關係,可
能造成A01誤解遭受其親生父親之遺棄、不被親生父親疼愛
,顯不利於A01之人格尊嚴、自我認同、身心健康之健全發
展,就此而言,亦應認A05有交付A01予A06之必要。從而,A
06本於親權關係,請求妨害其親權行使之A05將未成年子女A
01交付與A06行使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A05主張應詢問未成年子女A01之意見一
節,然本院顧及A01年僅4歲,年齡尚幼,且已於社工訪視及
家事調查官調查中表達意見,況自113年2月間起經歷刑事案
件、保護令事件及本案等程序,現今仍由桃園市政府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安排心理輔導中,仍有焦慮情緒及想逃
避兩邊衝突之表達,亦有主責社工到庭陳述明確(參114年9
月10日訊問筆錄第5頁),故本院認為A01不宜再到庭陳述,
而A02甫滿3歲,實無從表達對本案之意見,亦不宜到庭陳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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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